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23號
KSDM,113,交簡,142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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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黃秀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丹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黃秀丹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北 興街9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北興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少年范○鈞(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北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興街100之5號前,亦疏未 注意依該車道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速度行車,且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 速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 倒地,范○鈞因而受有胸挫傷、右手挫擦傷4*2公分、左手挫 擦傷3*1公分、左手肘挫擦傷3*1公分等傷害。胡黃秀丹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胡黃秀丹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101頁),對於 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犯罪事 實欄所載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范○鈞 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無號誌路口超速之過失,此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 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固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仍 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參酌前開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 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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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