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0號
KSDM,113,交易,50,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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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弼於民國111年9月29日6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大寮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與大智街 口時,適有余豊龍(已歿)自大寮路北側路邊由北向南方向 穿越大寮路步行至該處。楊文弼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余豊龍發生碰 撞,余豊龍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敗血症 、呼吸衰竭、腸胃道出血、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等傷害。楊 文弼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就醫之醫院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余許金葉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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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