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紀榮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公共危險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紀榮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2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0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平和路與港平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0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紀俊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及密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