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49號
KSDM,113,交簡,194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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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豫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豫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沿四維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更正為「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豫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其於本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 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 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未能確實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



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
  被   告 黃豫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豫慈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和平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四維二路交叉 路口,欲左轉四維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李俊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俊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左側坐 骨神經損傷併垂足、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額頭擦傷 、左鼻腔出血、腹部擦傷、左胸擦傷、右上臂挫瘀青傷及雙 下肢擦傷等傷害。黃豫慈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李俊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豫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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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