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9號、第4145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780號、第2781號、第2782號、第2783號、113年度
偵字第3217號、第14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374
號、第18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第4098號、第4108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於民國112年3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啊嘉 」之人(另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約定吳亞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擔任提 款車手,並由吳亞倫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青年路二段某收費停車場,提供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青年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啊嘉」使用。 待「啊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亞倫土地銀行 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款項,因匯款帳號錯誤並未入帳而未 遂。另待附表一編號3、4、5款項匯入後,復由吳亞倫向林 子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判 決判處罪刑)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68萬4,128元匯款至林子勝所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
吳亞倫提供林子勝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轉匯所購買之虛擬 貨幣,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在附表一 編號2款項匯入後,吳亞倫於111年3月14日9時59分許,依「 啊嘉」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年 分行,欲結清上開土地帳戶內款項並另提領83萬6,582元轉 交給「啊嘉」時,經土地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附 表一編號2詐欺犯罪所得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吳亞倫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2年7月8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銀色1A雙 孔顯屏車用充電組(附線)1個(價值299元),未經結帳即 攜離賣場而得手(即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
㈡、於112年8月1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LAPO 多功能無線行動電源10臺(價值共計1萬7,800元),未經結 帳即攜離賣場而得手(即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於112年8月15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行動電 源4臺(價值共計7,120元),未經結帳即攜離賣場而得手( 即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三、吳亞倫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吳亞倫向不知情之友人張辰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商借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嗣不詳詐欺份子再於112年5月4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及LINE 帳號暱稱「朱經理」聯繫康芷瑄,向其佯稱:有iPhonel4手 機,欲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康芷瑄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15元至張辰瑜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張辰瑜則於同年月5日0時25分許,依照吳亞倫 之指示,轉匯5,000元至吳亞倫之子吳○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旋於同年月5日0時29分許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陳志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岡山分局;鄭泰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秦王梅、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造委任鄭靖駦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饒錦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造委任雷中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鄧閔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王致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康芷 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亞倫(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A院卷第2 47頁、第332-35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要辦理貸款,才會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給「啊嘉」即吳 政昊,吳政昊沒有跟我講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可以獲得3萬元 。我沒有跟林子勝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匯款68萬4,128元到 林子勝提供的帳戶,也沒有提供林子勝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這都是吳政昊做的。我到土地銀行並沒有要提款或結清帳戶 ,我只是去詢問我的帳戶怎麼會有這些款項。我只坦承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我土地銀行的帳戶給吳政昊 等語(A院卷第148頁、第364頁、第349頁、第357頁、C院卷
