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55號
KSDM,112,金訴,555,202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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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宇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吳家輝



指定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洪御勝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韋晴羃(原名:韋婉婷




指定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蔡振明



指定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
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244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第609
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家輝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御勝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韋晴羃無罪。
洪御勝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蘇于敞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家輝己○○、丁○○、林俊億(丁○○、林俊億通緝中,待緝 獲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洪御勝於111年8月29 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 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該 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 風險,成立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集中營,由己○○向不知情 之屋主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勝德社」(下稱本 案集中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營之據點使用, 與吳家輝洪御勝、丁○○、林俊億擔任本案集中營之管理者 ,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出入集中營之行動,並向人頭帳戶提 供者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另由釣魚組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 作者上門,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上鉤後,即通知己○○、吳家 輝及洪御勝等人駕車前往接應,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己○○、 吳家輝洪御勝並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共同為下列行為 :
己○○、吳家輝、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誘使蘇于敞上鉤後,蘇于敞先於111年8月20日前 後某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高市高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1「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家輝前往接應,



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蘇于敞蒙眼上銬後載至本案集中營, 將之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或丁○○並對蘇于敞恫稱:乖一點 ,如果不乖就要打人等語,恐嚇蘇于敞配合,使蘇于敞心生 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丁○○在禁密室旁之開放 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蘇于敞,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 制,以此方式剝奪蘇于敞之人身自由。直至111年8月29日某 時許,由吳家輝及丁○○將蘇于敞蒙上眼罩,駕車載送至不詳 處所釋放。
 ㈡己○○、吳家輝、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誘使李俊昌上鉤後,李俊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2「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 點,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 罩將李俊昌蒙眼後,向李俊昌索取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命其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0 、21、26、31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李俊昌載送至本案 集中營,將其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與丁○○對李俊昌恫稱: 不要想要逃跑,外面都是我的人,他們都有刀子有槍,如果 逃跑被抓到就要打死你等語,恐嚇李俊昌配合,使李俊昌心 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丁○○及同受拘禁 在該處之韋晴羃(詳後述)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 控制及看守李俊昌,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嗣於110年8月29 日某時許,洪御勝吳家輝之指示購買食物、日常用品至本 案集中營時,明知李俊昌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本案犯 罪組織,而遭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吳家輝之指示在禁密室旁 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李俊昌,上廁所皆以眼罩控 制,以此方式剝奪李俊昌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 成員取得李俊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後,向李俊賢、張 慧玲、楊容瑜、郭金龍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 分別匯入李俊昌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㈢己○○、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誘使佘龍文上鉤後,佘龍文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3「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 地點,由己○○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吳 家輝、洪御勝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佘龍文蒙眼後



