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澔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澔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時至 12時許」、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澔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 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 明。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 告承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 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2年、106年(2次)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蘇澔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澔奕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智街 路邊某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蘇澔奕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郭瑞騰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適陳南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蘇澔奕後方,因反 應不及而追撞之,陳南維並受有身體右側多處擦挫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將蘇澔奕送醫,復於同日 15時47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其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澔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南維、郭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簡字6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