第74-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某 收費停車場,提供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啊嘉」。待「啊嘉」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款項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款項, 因匯款帳號錯誤最終並未入帳。另附表一編號3、4、5款項 匯入後,其中68萬4,128元遭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款項匯入 後,於111年3月14日9時59分許,依「啊嘉」指示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時,經土地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1時20分 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A 院卷第146頁、第361-363頁、第365-366頁、C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剛(A警卷第12-13頁、A偵三卷第1 1-13頁)、鄭泰華(A警卷第14-16頁)、饒錦源(B偵卷第2 4-25頁、B併他一卷第19-20頁、B併他二卷第15-17頁)、王 致堯(C偵三卷第37-39頁)、秦王梅(D偵卷第25-29頁)於 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2年3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A警卷第20-25頁)、112年3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A警卷第52-55頁)、被告與暱稱「啊嘉(批發)」之人的 LINE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56頁)、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 行112年05月16日青年字第1120001253號函暨吳亞倫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2.02.01-1 12.05.14)、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12.02.2-112.05.15)、 客戶帳戶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開戶證件及影像(B偵卷第15-22頁)、臺灣土地銀行 青年分行112年7月11日青年字第1120001784號函暨112年3月 13日解款入戶單(A審金訴卷第89-91頁)、第一商業銀行忠 孝路分行112年7月20日一忠孝路字第00086號函暨幣勝客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示帳 戶通報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偵三卷第69-85頁),及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同意以3萬元之代價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啊嘉」並擔 任取款車手,且對其行為涉及不法知悉甚詳:
1、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然查,
依卷附被告與「啊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人間僅 有「啊嘉」曾撥打長度12秒之語音通話予被告,再傳送「到 了嗎」之內容(A警卷第56頁),除此之外,被告未曾提出 任何其洽談辦理貸款事宜之其他資料以證其說,是其所辯已 難遽信。況查,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依日常生活經驗 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 品之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 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對象。是被告徒稱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被告主觀上當已察覺「啊嘉」取 得土地銀行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 ,與申辦貸款完全無關。
2、再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先自承:「(問:你為何 要交付你的存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LINE暱稱『啊嘉』之 人使用?)因為他告訴我交付存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 他使用,他會給我3萬元作為代價。」(A警卷第4頁)。於 同日偵訊時則稱:「(問:你有報酬?)當時我缺錢,當舖 的人介紹人讓我認識,該人叫我去開戶,將帳戶給他,說他 要給我3萬元。但他說這3萬元是他借我,仍要還他。」等語 (A偵卷第10頁)。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程序時再改稱 :「(問:先前你有講說你把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啊嘉』即吳 政昊的代價是3萬元?)不是,3萬元是作為他成功貸款過件 後包給我的紅包。」、「(問:你提供你的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給『啊嘉』,如果貸款過件後,他會給你3萬元,這樣不是 一個代價嗎?)對」、「(問:如果你跟人家借錢,如果借 錢成功了,業務還給你3萬元的紅包,你覺得這樣合理嗎? )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A院卷第248-249頁) 。是被告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自承只要交付土地銀 行帳戶供「啊嘉」使用,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此與一般販 賣帳戶情形全無差別;被告嗣雖改稱是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然亦無法解釋成功借貸後竟可另獲「啊嘉 」給付3萬元報酬之合理性。而被告就可向「啊嘉」取得3萬 元之細節緣由,前後供述雖略有不同,然依其所述,其之所 以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予「啊嘉」使用,均係為圖「啊嘉」 前應允支付之3萬元,是足認被告確係以3萬元作為提供土地 銀行帳戶予「啊嘉」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