,向佘龍文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將佘龍文載送至本案集中營 ,並命佘龍文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19所示之物供渠等 保管,將佘龍文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佘龍文恫稱:假使 你有逃跑的念頭,會讓你死等語,恐嚇佘龍文配合,使佘龍 文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洪御勝及同 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 及看守佘龍文,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 佘龍文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佘龍文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王櫻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佘龍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己○○、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誘使林祥騰上鉤後,林祥騰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4「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己○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吳家輝洪御勝 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林祥騰蒙眼後,將林祥騰載 送至本案集中營,向林祥騰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不詳)之提款卡,並命林祥騰 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林祥騰 拘禁在密室內,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層轉予集 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該金融機構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 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 。吳家輝並對林祥騰恫稱:不能隨便逃離,想逃離會有生命 危險,且外面有兄弟帶槍、武器會傷害你等語,恐嚇林祥騰 配合,使林祥騰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 揮洪御勝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 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林祥騰,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 以此方式剝奪林祥騰之人身自由。嗣因林祥騰於111年9月1 日20時5分許趁機報警求救,員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吳家 輝、洪御勝、丁○○、林俊億林祥騰佘龍文李俊昌始得 脫困,而查悉前情。
二、己○○、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之人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 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D 棟「勝德社」(起訴書誤載為E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場所,先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以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誘使戊○○上鉤後,戊○○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5「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 地點後,由不詳之人通知乙○○,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黃 ○峰(00年00月生)、世○越(00年00月生)、陳○妍(00年0 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竟與少年黃○峰、世○越、陳○妍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13樓之7住處,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 前往接應,少年黃○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少年世○越、陳○妍前往指定地點接應,乙○○並於Te legram群組「控」中以暱稱「流川楓2.0」指揮暱稱「清水 健」之少年黃○峰,由少年世○越持少年黃○峰之手機接受指 示,戊○○上車後,少年世○越向戊○○索取其所申設之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年黃○峰則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發加油站 」,並於111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將戊○○交予駕駛黑色自小 客車之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將戊○○矇上眼罩後載送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D棟。少年黃○峰、世○越、陳○妍則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乙○○前揭住處,由少年世○越將戊○○前開 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乙○○,少年黃○峰、世○越因此自乙 ○○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乙○○將該存摺層轉 予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該金融機構帳戶有用以收受、持 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 述)。又戊○○到達本案集中營,遭現場管理幹部取走手機關 入拘禁密室,丁○○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 守,以此方式剝奪戊○○之人身自由,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 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方由丁○○及其他2名現場管理人員將戊○○蒙上眼罩,載 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釋放。 戊○○胞姊林星儒因見戊○○出門未歸,於111年9月18日3時37 分許報警,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蘇于敞、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下合稱蘇于敞等4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因強盜等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112年度 偵字第15066號、第2443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0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己○○ 、乙○○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 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光112軍偵16字第1129073473號函( 見金訴555卷一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55卷一 第5至13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 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祥騰佘龍文蘇于敞、李俊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吳家輝洪御勝、丁○○、林俊億、韋晴羃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 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己 ○○、吳家輝洪御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至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 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蘇于敞、李俊昌佘龍文、林祥 騰、世○越、黃○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金訴502卷一第2 64頁、金訴555卷一第88頁);被告吳家輝之辯護人則爭執 證人蘇于敞、李俊昌林祥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金訴 502卷二第382頁),分述如下:
 ⑴證人蘇于敞、李俊昌黃○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②經查,證人蘇于敞於111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在大寮捷運 站時,大概有2至3個人,他們叫我上車,隨即將我蒙眼上銬 ,遭囚禁期間他們有叫我乖一點,如果不乖就要打我,丁○○ 跟吳家輝就是限制我行動自由、拘禁我的人等語(見金訴50 2偵二卷第271頁),其嗣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中則證稱 :被載到本案集中營後,吳家輝說這幾天就乖乖配合一下, 好了就會把我放出去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66、374頁) ;證人李俊昌於警詢時證稱:被關在密室期間,對方常常用 言語恐嚇我,說我不要想逃跑,外面都是伊的人,他們都有 刀子有槍,如果我逃跑被他們抓到,就要打死我,拘禁跟恐 嚇我的人就是吳家輝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7至208頁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密室時有看到吳家輝跟丁 ○○,他們叫我要乖乖配合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29頁); 證人黃○峰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詳細證述內容詳後述):乙○ ○指示我、陳○妍跟世○越去載戊○○,我把戊○○載到大寮區大 寮路1303號台糖加油站旁,把戊○○交給黑色ALTIS的駕駛, 我手機中Telegram群組「控」,就是9月17日要去載戊○○時 創立的,我的名稱是「清水健」,「流川楓2.0」是乙○○,T elegram中戊○○的照片是乙○○傳給我的,是乙○○要我找這個 人,怕我載錯人,世○越在車上有拿戊○○的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跟證件,我印象中世○越把戊○○的存簿、手機放在三多二 路13樓的桌上,本次獲利500元,由乙○○拿給世○越,世○越 再平分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37至42、46頁),其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世○越要我陪他去載戊○○,警詢時 我之所以說是乙○○叫我去載戊○○,是因為9月18日被警察查 獲時,世○越叫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講出來,叫我都推給乙○○ ,當時我跟世○越比較好,跟乙○○不熟,所以我覺得推給乙○ ○對我沒影響等語(見金訴555卷二第171至173、176至177、 183頁),是證人蘇于敞、李俊昌於警詢中就遭拘禁在本案 集中營時,有無遭恐嚇乙節,證人黃○峰於警詢中就被告乙○



