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昌志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昌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6行「日間自然 光線」,更正為「無照明」、第10行後段補充「林昌志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 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 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15號
被 告 林昌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志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二路與苓雅一路之交岔路口 右轉苓雅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羅吉雄從忠孝 二路東側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苓雅一路,甲車 右側後照鏡碰撞羅吉雄,致羅吉雄受有右側第5、6及9肋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吉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碰撞狀況之事實。 2.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