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翌(29)日4時5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逾上開法 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第6行攔查地點補充更正為「高雄市三民 區自立一路與南台路195巷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113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 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被 告 郭金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 雄市三鳳宮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4月29 日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南台路口,因違規行駛為警 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5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郭金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