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88號
KSDM,113,交簡,188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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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09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全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迄未重新 考領駕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以維交通安 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惟其於偵查時即 未到案,後經通緝後始到案情事,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高雄地檢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 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 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 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遵行方向駛入來車道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9號
  被   告 林昱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全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三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河堤路三段潮寮360號燈桿前時,本應 注意應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 向駛入河堤路南往北之車道,適有黃忠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堤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忠福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鼻撕裂 傷1公分、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右肩左肘右手右膝右足擦挫 傷等傷害。嗣林昱全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黃忠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瑞生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黃忠福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1 年10月21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 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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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