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82號
KSDM,112,金訴,78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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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壬


常立德


陳昱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111年度偵字第21427號、111年度偵字
第28523號、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30號、11
2年度偵字第1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又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4、6、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常立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陳昱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又壬、常立德陳昱淮賴友賢(另行審理)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許 又壬負責尋覓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常立 德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上交該詐欺集團;陳 昱淮負責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提供人頭公司所申辦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款項;賴友賢 負責與許又壬共同輪班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賴友賢同時負 責監督提款車手是否確實領得詐欺款項等工作。其等利用上 開組織分工,分為後述行為。
二、許又壬、陳昱淮賴友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又壬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昱淮擔任「高 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鑫隆公司)」負責人,陳昱淮即 於同年0月間,配合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更 換高鑫隆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鑫隆中信帳戶)戶名等事宜,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予許又壬保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輾轉匯入高鑫隆中信帳戶內 ,並由賴友賢依許又壬指示,駕車搭載陳昱淮,由陳昱淮於 同年6月6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上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賴友賢則在 旁監看,並由其等將該等款項上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許又壬、賴友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登載不詳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 之曾定軒,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又壬承租之高雄 市○○區○○路00號租屋處。抵達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曾 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求 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 均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由賴友賢 負責購買曾定軒之三餐。許又壬、賴友賢等人則輪班看守曾 定軒,禁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曾定軒於 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始自上開租屋處脫逃。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前揭帳戶,並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將上



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曾定軒之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警依法拘提許又壬、賴友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 8至12所示之物。
四、許又壬、常立德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許又壬先於 前揭時間,以前揭不正方法,取得高鑫隆中信帳戶,用以收 受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10時36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之49萬元,及於 同日12時27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匯入之55萬元之無合理來源,且與許又壬、常立德 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嗣許又壬、常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指 示,由許又壬於同日12時16分許,駕車搭載常立德,前往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常 立德臨櫃提領上開49萬元款項;復由常立德於同日14時21分 許,駕車搭載許又壬,前往同一分行,由許又壬冒用黃柏睿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分,使用黃柏睿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在中國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 名」欄位,偽簽「黃柏睿」署名1枚,以表示黃柏睿有意自 高鑫隆中信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之意,並向該分行櫃檯行員 行使之,致該行員誤信黃柏睿為辦理臨櫃提款之人,而將上 開55萬元取出,足生損害於黃柏睿及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 。惟該行員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依法逮捕並扣得附 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又壬、陳昱淮常立德賴友賢、證人曾定軒黃柏睿於警 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3人之供述,對其 等本身而言,不在證據排除之列,乃屬當然。
 ㈡其餘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同意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許又壬否認上揭事實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1年 6月6日指示被告陳昱淮取款等語。被告陳昱淮否認犯行,辯 稱:我是被逼迫去領錢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又壬於上揭時間,以每月9萬元之報酬,覓得被告陳昱 淮擔任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昱淮即於上開時間配合辦 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更換高鑫隆中信帳戶戶名 等事宜,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許又壬保管。而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則於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 欺款項,轉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輾轉匯入 高鑫隆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賴友賢駕車搭載被告陳昱淮, 由被告陳昱淮於上述時間、地點,將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交 予被告賴友賢,再上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等節,為被告許又壬、陳昱淮所不爭執,核證人即告訴 人歐美惠鄭享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友賢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高鑫隆公司111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暨勘察照片、告訴人歐美惠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鄭享菱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歐美惠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朱彥儒合庫帳戶、楊 茂詠臺銀帳戶、高鑫隆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1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高 鑫隆中信帳戶111年6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昱淮供稱:被告許又壬、常立德賴友賢於111年5月2 4日載我到路竹的工廠,在場有2人打我,被告許又壬、常立 德等4到6個人圍觀,在場之人告訴我要好好配合,被告常立 德說這次是給我警告,並告訴我之後有款項需要我協助提領 ,被告許又壬也有這樣說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第145頁 ;偵三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常立德證稱:我當 時是依被告許又壬指示前往現場,是被告賴友賢洪國誌毆 打被告陳昱淮,被告許又壬有恐嚇被告陳昱淮,我有叫被告 陳昱淮好好配合,我是唱白臉等語(見偵二卷第126至128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友賢證稱:當時被告許又壬載我、 被告洪國誌前往現場,被告陳昱淮口氣不好,我跟被告洪國 誌就徒手毆打他等語均相符(見偵四卷第60頁),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五卷第141頁),而被告 許又壬對於攜同證人常立德賴友賢等人毆打被告陳昱淮一 節亦供認不諱(見金訴卷一第102頁),堪認被告陳昱淮於1 11年5月24日有遭被告許又壬夥同被告常立德賴友賢、洪 國誌等人毆打,並要求其配合領款之事實無誤。 ㈢被告陳昱淮於審判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6日當天打 電話要我去取款的人,不是被告許又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 73頁),惟被告陳昱淮之所以前往銀行取款,係因其於111 年5月24日遭被告許又壬夥同眾人毆打,並恐嚇要求其配合 領取其擔任負責人之高鑫隆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始配合取款 等情,業經其陳昱淮證述明確(見金訴卷二第71至72頁), 足見被告許又壬完全知悉且明確告知被告陳昱淮將來應配合 領取高鑫隆中信帳戶款項之情事,況證人賴友賢證稱:當時 被告許又壬叫我載被告陳昱淮去銀行取款,被告陳昱淮領完 錢後把錢交給我,我跟被告許又壬回報,許又壬就說等一下 會有一台白色特斯拉駕駛來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29至31頁 、第61頁),則縱111年6月6日當天並非被告許又壬撥打電 話指示被告陳昱淮取款,仍無解於被告許又壬主觀上與被告 賴友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參與 尋覓被告陳昱淮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後續毆打、恐嚇被 告陳昱淮,命其配合取款之行為分擔。
 ㈣被告陳昱淮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又壬以每月9萬元代價要我 擔任高鑫隆公司負責人,他說如果有警察打電話找我,要我 跟警方說是提領買賣車子的款項,我有察覺異狀;我跟被告 許又壬討論變更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我覺得我被當作詐騙人 頭,也沒領到他說的9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34頁、第 138頁、第14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想過被告許又壬會 用公司名義做犯法的事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且其於11 1年5月24日親身經歷遭被告許又壬等人毆打及要求後續應配 合取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昱淮顯然對於被告許又壬 等人從事犯罪行為,及高鑫隆中信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甚 為明瞭,竟仍於111年6月6日實際配合前往銀行取款,其主 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陳昱淮固供稱:我被打 所以害怕他們,且被告許又壬知道我住處,我逼不得已而聽 從其指示等語(見偵二卷第144頁;金訴卷一第278頁、第35 3至354頁)。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 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係出於 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性,亦 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



