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林志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雄無罪。
事 實
一、林志衡與沈揚宗各為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三街與美都路口之興 富發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板模工、水電工。因沈揚宗不慎 將工地之板模摔落地上,致使在場之板模工林志衡及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不悅,雙方遂起口角, 林志衡與某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本案 工地13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沈揚宗,某甲 更手持現場器具敲擊沈揚宗之左後腦,致沈揚宗受有左側頭 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沈揚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衡(下逕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 告訴人沈揚宗將板模往地上扔擲,打擾其於該處歇息,雙方 遂發生口角衝突,其有推告訴人左邊肩膀1下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有我跟告訴人 起衝突,沒有人在現場。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肩膀1下,告訴 人有稍微往後退,沒有跌倒,也沒有撞到東西。我沒有打告 訴人,他的傷勢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86、98-99頁,審 易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各為本案工地之板模工、水電工,在案發當日 ,因告訴人不慎將板模摔落地上,於該處歇息之被告認遭打 擾,心生不悅,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及肢體碰觸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卷第84-87、98-99頁 ,審易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 16、67-68、97-99頁,本院卷第96-114頁),及證人即本案 工地工程師蔡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1-22、 75-76頁),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附卷可佐(偵卷第 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本案傷勢係被告與某甲共同毆打所致: ⒈關於案發過程及告訴人如何受傷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不小心把工地的板模摔到地上而產生口角糾紛,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正雄(下逕稱李正雄)兩個人衝過來徒手打 我,後來李正雄又拿起地上的木頭敲打我的左後腦,我當天 晚上回家後身體不適,就去醫院看診等語(偵卷第15-1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水電的,我單獨作業,其他在場的 都是被告跟李正雄的人,他們好像是拆模的工人。因為我不 小心把工地的板模摔到地上,被告跟李正雄不高興,跟我起 爭執,他們有5個人,但對我動手的只有被告跟李正雄,一 開始他們用拳腳打我,後來李正雄拿起地上鐵條敲打我的頭 等語(偵卷第68、98頁);再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那層樓有他 們一群做板模的共5人,和我1個人。我在那邊清水電的工作 套管,需要敲很大力,他們的東西擋到我施作空間,我就把 東西搬走,因為有器具掉下來很大聲,他們很不高興,而發 生口角,講到後來他們就先動手。一開始是用拳頭朝我的左 邊腦袋毆打,最後是李正雄拿板模的東西敲我的左後腦。是 李正雄先衝過來打我,再來就是被告過來打我等語(本院卷 第97、99-100、107-108、110頁),始終證稱本案係因其不 慎將板模摔落地上,使現場板模工心生不滿,雙方遂起口角 ,告訴人進而遭被告與在場之其他板模工某甲(告訴人雖指 稱是李正雄,然本案無從認定該名板模工確為李正雄,應係 其將某甲誤認為李正雄,詳後述李正雄無罪部分)施暴,而 板模工某甲更持現場器具敲擊告訴人左後腦,最終導致告訴 人受有本案傷勢。
⒉又告訴人於本案工地負責水電工作,先前對於同工地之板模 工等人(含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彼此並無 冤仇,係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為向警方提告,於案發隔日 隨即詢問工地工程師蔡庭軒,蔡庭軒拿出板模工名單協助告 訴人指認,方得確認施暴對象之身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68、98頁,本 院卷第102-103頁),此情並經蔡庭軒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 督導工地工作,案發當天我休假,於隔(15)日有聽聞工地有 工人吵架,雙方人馬我不清楚名字,只知道是水電工與板模 工發生衝突。是因板模工物料及工具有阻礙水電工施工,其 將該物料丟置一旁,動作粗魯,引起板模工不滿;經板模工 告誡後,水電工不聽,並持續以丟擲方式移動物料,雙方就 產生衝突,後來有在公司群組回報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1-22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休假,隔天上班時有聽 聞工人打架,告訴人跟我說他被打了。