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38號
KSDM,113,交簡,1438,202409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綺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指示箭頭 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 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世昌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依燈號指示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 解意願,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張家綺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綺於民國112年6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華二路同盟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指示箭頭 綠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適有陳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世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前臂開放性骨折併韌帶、血管損傷、左側橈骨、尺骨 骨折予石膏固定、左側肩膀挫傷併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 傷、右手腕部分深層複雜撕裂傷併多條肌腱及血管和神經損 傷、右手腕部分肌腱術後併發再次斷裂、左遠端橈骨骨折、 左第五掌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手腕部分深層複雜撕裂傷 併多條肌腱及血管和神經損傷、左手肘挫傷合併滑囊炎之傷 害。嗣張家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世昌委任陳清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告訴人陳世昌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