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易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詹騏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李子敬
被 告 曾鐘漢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739號、第24992號、第25083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認乙○○積欠其債務卻未依約清償,於民國111年7月28 日21時許通知己○○,並由己○○告知甲○○、丁○○,其等一同前 往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之咖啡覺醒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 廳),向乙○○追討上開債務。後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到場 ,庚○○、己○○、甲○○、丁○○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強命乙○○更換場地,並命乙○○搭上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庚○○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甲○○駕駛AVD-8829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抵達本案鐵皮屋後,甲○○手戴 拳擊手套毆打乙○○,庚○○則與乙○○發生拉扯、推擠,致乙○○ 受有頭部創傷併鼻骨骨折、頭面部多處皮下血腫、挫傷、瘀 傷、右上第一牙齒疼痛、上唇擦傷、胸部挫傷併瘀傷、四肢 部挫傷併擦傷、瘀傷等傷害,己○○、丁○○則均在旁圍觀。其 等復要求乙○○撥打電話與親友借錢償還債務,期間禁止乙○○ 任意離去。乙○○則依其等之指示,先後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 軟體LINE訊息予友人蔡定家、女友黃郁淳及乙○○之母親籌款 ,其後庚○○等人認雙方已有共識,始於111年7月29日2時許 令乙○○離去,此時乙○○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得解除。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被告甲○○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5月30 日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18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3722502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9頁、273頁、313至319頁),已難期待證人乙 ○○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 詰問。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係被告4人所 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經過,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 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強押告訴人上 車,我們一起離開本案咖啡廳;在本案鐵皮屋只有被告甲○○ 有毆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在這段期間沒有禁止告訴人 任意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被告己○○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在場沒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他走之前 都有告知他在本案咖啡廳的其他朋友;在本案鐵皮屋只有被 告甲○○有毆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我們沒有禁止告訴人 離開本案鐵皮屋,他也沒有說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頁);被告丁○○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會開告 訴人的車是因為我在咖啡廳有跟他聊天,而且我比較知道路 ,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我到了之後先跟告訴人聊一下天, 其他車是隨後才到,我叫他好好處理,其他人三位被告就進 去鐵皮屋最裡面那間房間,我就走出來在鐵皮屋的另外一間 小房間睡覺,我就沒有過去了;我不知道在場有無其他人有 毆打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發生其他肢體衝突,我沒有在那邊 ,他們在討論的時候,我都在睡覺;沒有禁止告訴人離開本 案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被告甲○○固坦承 有前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在場沒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他是自願跟我們走的;沒 有禁止告訴人任意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 查:
一、被告庚○○因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卻未依約清償,於111年7月 28日21時許通知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告知被告甲○○、丁 ○○,其等一同前往本案咖啡廳,向告訴人追討上開債務。後