○有無指示世○越、黃○峰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害人戊○○ ,且於Telegram「控」群組內指揮黃○峰、世○越,世○越並 將向被害人戊○○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乙○○乙 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 審酌證人蘇于敞於111年10月4日、證人李俊昌於111年9月2 日、證人黃○峰111年9月18日、同年11月3日接受警員製作警 詢筆錄,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 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 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此外,又無事證認 其等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蘇于敞、李俊昌黃○峰於警詢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③再證人蘇于敞、李俊昌黃○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觀諸證人蘇于敞、李俊昌黃○峰於本 院審理時之作證情況,可知於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證人蘇于 敞、李俊昌黃○峰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陳述自屬「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上說明,可認證人蘇于敞 、李俊昌黃○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已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分別 為證明被告己○○、吳家輝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對被告己○○、吳家輝有證據 能力。故被告己○○、吳家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蘇于敞、李俊 昌、黃○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⑵證人林祥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吳家輝己○○;證人 佘龍文、世○越、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己○○有證據 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②查,證人林祥騰佘龍文、世○越、戊○○於警察調查時之證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林祥騰佘龍文 、世○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 對其等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7月9日函暨所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及拘提 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5月19日函暨所附 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6日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3日函等附卷可考(見金訴50 2卷三第255、273頁、金訴502卷四第427至441、473至475頁 、金訴555卷一第267、273、381至399頁),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 情形,復觀證人林祥騰佘龍文、世○越、戊○○於警察詢問 時之筆錄(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79至183、186至187、189至 190、191至195、197至201、203至204頁、金訴555警一卷第 26至34、99至104、107至108頁、金訴555警二卷第31至36頁 ),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林祥騰佘龍文、世○越 、戊○○亦在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 ,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 院因認證人林祥騰佘龍文、世○越、戊○○於警察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陳述牽涉被告吳家輝己○○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證人林祥騰、佘 龍文、世○越、戊○○在警察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吳家輝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吳家 輝、己○○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被告己○○、吳家輝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 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 察官、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02卷一第264 頁、金訴502卷二第380頁、金訴555卷一第88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陳○妍、甲○○於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陳○妍、甲○○於警詢之證述,未據本院引 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㈠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是在 拜神明使用,平常我朋友也會在該處出入,我沒看過吳家輝 有帶蒙眼或上手銬的人進來云云(見金訴502卷一第254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只是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 號D棟作為供奉神明之用,在該處並未與其他人接觸,本案 之相關證人均證稱現場是由被告吳家輝指揮,被告吳家輝雖 指稱其是受被告己○○之指示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本案集中 營,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吳家輝接應人頭帳戶 提供者至本案集中營後,有向被告己○○報告之情,本案僅有 被告吳家輝一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補強,無從僅以被告 己○○有承租本案集中營,且在該處整理神明廳等情,遽以認 定被告己○○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金訴502卷一第255至25 6頁、金訴502卷四第379至380頁),為被告己○○辯護。 ⒉被告吳家輝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金訴502卷四第375頁),亦不否認有參與駕車將告訴人蘇于 敞、林祥騰佘龍文載至本案集中營,並將之關在密室內等 事實(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7至28頁、金訴502卷二第37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人頭帳戶提供者說不能離開,因為他們都是自願 進來的,我會跟他們聊天,並沒有威脅他們云云(見金訴50 2卷二第372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帳戶提供者都知道是要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洗錢,如 果配合就可以每天領報酬,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其等並未 遭到被告吳家輝或其他同車之人所脅迫而上車,被告吳家輝 並無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等語(見金訴502 卷四第380至381頁),為被告吳家輝辯護。 ⒊被告洪御勝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 不諱(見金訴502卷四第375頁),亦不否認有與被告吳家輝 一起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載告訴人林祥騰佘龍文至本案集中 營,將之關在密室內,並負責看守之事實(見金訴502卷一 第2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是吳家輝打電話給我,請我買便當去本案集中營,並指示 我將便當拿給密室內的人吃,及帶密室內的人去上廁所,我 不知道吳家輝拿給我的東西裡面有存摺云云(見金訴502卷 一第255頁、金訴502卷四第375頁);被告洪御勝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洪御勝是受到吳家輝的邀約才會到本案集中營內 ,其所為僅為幫忙購買便當及日常生活用品,有時候帶密室 內的人去上廁所,並不知道吳家輝所屬集團從事何種犯罪行 為,被告洪御勝陪同被告吳家輝去接應被害人至本案集中營 時,並不知道其幫忙吳家輝向被害人拿取的物品包含帳戶存