㈢、被告於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後,有聯繫林子勝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不詳之人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68萬4,128元至林子勝 提供之帳戶後,由被告另提供林子勝電子錢包匯入虛擬貨幣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1、證人林子勝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是我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112年3月13日有一位名叫「亞倫」的 人用Telegram私訊我,向我買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我們 會有身分認證,請對方提供雙證件、視訊認證及匯款銀行, 我們才會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有對方(「亞倫」)之身分證 等語(C偵三卷第9-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是做 虛擬貨幣買賣,我們對於買主需要做KYC身分認證,會要求 對方提供身分證讓我們做確認。我有跟自稱「亞倫」的人做 線上交易,「亞倫」有傳身分證給我,當時「亞倫」跟我買 64萬4,128元的虛擬貨幣,錢是匯到我的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是000-00000000000號。「亞倫」匯了錢之後,我有 支付虛擬貨幣給他,「亞倫」有提供錢包地址,我有打幣21 ,962(顆)給他,我們是交易泰達幣。實際上跟我交易的人 就是被告,我有跟他做視訊認證,因為(我們)有1分鐘的 視訊通話記錄。是由我跟他做認證的,「亞倫」的長相跟他 的身分證照片很像,我記得他有染頭髮,偏黃色系,我在視 訊中看到的那個人跟他傳來的證件照片很像等語(C偵三卷 第171-173頁)。
2、觀諸證人林子勝提出其與暱稱「亞倫」之人的Telegram對話 紀錄內容,「亞倫」於3月12日21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林子 勝,詢問要如何購買「U」(即泰達幣)後,林子勝於同日2 1時18分至22分許回覆「亞倫」:「現在的話要等明天了哦 」、「太晚了」、「要排到明天的單子了」、「匯率部分以 明天為主」、「視訊認證也是明天報匯率時一併認證」、「 現在可以先幫我做個KYC驗證」後,「亞倫」旋即於同日21 時22分許傳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及其土 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林子勝。林子勝再於3月13日8時2分 至3分許傳送「今日匯率31.15」、「視訊驗證麻煩了」予「 亞倫」,「亞倫」於8時4分許應允「好的」後,雙方立刻於 8時5分許有時間1分鐘之視訊通話。而「亞倫」於3月13日13 時12分許傳送轉帳68萬4,128元之交易明細截圖及電子錢包 地址予林子勝後,林子勝回覆「收到」、「地址確認」、「 正在安排訂單」,並於22時41分許傳送匯入21,962顆USDT虛 擬貨幣之明細截圖予「亞倫」(C偵三卷第19-31頁)。上述 Telegram對話內容,核與林子勝證述其與「亞倫」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之過程相符,足認林子勝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再 查,「亞倫」除有傳送被告雙證件之照片予林子勝外,雙方 嗣更有進行視訊通話,而林子勝既證稱與其進行視訊通話之 「亞倫」,外貌與被告身分證件上照片相符,又「亞倫」頭 髮為黃色系,亦與被告112年3月14日時之髮色特徵一致,此 有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12年03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 參(A警卷第52-55頁)。是可證112年3月12日至13日與林子 勝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於被告帳戶匯款68萬4,128元 至林子勝提供之帳戶後,另提供林子勝電子錢包地址以利匯 入虛擬貨幣之「亞倫」,確是被告本人無訛。
3、至被告雖辯稱:除了我的土地銀行帳戶,我還有交我的雙證 件給吳政昊,這些(事)都是吳政昊做的等語(A院卷第361 -362頁、第364頁)。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 程序時原已稱:「(問:你是否還有提供你的身分證、健保 卡給吳政昊?)沒有」等語(A院卷第247-248頁),就其是 否有將自己之雙證件交付予「啊嘉」吳政昊,前後供述不一 。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吳政昊的頭髮是黑色的, 當時我的頭髮是金白色、偏黃色等語(A院卷第361頁、第36 6-367頁)。而承前所述,林子勝證稱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亞倫」頭髮是黃色系,外貌與被告身分證件上照片相符, 此反與被告所辯之吳政昊髮色不同,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㈣、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依「啊嘉」指示前往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時,原確欲結清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
1、證人林美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職於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擔任銀行存匯襄理。(112年3月14日)因被告至本行欲提領 帳戶內金額,經詢問及查詢發現他持用之帳戶遭通報警示, 我就立刻向警方報案並協助調查。我於112年3月14日10時接 近11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櫃台接待被告,被告持 本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詢問為何渠帳號ATM、 網路銀行等功能遭取消,使他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帳戶 內款項轉出,且今日欲提領帳戶款項亦無法提領,經我查詢 接收到系統已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並沒有告知因何 理由要提款,他臨櫃就直接質問為何他要領錢無法提領,也 無法轉帳。我與被告不認識,他是112年2月24日才來本行開 戶的新用戶等語(A警卷第17-19頁)。審酌林美雲係土地銀 行職員,和被告素不相識,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並無誣陷 被告之理,其證詞可以採信。而由林美雲之證述可知,被告 係因無法提領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亦無法使用網路銀行 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始至土地銀行臨櫃洽詢,足認其本
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取出。