我把板模工人的資料 給告訴人看,他指認出是被告跟李正雄等語在卷(偵卷第75- 76頁)。併參以蔡庭軒另有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 偵卷第23頁),該文字訊息內容係告訴人書寫本案遭傷害之 過程(下稱本案文字訊息),經告訴人傳訊給老闆潘祈利後, 潘祈利再轉傳給機電組主任朱明文,並告知:「我師父(按 :指告訴人)昨天傍晚要下班前跟板模起衝突,被3、4個人 圍毆,今天他要報警提告」等語;而後朱明文再將本案文字 訊息轉傳至公司群組內,復加上:「水電與板模有衝突」等 文字於開頭,以陳報有本案糾紛之發生,上開轉述經過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庭軒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21-22、76、68 、98頁)。又細譯告訴人所書寫之本案文字訊息,可見:「… …後來『有個什麼雄』的衝過來準備動手,我也不爽收打石機 收完,摔到旁邊,其中『一個戴眼鏡瘦瘦的』衝過來,和『那 個什麼雄的』先動手,我下意識先保護自己,但他仍然持續 打我,我不想反擊回去,只想終止他的攻擊行為」、「……最 後手被『他們其中兩個』抓住,『那什麼雄的』拿板模打我頭( 已打中)」等語,仍明確證稱其當日有遭毆打,且對其下手 施暴者不只1人。而從其上述文字訊息係以「有個什麼雄」 、「一個戴眼鏡瘦瘦的」等語指稱施暴對象(其於審理中證 稱:「戴眼鏡瘦瘦的」是指被告,「那個什麼雄的」是指李 正雄),更可證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彼 此原不相識,實難想像有何冤仇存在,而存有誣指對方之動 機。況且,倘非當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與「那個什麼雄的」 毆打之情事發生,衡情其應無大費周章至醫院驗傷(詳後述) 、請工程師蔡庭軒協助指認身分,再至警局提告對方、製作 筆錄,並另書寫本案文字訊息向老闆潘祈利申訴,希望上級 予以處理等種種作為之必要,益證告訴人前揭證稱其遭被告 與「那個什麼雄的」(即某甲)共同毆打等語,係屬可採。 ⒊再者,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14日案發當日之下午6時25分即至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治療,
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此有 義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9頁);衡以本件案 發時間是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告訴人係在案發後約2小時之 時間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時間甚為密接,衡情無以其另 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依該診斷書所稱「左 側頭部外傷、腦震盪」乙節,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遭李正 雄(按:即某甲)持現場器具敲打左後腦」、「李正雄拿起地 上鐵條敲打我的頭」、「用拳頭朝我的左邊腦袋毆打,最後 是李正雄拿板模的東西敲我的左後腦」等語,所呈之手段、 攻擊部位、傷勢情況適相吻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述非屬無據 ;再參以被告與某甲均為板模工,斯時因不滿告訴人將板模 摔落在地,雙方遂起爭執,氣氛已難認和平,且告訴人所指 述發生衝突之前因後果確有脈絡可循。又被告亦不否認當時 有推告訴人肩膀1下之事實,可知雙方已有肢體上之衝突, 於此情況下,被告基於一時氣憤,確有與在場板模工某甲共 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告訴人係於翌(15)日即向工地工程 師蔡庭軒告知昨日遭毆打之事,並請其協助確認施暴對象之 人別,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確於翌(15)日下午1時58分即至 派出所提告,並表明提告對象之年籍資料,有告訴人之調查 筆錄可佐(偵卷第15-17頁),亦可補強告訴人上開之證述。 綜上各情以觀,在在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有遭被告徒手毆打, 及另名板模工某甲持現場器具敲擊左後腦等語,確屬可信。 ⒋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為共同正犯。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既已共同實行犯罪,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即成立共同正犯。觀 諸被告與某甲於本案工地共同傷害告訴人,其固僅係徒手施 暴,而某甲方為持現場器具敲擊告訴人左後腦之人,且互核 告訴人受有之左側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部位、情形以觀 ,上揭傷勢應主要係源於某甲之上開攻擊行為所致,然被告 與某甲同為板模工,對於告訴人將工地之板模摔落地上乙事 ,心懷相同之憤怒情緒,其不僅未勸阻某甲持器具攻擊告訴 人,甚且亦有出手傷害之舉,顯然被告與某甲不但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且已參與傷害犯罪之分工,而屬傷害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其2人相互利用彼此而達到傷害告訴人之目的, 係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天只有我跟告訴人起衝突,沒有人 在現場等語(偵卷第85-8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自始至終均 證稱係遭到不只1人之毆打,且被告係以徒手攻擊,而「那