摺等語(見金訴502卷一第256、319至329頁、金訴502卷四 第381頁),為被告洪御勝辯護。
 ㈡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均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吳家輝於111年8月中旬,被告洪御勝於111年8月29日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⒉被告己○○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勝德社」。 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方式,誘使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上鉤後,告訴人蘇于敞先於 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蘇于敞等4 人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遭拘禁時間、地點」欄 所示時間,由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被告吳家輝洪御勝或本 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並以預備之 眼罩或手銬將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蒙眼上銬後載至本案集中 營,將渠等關在密室內,並於事實欄㈡至㈣所載時點,向告 訴人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拿取如事實欄㈡至㈣所載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及物品,由被告吳家輝及同案被告丁○○共同 看守告訴人蘇于敞,及由被告吳家輝指示被告洪御勝及同遭 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看守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 上廁所皆以手銬或眼罩控制。直至111年8月29日某時許,由 被告吳家輝及同案被告丁○○將告訴人蘇于敞蒙上眼罩,載送 至不詳處所釋放,林祥騰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趁機報警 求救,員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被告己○○、洪御勝、同案被 告丁○○、林俊億,告訴人林祥騰佘龍文李俊昌始得脫困 。
 ⒋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李俊昌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資料後,向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李俊昌申設之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 佘龍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王櫻潔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佘龍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 內。
 ⒌就被告吳家輝洪御勝坦承犯行部分,及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于敞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67至268、270至272 頁、金訴502卷三第352至37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昌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5至209頁、金訴5 02卷三第318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佘龍文林祥騰於警 詢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79至183、186至187、189至190



、192至195、199至201、203至204頁)、證人即被告韋晴羃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40至44、301至304頁 、金訴502偵二卷第141、14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家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4 至19、318至319頁、金訴502偵二卷第26至31頁、金訴502卷 四第103至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勝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55至56、313至315頁、 金訴502卷四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時(見金訴502偵二卷第80至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 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67至71、305至308 頁)、證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王櫻潔於警 詢時(見金訴502卷二第18至20、57至59、90至93、174至18 1、260至263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據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坦認在卷(見金訴502卷一第256頁、金訴502卷二 第373至374頁),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照片(見金訴502偵 一卷第153至155頁)、李俊昌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佘 龍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金訴502偵一第159至16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佘龍文林祥騰洪御勝、韋晴羃、蘇于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11至213 、215至217頁、金訴502偵二卷第115至125、151至157、275 至280、305至307、323至325頁)、111年8月22日大寮捷運 站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 案集中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41至4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金訴502卷一第211頁)、被害人李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金訴502卷二第6 至7、9頁)、被害人張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502卷 二第35至36、56頁)、被害人楊容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67至69、71至72 頁)、被害人郭金龍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155至 156頁)、被害人王櫻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02卷二第264 、270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 101至151、167至1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502偵一卷第77至91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家輝對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
 ⒈證人蘇于敞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看到求職訊息,我主動 聯絡刊登訊息的人,對方跟我相約於111年8月22日8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附近見面,當時我騎摩托車到達後, 對方開黑色的TOYOTA在那裡,他們就叫我上車,把我雙手上 銬、蒙住我的眼睛,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他們就把車開到一 間鐵皮屋內,將我關在裡面不能離開,也有叫我乖一點,如 果不乖就要打我,被囚禁期間無法求助,關我的人會把吃的 東西放在門口,要上廁所時他們就會把我蒙眼上銬帶去廁所 等語(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71至272頁),並指認被告吳家 輝即是駕車至大寮捷運站將其上銬蒙眼載至本案集中營之人 ,被告吳家輝及同案被告丁○○在本案集中營限制、拘禁其行 動(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75至28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資金需求可跟對方聯絡之訊息,對 方跟我約在大寮捷運站,說跟他們去搬東西,下午就可以回 家,我到捷運站後,有兩人開車過來,請我上車,並要我戴 上眼罩,且把我們的手用手銬銬住,把我帶到一個鐵皮屋吳家輝跟我說這幾天就好好配合一下,好了就會把我們放出 去,我無法對外聯繫,也不能自由進出,若是要去上廁所, 要跟他們講,他們會帶我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再回去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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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