2、況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亦稱:「(問:你於112年 03月14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幾次?去做何事?是否 獨自一人前往?)我去領1次。我要去註銷及結清我土地銀 行的帳戶。我一個人前往。」、「(問:承上問,據你上開 所稱是否為欲結清你名下帳戶並退還款項之意?)是。」、 「(問:今日係何人指使你前往該銀行提領金錢?提領金額 為何?提領後如何處置?)暱稱『啊嘉』之男子。他叫我去結 清帳戶提領83萬6,582元。他叫我錢先放我身上,後續會再 聯絡我。」等語(A警卷第3頁)。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亦稱: 「(問:你今日到土銀做什麼?)當舖的朋友將我的提款卡 還我,要我到銀行辦註銷結清。當時我是交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存摺給他。」、「(問:你今日註銷帳戶,錢要交給 誰?)交給他。於註銷結束後,我再跟他說我已拿到錢。」 等語(A偵一卷第9-10頁)。是被告前亦自承其於112年3月1 4日至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本是要結清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 並非單純只是要詢問關於其帳戶之疑問,此核與林美雲證述 內容相符,亦徵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被告於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後,既負責與林子勝聯繫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除能在林子勝要求實名認證時,即時傳送已交 付他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嗣亦以視訊通話方式供林 子勝確認交易者人別,且於其帳戶內之68萬4,128元轉匯至 林子勝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更能將該筆交易明細截圖傳 送予林子勝,足見其對土地銀行帳戶仍具有高度支配之狀態 ,又被告甚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供林子勝匯入泰達幣,參以 如前所述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啊嘉」可獲得3萬 元之代價,且該帳戶短時間內有多筆不明款項,上情足徵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實明知以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與要辦理貸款無關,堪認被告與「啊嘉」就向告訴人 等實施詐騙乙情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將詐欺款 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並與林子勝 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或欲結清該土地銀行帳戶,皆係製造 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二、犯罪事實欄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C警二卷第1-5頁、C警三卷第1-4頁、C警一卷第1-4 頁、C偵五卷第43-44頁、A院卷第245頁、第369-370頁、C院
卷第73頁、第171頁、第301-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雷中興(C警一卷第7-9頁、C警二卷第17-19頁、第21-22 頁)、鄭靖駦(C警三卷第16-1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張辰瑜,我沒有騙康芷瑄,這都是吳政昊做的 。我有把我兒子吳○暟的帳戶交付給吳政昊,吳政昊有跟我 借手機,並把我的通訊軟體資料弄到他的手機上,以我的名 義跟對方聯繫。我只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交 付我兒子的帳戶等語(C偵五卷第45頁、A院卷第358頁、第3 69頁、第378-379頁、C院卷第75頁)。經查:㈠、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朱經理」聯繫康芷瑄,向康芷瑄佯稱:有iP honel4手機,欲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康芷瑄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由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15元至張辰 瑜聯邦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C院卷第7 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C偵一卷第25-2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上開匯入張辰瑜帳戶內之5,015 元,復經張辰瑜於同年月5日0時25分許,扣除手續費15元後 轉匯5,000元至吳亞倫之子吳○皚郵局帳戶内,旋於同年月5 日0時29分許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張辰瑜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C偵一卷第9頁、第170頁),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7月05日儲字第1120932575號函暨吳○ 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C偵一卷第31-35頁) 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張辰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112年5月4日21時40 分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說因為他朋友有欠他錢 ,請我提供銀行帳戶,幫他代收一筆5,000元之欠款。我和 被告是朋友,而且平常我會去被告工作的地方打撞球,雙方 也會聊天,我認為他不會害我,基於被告是朋友就同意幫忙 ,將(我)名下的聯邦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112年5月5日0 時16分,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就收到1筆5,015元款項。被告說 他馬上要用這筆錢,叫我領現金給他,當時因為我人已經回 到家裡,而且已經是深夜時間,所以我沒辦法出門,被告就 叫我等一下,後來就提供1個郵局帳戶給我,叫我轉帳到那 個帳號。我於112年5月5日0時25分許,依照被告的指示,將
5,000元轉匯到上述帳戶內。之後我收到警方通知才發現涉 入詐欺案件;我打LINE給被告,他回覆我警察如果問我,我 就照實講就好等語(C偵一卷第7-11頁、第169-171頁)。㈢、再觀諸張辰瑜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5月4日 晚間9時40分許後陸續傳送「弟~簡單的拜託~」、「弟~等等 12:00至12:30有空嗎?」、「帳號給我」、「我有一個50 00要收」、「只是你克(可)能那段時間要醒著 你方便嗎 ?」、「欠錢的 只是我不在 不然他難得有錢 又要拖 了」等訊息予張辰瑜;張辰瑜則回覆「不能出去」、「我在 家了」、「代碼803 帳號000000000000」、「可以啦」、 「不要害我就好」。2人於5月5日凌晨0時01分許及0時16分 許分別進行2次語音通話後,張辰瑜傳送「有收到」、「501 0」、「啥時給你」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等等 10 分鐘」、「000-00000000000000」,待張辰瑜傳送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予被告後,被告回覆「我愛你(愛心)」。