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張嘉隆
被 告 黃建豪
王振翔
楊軒龍
蘇世和
鍾秉汯
林慶偉
鄭宗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黃建豪、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宗鑫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起受騙加入line群組,誤信為專 業投資公司,而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1日,先後匯款5
筆合計52萬元。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
㈠、被告黃建豪、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 鄭宗鑫,及同案被告劉鈺澤、李咏縓、陳尚億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05號、111年 度偵字第17559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0號、111年度偵字第 1987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87號、111年度偵字第23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266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案件審理。暨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原告張嘉隆受騙而於111 年4月20日匯款14萬元、1萬元(共15萬元),到陳尚億之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到陳尚億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於同日至華南分行九如分行提領後 ,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等情, 有追加起訴書可佐。
㈡、然就張嘉隆之其餘受騙款項37萬元(52萬元減15萬元,等於3 7萬元),並非匯入陳尚億之帳戶,而非追加起訴書之事實 。而且,就張嘉隆受詐欺匯款15萬元到陳尚億帳戶之事實, 經追加起訴之共犯即被告,僅為劉鈺澤、陳尚億、李咏縓( 共三人),而不包括黃建豪、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 秉汯、林慶偉、鄭宗鑫(共七人)等情,有追加起訴書( 詳乙27卷28、29頁追加起訴書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陳明 。
㈢、即黃建豪、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 宗鑫,經追加起訴之事實,略為:王振翔為附表編號5(乙2 9卷245頁),鍾秉汯為附表編號6至8(乙29卷245頁),楊 軒龍為附表編號2(乙30卷123、124頁檢察官當庭陳明), 黃建豪為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7(乙29卷245、246頁, 乙30卷45頁),林慶偉為附表編號1至4(乙29頁245頁), 蘇世和為附表編號1至4(乙30卷122至127頁),鄭宗鑫為附 表編號1至4(乙29卷254頁)。
㈣、綜上所述,就原告張嘉隆受騙之15萬元(附表編號12)及其 餘之37萬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黃建豪、王振翔、 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宗鑫,均未經檢察官 認定為詐欺及洗錢共犯,亦未經追加起訴為112年度金訴字 第16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
五、稽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黃建豪、王 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宗鑫部分,既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此部分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陳 尚億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為實體 判決(原告之請求部分勝訴,部分駁回)。至於被告劉鈺澤 、李咏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68號刑事案件就渠等2人為審理判決時,再一併依法審結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