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77號
KSDM,112,附民,277,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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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王貞婷
被 告 邱龍霖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邱龍霖黃建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及被告之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劉鈺澤黃建豪李咏縓陳尚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34頁)。
2、被告邱龍霖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34頁)。
㈡、陳述:原告誤信對方為專業投資公司,而受騙匯下列款項:1、於111年4月21日匯款116萬元、10萬元(共126萬元),到陳 尚億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到陳尚億之華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陳尚億提領後交給李咏縓(  詳附民卷34頁)。黃建豪劉鈺澤李咏縓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陳尚億為詐欺取財共犯,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詳附 民卷34至37頁)。
2、於111年5月11日匯款15萬元,到邱龍霖之第一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詳姓名之人領出(詳附民卷12、34 至37頁)。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貳、被告黃建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陳尚億因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王貞婷受騙而 匯款126萬元到該帳戶後旋經領出,而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111年金簡字第693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 訴訟即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67號(簡稱:甲案)審理。㈡、又本件附民被告黃建豪劉鈺澤李咏縓陳尚億(共四人  ),與非本件附民被告之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  、林慶偉鄭宗鑫(共六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甲案審理程序,追加起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  2號、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05號、111 年度偵字第17559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0號、111年度偵字 第1987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87號、111年度偵字第23262 號、111年度偵字第29266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 號案件(乙案)審理。依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原告王貞婷 受騙而匯款126萬元到前揭陳尚億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到 陳尚億之華南銀行帳戶,旋經提領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咏 縓(詳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8)等情,有乙案追加起 訴書可佐。
㈢、然就王貞婷受詐欺匯款126萬元到陳尚億之台新銀行帳戶的事 實,乙案追加起訴之共犯即刑案被告,僅為劉鈺澤陳尚億李咏縓(共三人),而不包括黃建豪王振翔楊軒龍  、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宗鑫(共七人)等情,有追 加起訴書(詳乙27卷28、29頁追加起訴書附表)可佐,並經 檢察官陳明。
㈣、即黃建豪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 宗鑫,經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略為:王振翔為附表編 號5(乙29卷245頁),鍾秉汯為附表編號6至8(乙29卷245 頁),楊軒龍為附表編號2(乙30卷123、124頁檢察官當庭 陳明),黃建豪為附表編號5至7(乙29卷245、246頁,乙30 卷45頁),林慶偉為附表編號1至4(乙29頁245頁),蘇世 和為附表編號1至4(乙30卷122至127頁),鄭宗鑫為附表編 號1至4(乙29卷254頁)。
㈤、綜上所述,就原告王貞婷受騙之126萬元(乙案之附表編號18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黃建豪,並未經檢察官認



定為詐欺及洗錢共犯,亦未經追加起訴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 6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
三、稽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黃建豪部分,並 非甲案及乙案之刑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亦未經甲案 及乙案起訴書認定為詐欺王貞婷之共犯,此部分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參、被告邱龍霖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原告王貞婷受騙而於111年5月11日匯款15萬元,到邱龍霖之  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後,遭不詳姓名之人領出。暨被告邱龍霖  經高雄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  111年金簡字693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112年金簡上字  58號判處邱龍霖罪刑確定。為此,上開簡易案件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即本院112年金訴字167號案件(甲案)之刑事被告,  僅為陳尚億,而不包括邱龍霖
㈡、本院111年金簡字第693號案件判決之前,原告王貞婷與被告 邱龍霖,就上開匯入邱龍霖帳戶之15萬元,業於112年1月30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邱龍霖願給付15萬元予王貞婷)等情, 有本院111年簡附民字594號調解筆錄(詳附民卷31頁)可佐  。是以,原告就已經調解成立之15萬元受騙款,又於112年3 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狀上,將邱龍霖列為附民被告 及為前揭聲明請求,顯係就已經調解成立之案件重覆起訴。三、稽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邱龍霖部分,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案其他附民被告之審結情形:
一、被告陳尚億部分:本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被告陳尚億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為實體判決(原告王貞婷勝訴)。二、被告劉鈺澤李咏縓部分: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  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例  意旨)。
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劉鈺澤李咏縓部分:渠等2人  雖非甲案之刑事被告,但乙案追加起訴書既認定渠等為詐欺



  王貞婷126萬元之共犯,則原告主張渠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尚非全然無據,程序上應得於本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77  號案件追加渠等2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然仍待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就渠等2人為審理判決時,再一併  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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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