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飲酒上路時 間「仍於翌(7)日0時許,基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耀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 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自撞肇事致生實害,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速偵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謝耀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德於民國113年8月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山野屋日式海鮮燒烤明華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 3年8月7日0時33分許,由東向西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行駛不慎撞到安全島,遭民眾報案,警方獲報後於 113年8月7日0時45分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8月7日0時47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