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755號
TCDM,93,易,2755,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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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20467號)及移送併辦(93偵字第20468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四時,在
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順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領有臺中縣政府核發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核准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甲○○自民國89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月 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委託清運事業廢 棄物,並訂有「『月眉育樂世界』廢棄物委託清運工作合約 書」,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制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 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現行法第四十二條授權環保署制定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向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營運情形,而有申報義務。竟基於申報不實之概括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甲○○於上開時間,在月眉育樂世界之園區內,認識承攬該 園區工程之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 )之職員林銘炫林銘炫係三星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林銘炫即邀甲○○代為處理三星公司及相關協力廠商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雙方約定以所載臺數結算費用,由林銘炫代 向相關協力廠商收取費用後,再交予甲○○甲○○於承攬 三星公司及相關協力廠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後,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將相關承攬計畫書提出,向主管機關臺中 縣政府環保局申報,又明知受月眉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清 運範圍僅為月眉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將他公司所 產生之廢棄物,亦登載為月眉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詎於上 開時間內,連續將所收集非屬月眉公司之三星公司及相關協 力廠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同於月眉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內 ,均載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所



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嫌,另經檢察官移由最 高法院併案審理),且僅申報所處理之月眉公司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數量,其多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則未申報,而 違反申報義務。致月眉公司為臺中縣環保局追繳清運費、處 理費、回饋金、灰渣費。
甲○○自8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連續將承攬自月 眉公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臺中縣后里鄉「月眉育樂世 界」之建築工地,運至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后里垃圾資 源回收場」(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嫌,另 經檢察官移由最高法院併案審理),並連續多次明知受上開 月眉公司實際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較高,而申 報較低清除處理量(與月眉公司上開合約約定數量為每日12 公噸、即每月僅360公噸,89年9、10、11月實際傾倒數量分 別為186.9公噸、410.19公噸、374.7公噸,竟向主管機關申 報為79公噸、360公噸、360公噸)。嗣於90年4月11日,經 環保署派員查核其申報之順發公司清除量發覺有異,復經向 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查詢進場數量顯高於其申報之清除量, 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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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