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8號
KSDM,112,訴,44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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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562號、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廖健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緣劉鈺澤(綽號水哥,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認 為張東凱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莊桂騰(由檢察官通緝中) 邀約張東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張東凱不疑有他 ,依約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4時許到場後,莊桂騰即與林信 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走張東凱,並驅車前往不 明山區劉鈺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劉 鈺澤與林信宏先質問張東凱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張東凱未吐 實,劉鈺澤、林信宏莊桂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 用束帶綁住張東凱之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張東凱之頭部, 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莊桂騰 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鈺澤、林信宏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張東凱,於同(9) 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戀 汽車旅館」。
黃信嘉廖健廷劉鈺澤之友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稍 早已先依劉鈺澤之指示入住「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並於劉鈺 澤、林信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張東凱帶至上開汽車旅 館,已知悉劉鈺澤等人強押張東凱之情後,仍與劉鈺澤、林信 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劉鈺澤與林信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繼續 質問張東凱贓款下落,毆打張東凱及令其將衣物褪去下跪,林



信宏並持手機拍照,黃信嘉廖健廷則負責在一旁監看、助勢 ,最終致張東凱受有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擦傷、雙側 小腿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雙臀部挫 擦傷及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劉鈺澤等人並強令張東凱致電 其家人,以劉鈺澤先代其清償債務為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 同)185萬元,張東凱遂依指示電聯其父親,再由其父親轉告張 東凱之胞姊張宥絜上情;另莊桂騰於同(9)日11時許夥同另一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亦來到上開汽車旅館,並加入共同毆打張東 凱之列;直至同(9)日17時許,黃信嘉廖健廷、林信宏等人 ,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張東凱轉移至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繼續看管,並由黃信嘉 電告劉鈺澤至「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會合。
直到同(9)日晚間23時許,黃信嘉廖健廷、林信宏等人復以計 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張東凱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弘州商旅」繼續看管,劉鈺澤則自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該旅館。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凌晨零許,劉鈺澤等人 命張東凱各簽立面額分別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及面額為270萬 元之本票1張,及強令張東凱持上開本票並口述因投資失利, 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事,並由在場不詳人士 持林信宏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攝錄,用以掩飾向張東凱索 討遭侵吞贓款之事實;又接續於同(10)日某時再以上開面額為 189萬元之本票3張遺失為由,要求張東凱另重新簽立面額為18 5萬元之本票3張。
嗣經張東凱之胞姊張宥絜與劉鈺澤協商,同意先行給付32萬元 予劉鈺澤,雙方並約定於111年2月1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劉鈺澤黃信嘉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遂於上開時間,帶同張東凱前 往上址咖啡店張宥絜則在親友張采楨、施佳翔陪同下,當場 交付32萬元予劉鈺澤施佳翔另依劉鈺澤之要求,書寫內容載 有:「民國111年2月10號在林園的八十五度C因為張東凱欠朋 友新臺幣一百八十五萬,今日111年2月10日先行償還32萬元新 台幣,尚欠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因時間緊迫在此簡單立此收 據為證」等文字於便條紙後,張東凱始獲自由(劉鈺澤等人對 張東凱親友所為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查獲經過:
 劉鈺澤因認張東凱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復於111年2月16日指示 林信宏黃信嘉前往張東凱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向張東 凱之親友張采楨、施佳翔等人拿取8萬元;另於同年月18日晚 間22時30分許,劉鈺澤再指示黃信嘉廖健廷、林信宏等人,



張東凱上開住處欲拿取不詳款項時,因張東凱之親友已報警 處理,其等當場遭員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廖健廷(下合稱被告2人)於 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卷一第429、456頁),核與同案被告 劉鈺澤、林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共犯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因帳戶款項之債務糾紛,有依 劉鈺澤指示邀約告訴人張東凱於上開華夏路地址會面等語在 卷(警卷第19-2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凱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及證人張宥絜、張采楨、施佳翔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1年2月10日晚間 21時30分許劉鈺澤黃信嘉在林園85度C咖啡店收取32萬元 之照片、111年2月16日黃信嘉、林信宏向告訴人家屬收取8 萬元之照片、面額為270萬元本票1張及面額分別為185萬元 本票3張、告訴人於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持本票 之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其裸身跪在地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7張(地點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載圖10張(地點在弘州商旅)、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4月22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證物處理報 告、黃信嘉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手機內相片、廖健廷交友軟 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手機內通話紀錄、劉鈺澤交友軟體 帳號資料、林信宏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手機內通 話紀錄、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廖健廷自承作為本案聯繫劉鈺澤等人使用之iPhone行動 電話1支足憑(本院卷一第206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於上開事實欄「弘州商旅」期間,係由「被告 廖健廷」持林信宏之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攝錄告訴人持上開 本票並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 實情事之過程,此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是廖 健廷持林信宏的手機錄影,我去警察局那邊有指認廖健廷, 我有親眼見到他錄影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36-437頁),然 被告廖健廷始終否認此情(本院卷一第206、429、455頁), 並供稱:是劉鈺澤的朋友所拍攝,我不認識該人等語(本院