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即其 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者 而言。如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自己或 他人權益之危害者,即難謂為不得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淮僅於111年5月2 4日遭被告許又壬等人毆打1次,而後並未即時報警尋求國家 公權力介入,嗣於111年6月6日實際前往銀行取款時,僅被 告賴友賢一人陪同,然仍未向銀行行員求救或請行員協助報 警,以遏止被告許又壬等人之不法犯罪,直至111年7月1日 始前往醫院驗傷及派出所備案,且未提起任何告訴,此經被 告陳昱淮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44頁;金訴卷二第73頁、 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陳昱淮僅於111年5月24日遭被告許 又壬等人施加身體危害1次,於111年6月6日取款時,並未遭 人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係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被告陳 昱淮並搭乘車輛前往銀行取款,可見客觀上並不存在急迫危 難,不能僅憑被告陳昱淮自述心有餘悸,即認其仍處於緊急 危難之情況。且被告陳昱淮係以犧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危害,然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其於111年5月24日遭毆打後即可報警求助, 或於111年6月6日取款時以明示或暗示,如大聲呼救或在取 款憑條等文件上書寫求救字樣,向銀行行員求助等方式,讓 國家公權力介入查獲被告許又壬等人,以遏止其等不法犯行 ,竟捨此不為,顯見被告陳昱淮配合取款之行為,並非不得 已知最後手段,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客觀上不存在急迫危 難,且其行為不符利益均衡性,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或避難 過當以阻卻或減免其罪責。
三、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又壬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定 軒、黃芊華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證人即同案被告賴 友賢、張劭宇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 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柏成國泰帳戶 、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柏成一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告訴人曾定軒逃 路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許又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美



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惟由 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三餐 、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26頁 ),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逃路線照片、警詢筆 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告訴人 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許又壬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其 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
四、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均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黃 柏睿、林慧娟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鑫隆中信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111年6月29日監 視器影像擷圖、高鑫隆中信帳戶111年6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29日、同月 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 足認被告許又壬、常立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
 ㈡被告常立德於111年6月29日12時16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有高鑫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佐(見偵一卷第132至133頁、第 221頁),然被告常立德於同日遭員警逮捕後,僅交48萬元 交予員警扣押,業經被告常立德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8頁 ;金訴卷一第354頁),且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149頁)。被告常立德供述當日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許又壬,不清楚被告許又壬如何處理等 語(見偵二卷第270頁;金訴卷一第354頁),而被告許又壬 當日僅遭查扣同日14時21分許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之55萬元, 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11 3頁),可見已有1萬元之款項不知去向,是其等洗錢之犯行 當屬既遂無誤,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未遂,應有誤會。五、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常立德坦承事實犯行;被告許又壬否認事實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陳昱淮否認犯行, 辯稱:我不知到被告許又壬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惟被告許 又壬有前揭事實至之犯行,被告陳昱淮有前揭事實之犯 行,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許又壬、陳昱淮均明確知悉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超過3人,且其等藉由高鑫隆公司之帳 戶遂行犯罪,並安排人頭帳戶(即事實之被告陳昱淮、事實 之曾定軒)、提款車手(即事實之被告陳昱淮)、監控者(即 事實之賴友賢、事實之賴友賢),尋覓人頭帳戶者(即事實 之被告許又壬),及被告許又壬等人共同毆打恐嚇被告陳昱



