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霈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霈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朱霈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朱霈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霈昇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享溫馨KTV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雙慈街之 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自摔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於同日4時5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霈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