卷一第206頁);併參以同案被告林信宏於警詢中先供稱:是 黃信嘉拍攝等語(警卷第86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是我拍攝 的,劉鈺澤要我拍的等語(偵卷一第158、160頁),而同案被 告劉鈺澤黃信嘉則均供稱不知道是誰拍攝等語(警卷第98 頁,本院卷一第231頁),則究竟該影片是何人拍攝,確有未 明,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是 尚難逕認確由廖健廷所拍攝,而僅能認定係由在場之不詳人 士所攝錄,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 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 「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劉鈺澤、林信宏莊桂騰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喝令告訴人裸身下跪並予拍照,及 強令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親屬索取金錢,並命告訴人簽立多 張本票,持之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 元等不實情事,任由在場不詳人士持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攝錄



,此等種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因均係在渠 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進步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 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 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 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仍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法論斷其罪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與劉鈺澤、林信宏莊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 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手 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腿挫 擦傷」等傷勢,顯非輕微之傷,難認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當然結果,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另行 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 案所為傷害犯行,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本院卷一第460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罪數關係:
 ⒈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被告2人與劉鈺澤、林信宏莊桂騰及在場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 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 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主要部分重疊情況,且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故意,而在實施妨害自由行為 繼續進行中,實施傷害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㈥針對本案上開傷害犯行,被告2人雖未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 然其等與劉鈺澤等人共同將告訴人拘束在旅館房間內,且於 劉鈺澤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際,仍在旁監控、助勢,而未加以 阻止,則被告2人與劉鈺澤等人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換言之,被 告2人雖未親自下手傷害告訴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就本案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仍 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與劉鈺澤、林信宏莊桂騰及 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劉鈺澤等人 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 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復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黃信嘉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廖 健廷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黃信嘉部分應自113年3月15日 起,按月分期賠付5,000元,然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僅有賠付第1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其餘部分則尚未賠付 ,並據黃信嘉當庭陳稱:我只給付5,000元,其餘的還沒有 能力給付就入監了,現在沒辦法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457、 460頁);至於廖健廷部分,則係約定自114年3月15日起分期 付款,因尚未屆期,故還未開始實際賠付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5、257-258頁) ,並據告訴人、被告廖健廷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 22、457-458頁),所呈之調解、賠付情況;並衡酌告訴人遭 施暴之情節、其所受傷勢遍及頭部、雙側肩膀、腿部、手部 、臀部、大腿等處,主要係呈挫擦傷、鈍傷之情,及告訴人 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非短,過程中並遭喝令裸身下跪拍照 、撥打電話予其親屬索取金錢,更遭脅迫簽立多張本票,持 之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 事,在場人士並加以攝錄,可見被告等人之手段甚劣,對告 訴人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 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角色分工之地位(本案係因劉鈺澤為討回 詐欺贓款而起,被告2人均係應劉鈺澤之邀到場助陣,並聽 命於劉鈺澤行事,主要負責監控、看管告訴人)。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 第458-459頁)、被告黃信嘉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及另有洗錢前科;被



廖健廷已有洗錢之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衡量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2人對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廖健廷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廖健廷所有,供其於 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 第206頁),核屬被告廖健廷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廖健廷宣告沒收 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惟尚乏證據足認與 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附註事項:
  本案起訴書就被告2人與劉鈺澤等人對告訴人親友所為部分 ,雖未具體載明構成恐嚇、強制等罪之主客觀犯罪事實,且 論罪部分亦未敘及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強制等相關罪名;復 經檢察官陳明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39-3 41頁)。惟依卷證資料,被告2人與劉鈺澤等人所為係有涉犯 恐嚇、強制等罪之可能,因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廖健廷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95頁),編號14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6553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6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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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