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9號
KSDM,112,訴,22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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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3
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鄭建 茂、鄧誌煌等人均為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之住戶。 平時雙方相處不睦,吳平平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告訴人周忠 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毫 無合理根據之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恣意攀誣指訴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妨礙其進入鳳山新城會議室並遭渠等誣告 及損害賠償,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控告告訴人鄭建茂、鄧誌 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人均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吳平 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平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97頁及99至111頁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 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 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 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 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 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 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 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 ;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 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839號)。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 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 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 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 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 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 ,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 LE時間軸資料、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 事陳報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 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跟其他住戶就是想要用惡鄰條款 把我趕走,他們每一次見到我就是拍照,要趕走我,對我講



很多難聽的話,而我當日申告所述並非專指109年11月26日 發生,我要申告的是他們先前就有一直阻擋我的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頁)。  六、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曾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 該管公務員即埤頂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對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 。而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偵查後,經檢察官均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2至15頁、第41至44頁、49至52頁、58至61頁),並有告 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LE時間軸資料(警卷第56頁 )、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 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卷137至139 頁、173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七、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提出刑 事告訴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抑或為防禦 自己之權利,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均係高雄市鳳山區之 「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鄭 建茂雖非實際居住於上開本案社區,惟告訴人鄭建茂之家人 亦係本案社區之住戶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 101頁),且為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43頁、51頁及60頁),而被告於10 8年起即因本案社區事務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產生紛爭而爭訟於司法機關,其中被告曾主張 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於108年6月16日召開本案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不准被告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管理費 抵扣券,剝奪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後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更以投票方式,驅逐被告離開乙情 而提起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亦遭 告訴人鄭建茂提起誣告告訴、告訴人周忠誠於亦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反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 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67至270頁、第295至318頁、361至375頁),足見被告於 108年6月16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與告訴人周忠 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間已有訴訟繫屬於司法機關, 雙方關係惡劣,爭訟不斷。
 ㈡稽核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 之,被告指訴收到告訴人周忠誠於109年11月5日提告損害賠 償10萬元,嗣後擴張請求20萬賠償金,同時又收到告訴人鄭 建茂提出誣告告訴,認為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係以訴訟手 段使其心生害怕,故而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然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申告者告訴人周忠誠、鄭 建茂之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依照前揭判 決意旨,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㈢承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提及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不讓其進入本案社區會議室,故要一 併提告妨害自由,再主張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都曾為或現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任渠等 亦有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細繹上開被 告申告內容,被告並無針對其要提告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 確切時間、地點、申告對象及各對象所為之犯罪行為明確指 訴,反而僅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審之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與被告確實於上開會議發生要求 被告離開會議之糾紛,又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亦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或關係人,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確實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是以依被告主觀認 知,認自己權益受損而頻繁提出告訴,雖致被訴之人面臨遭 受檢警調查之風險,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實無足 取。但被告仍係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被告出於一己偏 執之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無不出於請 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申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 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實難逕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不能證明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告訴人傅復華)、112年度偵 字第9328號(告訴人張均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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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