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郭武元考領 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被告郭武元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郭武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武元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 稽(見警卷第22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未先換入 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徐偉翔工區未減速,為肇 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徐偉 翔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對 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 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 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具
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然因事證已明,如前所述,本件認無 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 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31頁),致雙 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
被 告 郭武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元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外側第2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順一路口,欲右轉駛入大順 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徐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 車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徐 偉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徐偉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行車紀錄器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路口時貿然右轉,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