淮之事實,犯罪時間橫跨數月,顯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此有前揭除上揭證人未經具結證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可 佐,足認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論罪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應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許又壬、陳昱淮就事實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應認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 告許又壬、陳昱淮就事實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
 ⒉被告許又壬就事實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許又壬於審理時自 白犯行,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被告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 圍可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許又壬就事實 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⒊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就事實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 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前揭特殊洗錢罪於修正後提高罰金刑,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許又壬、常立德就事實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又壬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 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是被告許又壬與賴友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 行,且告訴人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許又 壬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 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許又壬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⒉核被告常立德就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陳昱淮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兼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事實部分,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偽造黃柏睿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 又壬、常立德先後於同日上午、下午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又壬、陳昱淮就事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陳昱淮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許又壬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 編號4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許又壬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特殊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應從一重論以特殊洗錢罪;被告常立德就事實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特殊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應從一 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許又壬就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3至6)、事實所犯各罪;被告陳昱淮就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許又壬、陳昱淮就事實部分,與賴友賢等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許又壬就事實部分,與賴友賢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就事實部分彼此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事實部分
  被告許又壬、陳昱淮均否認事實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事實部分
  被告許又壬固於審理時坦承事實之犯行,惟其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知悉拘禁看管告訴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曾定軒之 事實(見偵五卷第29至31頁、第428頁),難認其於偵查中 坦承事實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寬典之適用。又被告許又壬於審理時坦承事實之犯行,本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則此部分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事實部分
 ⑴被告許又壬於審判中坦承事實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又 壬固於審理時供述其上游(見金訴卷一第103頁),惟觀本 案被告許又壬歷次供述,其於11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初次供稱:我聽老闆○(姓名詳卷)指示,我在別的案件開 庭有講到老闆○,且老闆被收押之後也扣到相關對話等語( 見金訴卷一卷第102至103頁),衡情老闆○遭查獲,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老闆姓名,應無因果關係,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1372712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2754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9月18日雄檢信問112偵12486字第1139078621號函可 查,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⑵被告常立德於偵查中否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見偵二卷第271頁),已不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常立德固於審判中坦承事實犯行 ,本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此部分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⑶被告常立德雖主動提出稍早提領之48萬元供員警扣押,惟按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 若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 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其等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員警當場查獲,當屬實質 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 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許又壬、常立德上揭臨櫃取款之55萬元中,已有1萬元之 款項不知去向,已如前述,是並未扣得全部洗錢之財物,自 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 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許又壬坦承事實(包含上述㈧ ⒉之審酌事項)、事實犯行、否認事實、犯行,被告陳昱



淮否認犯行,被告常立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包含上述㈧⒊ ⑵之審酌事項)。而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彌補。又被告許又壬之犯 罪情節較其他被告嚴重,並夥同被告常立德賴友賢、洪國 誌等人毆打被告陳昱淮以遂行本案犯罪,手段不輕,兼衡被 告許又壬、常立德陳昱淮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 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許又 壬共7次犯行、被告陳昱淮共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 目的,對被告許又壬、陳昱淮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九、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修正 後則明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說明,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
㈡被告許又壬供稱:我與常立德等人聯絡的手機是111年6月29 日被查獲的手機,至同年00月間被扣押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金訴卷一第103至104頁),被告常立德供稱:扣案手 機是111年6月29日當天聯絡被告許又壬所用等語(見金訴卷 二第133頁),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許又壬、被告常立德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洗錢標的,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許又壬就事實部分,其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 之黃柏睿之署押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又壬、常立德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持有之財物,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然依 前揭說明,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此部分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應待被告賴友賢案件審理時處理。至 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就上揭事實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等語。惟被告許 又壬、常立德此部分係犯特殊洗錢等罪,已如前述,而特殊 洗錢罪係針對未與特定犯罪聯結之洗錢行為所設之特別規定 ,檢察官以此罪名起訴,即代表此部分無法證明有如詐欺犯 罪等其他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存在。又被告許又壬冒用黃柏 睿身分資料充作交易人臨櫃提款,此行為固影響金融機構對 於交易當事人之認定,當屬偽造文書等犯罪無訛,然究非冒 用或盜用提款帳號原留存印鑑之情形,於一般情況,在交易 憑證上蓋用原留存印鑑,銀行核對無誤後即可進行交易,是 交易人之身分對於金融機構存提款交易之審核實不生影響, 實難認係對於銀行實施詐術之行為,且銀行對蓋用原留存印 鑑者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仍發生清償之效 力,則銀行並無財產損失,此種情形尚難認銀行為詐欺之被 害人。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許又 壬、常立德涉犯詐欺未遂罪名之確信,縱被告許又壬、常立 德均自白,仍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許又壬、常立德犯罪之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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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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