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851號
KSDM,112,附民,85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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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51號
原 告 林芮嘉
被 告 黃建豪


王振翔


楊軒



蘇世和




鍾秉汯


林慶偉



鄭宗鑫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黃建豪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宗鑫陳尚億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劉鈺澤黃建豪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



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宗鑫陳尚億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05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詳附民卷12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又附民 卷227頁原告回函,已敘明同卷123頁113年4月3日起訴書之 金額為誤載)。
㈡、陳述:原告受騙而於111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5萬元到陳尚 億帳戶,及移轉95萬7430元,合計105萬7430元(詳附民卷7 至1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
㈠、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
㈠、被告黃建豪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  鄭宗鑫陳尚億,及同案被告劉鈺澤李咏縓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05號、111年 度偵字第17559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0號、111年度偵字第 1987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87號、111年度偵字第23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266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案件審理。暨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原告林芮嘉受騙而於111 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到陳尚億之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 成員(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可 佐。
㈡、然就原告林芮嘉之其餘受騙款項95萬7430元(105萬7430元減 10萬元,等於95萬7430元),並非匯入陳尚億之帳戶,而非 追加起訴書之事實。而且,就原告林芮嘉受詐欺而匯款10萬 元到陳尚億帳戶之事實,經追加起訴之共犯即被告,僅為劉 鈺澤、陳尚億李咏縓(共三人),而不包括黃建豪、王振 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宗鑫(共七人



  )等情,有追加起訴書(詳乙27卷28、29頁追加起訴書附表  )可佐.並經檢察官陳明。
㈢、即黃建豪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 宗鑫,經追加起訴之事實,略為:王振翔為附表編號5(乙2 9卷245頁),鍾秉汯為附表編號6至8(乙29卷245頁),楊 軒龍為附表編號2(乙30卷123、124頁檢察官當庭陳明), 黃建豪為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7(乙29卷245、246頁, 乙30卷45頁),林慶偉為附表編號1至4(乙29頁245頁),  蘇世和為附表編號1至4(乙30卷122至127頁),鄭宗鑫為附 表編號1至4(乙29卷254頁)。
㈣、綜上所述,就原告林芮嘉受騙之10萬元(附表編號9)及其餘 之95萬7430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黃建豪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宗鑫,均未經檢察 官認定為詐欺及洗錢共犯,亦未經追加起訴為112年度金訴 字第16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
五、次查:  
㈠、原告林芮嘉受騙而於111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 萬元),到陳尚億之台新銀行號帳戶;暨陳尚億經追加起訴  ,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共同詐取林芮嘉10萬元 之刑事被告等情,業如前述。
㈡、然因陳尚億共同詐欺林芮嘉1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另案即1 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案件,於112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陳尚 億罪刑,及於113年1月9日確定後送執行。為此,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於113年9月19日判決被告陳尚億被 訴共同詐欺林芮嘉部分(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免訴(詳 附民卷255頁)。
㈢、又林芮嘉於本院另案112度金訴字第510號案件,亦曾對陳尚 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暨經 本院另案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裁定, 將該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移送本院民事庭(詳附民卷259頁  ),併此敘明。
六、稽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黃建豪、王 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宗鑫部分,既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此部分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就被告陳尚億部分,亦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案 件判決免訴,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劉 鈺澤、李咏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就渠等2人為審理判決時,再一併依法 審結,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建豪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宗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陳尚億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上訴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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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