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97號
KSDM,113,交簡,1297,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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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 瑞奇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瑞奇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 ,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汽車保持足夠之間 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接受酒測等情,有被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測定值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頁、19至2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3頁),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
  被   告 蔡瑞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 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橋下坡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張峰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等 紅燈,蔡瑞奇見狀閃煞不及,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張峰 銘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 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峰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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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