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被告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到場。被告4人要 求告訴人更換場地至本案鐵皮屋內,復由被告丁○○駕駛告訴 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被告 庚○○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駕駛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本案鐵皮屋。被告甲○○於本案鐵皮屋內有手戴拳擊手套 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先後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予友人蔡定家、女友黃郁淳及告訴人之母親籌款,後於11 1年7月29日2時許離開本案鐵皮屋。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1 3時16分,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鼻骨骨折、頭面部多處皮 下血腫、挫傷、瘀傷、右上第一牙齒疼痛、上唇擦傷、胸部 挫傷併瘀傷、四肢部挫傷併擦傷、瘀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1至162頁、偵四卷第 111至119頁)、證人蔡定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9 至192頁)、證人黃郁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 7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區○○路00○ 0號Google Map畫面截圖、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 易」、「阿勳」、「Judy黃郁淳」、「媽媽」、「蔡定家」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咖啡覺醒咖啡廳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1頁、182頁、183至188頁、223至24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之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 28日大約21時許,在新興區中山路與新田路口的咖啡覺醒, 遭己○○等4人半強迫我上我自己的車,由對方綽號宗翰的人 駕駛,另外其他3人是開別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宗翰強 行將我帶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有一個人綽號子敬戴 上拳擊手套毆打我的頭部及胸口;過程中就叫我打給我的親 戚還有朋友借錢看現場能給多少,大約7月29日4時許脫離對 方掌控;因為庚○○認為我躲著不還錢,所以當下庚○○委託己 ○○等人到前金區中山二路547號咖啡覺醒恐嚇、強押我一次 還錢,看我可以拿多少錢就拿多少;己○○及甲○○跟我說,認 為我在欺負庚○○,不積極處理債務問題,當下我有跟他們會 每個月固定還錢,希望庚○○不要再算利息錢,己○○及甲○○就 回我說,我是欠錢的人,應該是庚○○說了算,就算庚○○每天 打電話給我,我也不能嫌他煩,所以認為我處理債務的態度 不好,丁○○後來也到場,丁○○就提議因為咖啡廳太吵,要去 他們的地方談,而且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強行把我的自小客
車鑰匙拿走,說他要開我的車載我去,然後丁○○、己○○及甲 ○○都有開口恐嚇我說,要把我強行押走並稱我們現在是跟你 好好講,要你走你就走,丁○○就直接去停車場開我的車,也 沒有問我同不同意,其他三個人就在我身旁防止我跑走,一 直到我上車,就開車強行帶我到鐵皮屋了;我當時想說去他 們的地方談可能會被修理,所以我就跟他們說一定要去別的 地方談嗎,這裡不能談嗎,他們就回答我說我們要現在在這 邊處理你,就處理了,我現在是跟你好好講,你趕快上車; 我當下很害怕,因為他們四個把我圍住,又把我鑰匙拿走, 所以才只好跟他們走等語(見警卷第151至154頁、159至161 頁),於偵查中證稱:庚○○委託己○○、丁○○、甲○○來,他們 當時恐嚇我現在如果不要處理,我就處理你,叫你走就走, 就是要打我或押我的意思。丁○○沒有經過我同意拿我鑰匙, 說要載我,叫我上車去不知道哪裡,要我去他那邊講,叫我 收拾東西,我有害怕說這裡不能處理嗎,他們說現在好好講 ,就把我圍住帶到車上,駕駛是丁○○,載我到大社,其他兩 人是開車跟著我們;(問:你在咖啡覺醒時,為何不報警? )當下我想說有跟大家說這件事,但他們4人護送我,我也 不敢違抗等語(見偵四卷第113至115頁、119頁)。觀諸告 訴人上開所述,已明確證稱其自離開本案咖啡廳而前往本案 鐵皮屋時,直至111年7月29日2時許離開本案鐵皮屋為止, 均無法任意離去等情。
三、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在場之人蔡定家於警詢時證稱:庚○○及3 個友人跟乙○○在吵債務問題,後續庚○○拿新臺幣(下同)80 0元給我及另一名員工,因為我們是坐乙○○的車來的,所以 他叫我們先離開,當下乙○○沒有說話,但是我害怕乙○○出事 ,所以我就去咖啡店外面找另一名股東叫王韋鈞,請他注意 乙○○,我跟另一名員工就走到比較遠的公車站牌那邊等,我 們離開沒多久後,該名股東就傳訊說乙○○跟庚○○他們走了等 語(見警卷第190至191頁),由證人蔡定家證稱害怕告訴人 出事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4人在本案咖啡廳時顯非處於 平和之狀態。況且,告訴人當日係自行駕車前往本案咖啡廳 ,若其確實自願與被告4人一同離開咖啡廳並前往本案鐵皮 屋,則衡情由被告4人告知告訴人本案鐵皮屋之地址,而告 訴人自行駕車前往即可,豈有由自己亦有開車之被告丁○○駕 駛告訴人所使用車輛搭載告訴人之理,從而,告訴人於離開 咖啡廳、前往本案鐵皮屋之過程中,已遭被告4人剝奪行動 自由一節,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黃郁淳於警詢 時證稱:約23時許,我有傳訊息給乙○○問他人在哪裡,他也 沒回,另於23時25分我用視訊撥打電話給他,但接電話的是
阿薰之男子接電話,但不願開視訊讓我看,我請該阿薰之男 子將電話給乙○○接聽,他們也不給他接聽,後來是我一直跟 他們勸說,他們才願意讓我跟乙○○通電話,但還是不願意開 視訊,後來乙○○電話中向我稱他與他們在談事情,我覺得他 的聲音有點怪,但講到一半時阿薰有開視訊說要讓我放心, 所以他開視訊有讓我微微看到乙○○的上半身約3秒就關畢, 我有隱約看到乙○○的手在背後面,且阿薰有在電話中稱我報 警也沒有用就掛掉電話;我跟阿薰視訊後過一個小時,有傳 給乙○○說已經過一個小時了,後來阿薰有打電話給我說一個 小時有很久嗎,他們談債務一個小時有辦法解決嗎,是後來 乙○○傳訊息稱要向我借5萬元,我就說要給誰是給5萬元才會 放人嗎,阿薰就打來稱我講話怎麼這樣,說什麼5萬元就放 人這麼難聽,說只是希望乙○○能先拿一些錢還給庚○○,我就 拒絕阿薰表示目前沒這麼多錢,他們就又問乙○○是否還能跟 其他人要錢,乙○○有表示沒有,阿薰就跟我說他要跟乙○○的 媽媽要看看後就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94至195頁),復有 告訴人與黃郁淳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187頁) ,倘若告訴人係自願待在本案鐵皮屋內且處於可自由活動之 狀態,理應係由告訴人自行接聽電話並向黃郁淳說明狀況, 然於黃郁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竟係由被告己○○接聽電話 ,而不願給告訴人自行接聽,並僅短暫開啟視訊功能後即關 閉,被告己○○復向黃郁淳稱報警也沒用等語,顯見告訴人當 時並非處於可自由活動之狀態,參以告訴人於本案鐵皮屋有 遭被告甲○○毆打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綜合前揭各情,告訴 