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林賢文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
1年度金簡字第6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與陳述:
㈠、聲明:被告陳尚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7頁 )。
㈡、陳述:原告誤信對方為專業投資公司,而受騙於111年4月19 日匯款5萬元到被告陳尚億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陳尚億經偵查後,業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27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93號案件併案審理(詳附民卷7至1 1頁)。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四、經查:
㈠、被告陳尚億因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致王貞婷受騙而匯款1 26萬元到該帳戶後旋經領出,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93號)。又原告林賢文受騙而匯款 5萬元到前揭被告陳尚億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陳尚億所涉 詐欺取財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 4號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陳尚億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且與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93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本院併辦。
㈡、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93號案件,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簡稱:甲案)審理後,認為被 告陳尚億係提供上開帳戶及領款之正犯,而就被告陳尚億共 同詐欺王貞婷部分判處罪刑,暨認為高雄地檢署移送甲案併 辦之詐欺林賢文5萬元部分無從併入甲案審理,而將該併辦 部分退還高雄地檢署依法處理。
五、從而,原告林賢文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尚億 之台新銀行帳戶的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93號(即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尚難遽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難併入甲案審理。則原告於甲案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起訴後,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稽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 求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六、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尚億共同詐欺林賢文等多人 ,而另案追加起訴被告陳尚億等人。及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10認為劉鈺澤、李咏縓、陳尚億共同詐欺林賢文5萬元 ,而由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簡稱:乙案 )審理。暨本院乙案已就詐欺林賢文部分判決被告陳尚億罪 刑,而就乙案被告劉鈺澤、李咏縓部分尚未審結。然本件附 民既係於甲案之併辦程序提起,並非於乙案追加起訴之審理 訴訟程序提起,因此仍難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至於 原告能否另依法再行於乙案未審結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不因本案判決結 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