嗣2人 有長度9分1秒之語音通話後,被告又傳送「哥 對不起你 因為我沒帳戶請你幫我因爲那個老闆 說客人用轉帳的我得 給他一個帳號讓他轉給我 當下我沒想太多 就問了你 你 事(是)無心的 但 確(卻)讓你成了 不好的人 是我 的錯…後面又請你轉到我朋友帳戶 你出於好心 讓警察誤 會你是有問題的 你是很乖的學生 還在唸書 讓警察找我 吧0000000000」(C偵一卷第45-59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內容,核與張辰瑜證稱被告向其借用帳戶過程情節相符。又 張辰瑜於康芷瑄匯入款項前,甚至曾與其傳送訊息之對象進 行過2次語音通話,是使用LINE與張辰瑜連絡之人,實無從 向張辰瑜掩飾其身分。再依張辰瑜所述,被告原先是希望張 辰瑜協助提領現金再交付,然因張辰瑜稱人已經回到家裡、 深夜時間沒辦法出門始改以匯款方式轉出,若是吳政昊盜用 被告通訊軟體、假冒是被告而與張辰瑜聯繫借用帳戶事宜, 並無提議要張辰瑜提領現金,從而需與張辰瑜實際會面俾利 交付之可能。況且,被告與張辰瑜聯繫之過程中,使用「弟 ~」、「我愛你」等親暱稱呼或用語,倘如被告所辯,是他 人盜用其帳號與張辰瑜對話,在傳送訊息之雙方並不熟悉又 缺乏情誼基礎的情形下,衡情並無使用前揭用語之理。再查 ,張辰瑜遭警查獲後,被告傳送「讓警察找我吧0000000000 」訊息之號碼,核與被告於112年3月14日為警當場查獲時隨 身攜帶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致,有前揭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A警卷第20-24頁)。顯見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張辰瑜聯繫並借用其聯邦銀行帳戶,並指示張辰瑜將 收到之款項轉匯至吳○暟郵局帳戶內又旋即提領之人,確係
被告無訛,張辰瑜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問:你確實只 有提供你的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啊嘉』即吳政昊?)對」、 「(問:除此之外,你有無提供其他任何資料給『啊嘉』即吳 政昊?)沒有」等語(A院卷第250頁)。被告於113年7月23 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復先稱:「(問:你有無交付你兒子吳○ 暟的郵局帳戶資料給吳政昊?)沒有」(A院卷第364頁)、 「(問:你有無將你的兒子吳○暟的郵局帳戶交給別人?) 沒有」(A院卷第367頁),嗣於該次審判程序卻改稱:我是 於112年3月11日把我兒子吳○暟的郵局帳戶跟我的土地銀行 帳戶一起提供給吳政昊等語(A院卷第378-379頁)。是被告 就是否確曾將其兒子吳○暟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實難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 完全不認識張辰瑜等語(A院卷第36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原係稱:「(問:你是否認識張辰瑜?)我對他有點印象, 但我不太記得。」等語(C偵五卷第45頁),對於是否認識 張辰瑜乙節,供述亦有不一。況且,如果被告完全不認識張 辰瑜,被告所聲稱盜用其手機通訊軟體之吳政昊,又何須大 費周章,迂迴以張辰瑜並不認識的被告名義聯繫借用其聯邦 銀行帳戶,此也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2、再查,依被告之辯解,其是於112年3月11日同時將自己之土 地銀行帳戶與其子吳○暟之郵局帳戶交付予吳政昊使用;而 被告係於112年3月14日,依吳政昊指示至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欲結清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遭警查獲,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3月14日起,已知吳政昊所 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情事。而康芷瑄本案遭詐騙而 匯款之時間是112年5月4日至5日,時間點是在被告因提供土 地銀行帳戶予吳政昊涉及不法遭警查獲2月後,被告在明知 吳政昊此人借用土地銀行帳戶事涉不法之情形下,卻絲毫不 顧其子吳○暟之郵局帳戶仍然由不法份子吳政昊持有使用中 ,除在警詢及偵訊時對此部分事實隻字未提(A警一卷第1-1 1頁、A偵依卷第9-10頁),甚至在明知吳政昊借用自己的通 訊軟體情況下,堅持不更改自己通訊軟體的密碼,任憑吳政 昊持續以被告自己之名義隨意聯繫他人使用,也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㈤、是被告既出面向張辰瑜佯稱供匯入欠款而借用聯邦銀行帳戶 ,並在康芷瑄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即時指示張辰瑜將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子吳○暟的郵局帳戶,又旋即將該筆款項提領一 空,當可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欺份子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並以轉帳、提領之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 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 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 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 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 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 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 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 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 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 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固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條第3項既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示犯行,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罪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此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相同。然因修正後規定之下限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顯 然未較有利,是就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另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減刑 要件趨於嚴格。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提供金融帳戶予「啊嘉」而涉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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