人於身處本案鐵皮屋時,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直 至被告4人允許告訴人離開,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 得解除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庚○○固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看到被告庚○○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329頁) ,而被告庚○○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們圍在一起,且大家 都有情緒,雙方互有推擠等語(見警卷第112頁),堪認被 告庚○○於本案鐵皮屋內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又被告 丁○○固辯稱在本案鐵皮屋中,於被告庚○○等人與告訴人商討 債務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0頁),然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稱:(問:誰在場圍觀?)我、己○○、甲○○、 丁○○等語(見警卷第119頁),被告己○○亦供稱:(問:誰 在場圍觀?)丁○○、甲○○、庚○○、我等語(見偵三卷第56至 57頁),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們幾個人就在 房間内討論債務問題,在討論的過程中,乙○○的女朋友一直
打LINE給他,乙○○說他跟他女朋友報平安,他說他會好好處 理債務,後來有聽到有人要過來,我就說去後面的房間聊, 才不會吵到別人,我跟乙○○、甲○○、己○○、庚○○就到後面繼 續討論債務等語(見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丁○○於告訴人 商討債務時亦有在場,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在場等語,顯 不足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咖啡館要結 束營業才會前往本案鐵皮屋;告訴人有同意移轉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然依本案咖啡廳之google搜尋截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本案咖啡廳之結束營業 時間為0時,則於被告4人與告訴人離開本案咖啡廳之時即11 1年7月28日22時13分許(見警卷第231至232頁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本案咖啡廳並無將要結束營業之情形,且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以證人身分詰問,對 於本案之諸多經過均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 ),然竟可明確證稱告訴人係自願離開本案咖啡廳等語,是 其所述顯非可採。
五、綜合前揭各情,被告4人均係因被告庚○○為向告訴人追討債 務,而於上開時間抵達本案咖啡廳,並強命告訴人更換地點 前往本案鐵皮屋。於抵達本案鐵皮屋後,告訴人仍處於行動 自由遭剝奪之狀態,而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被告庚○○有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被告己○○、丁○○則均全程在場, 被告等人並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親友借錢償還債務,從而 ,堪認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 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 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 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 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之上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 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檢察官聲 請將上開案件與他案合併定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7至462頁),而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丁○○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丁○○亦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00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丁○○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被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丁○○並 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能秉持理性解決 紛爭,而共同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庚○○、己○○、 丁○○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僅坦承傷害 犯行,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4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 4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被告4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且係用以於111 年7月28日21時許,聯繫被告己○○前往本案咖啡廳等情,業 經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庚○○ 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用以毆打 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隨同於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拳擊手套 2組 4 斧頭 1把 5 開山刀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