個什麼雄的」(即某甲)始另持現場器具朝其頭部、左後腦, 攻擊,其此部分之前後證述係屬一致,已如前述,且殊難想 像告訴人有何憑空捏造2人不同攻擊手段之動機,是其之證 詞可信性甚高;又從證人蔡庭軒上開證詞及本案LINE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交互以觀,機電組主任朱明文係將本案糾紛定調 為「水電工與板模工間之衝突」,而老闆潘祈利亦於訊息中 補充「我師父(按:指告訴人)昨天傍晚要下班前跟板模起衝 突,被3、4個人圍毆,今天他要報警提告」等語,亦如前述 ,可見蔡庭軒、朱明文、潘祈利等人對於告訴人指控於本案 工地現場遭不只1名板模工施暴,關於現場板模工之「人數 」超過1人乙節,均未有所質疑,而朝此方向釐清紛爭經過 ,可知本案工地於案發當時應不只1名之板模工在場作業, 則被告上開辯稱僅有其與告訴人在場等語,殊值懷疑,不足 憑採。
⒉又被告復辯稱: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肩膀1下,告訴人有稍微往 後退,沒有跌倒,也沒有撞到東西。我沒有打告訴人,他的 傷勢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然依上述各種事證交互觀照,已足 認定被告確有與某甲以上開之手段共同傷害告訴人,其此部 分之辯解,僅係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針對⒈某甲實際上究係持何器具攻擊(係持 木棍、鐵條、板模撐鐵,抑或板模)、⒉老闆潘祈利於案發當 時是否有上樓查看,抑或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方下樓告知潘祈 利上情,及⒊案發當時係板模工人共5人均有下手毆打告訴人 ,抑或僅有被告、某甲2人動手攻擊等節之證述雖前後有所 歧異(詳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難 以鉅細靡遺,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本件發生衝突之起因、遭到 被告徒手毆打及另名板模工某甲持器具敲打頭部、左後腦而 受有本案傷勢,及指認過程之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與 卷內其餘事證均互核一致,而屬可信,已如前述,就上開細 節之出入,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糾紛,竟與某甲共同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
其對自身行為有何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未為絲毫之彌補,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復衡 以本案雙方於同一工地工作,原無冤仇,案發當日係因被告 與其他板模工見告訴人將板模摔落至地上,雙方發生口角, 進而動手施暴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之傷勢位置 及嚴重情形,及本案被告係徒手毆打,相較某甲持現場器具 敲擊告訴人頭部,其下手施暴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175頁),被 告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 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李正雄與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上述所指之某甲即為李正雄本 人。因認李正雄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 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 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李正雄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⒈李正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同案被告林志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沈揚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⒋證人蔡庭 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⒌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份、⒍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李正雄固坦承其亦為本案工地之板模工,惟堅詞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林志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不在場,告訴人應該是認錯人了,因為很多人都是平頭。案 發當天有下雨,我只做半天,大約中午11時30分左右就下班 離開了,是隔天才聽到工地有人打架的事等語(偵卷第8、84 -85、98-99頁,審易卷第59頁,本院卷第34、114、176頁) 。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志衡與某甲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本案傷勢,固據認定如前;而李正雄亦為本案工地之 板模工,於本案當日早上有進入該工地工作,業據李正雄坦 認在卷而不爭執(偵卷第84頁)。惟關於某甲之人別是否確為 李正雄本人乙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一致證稱係遭李正雄持現場器具毆打,某甲就是李正 雄等語在卷,有如前述,然李正雄始終以前詞置辯,而否認 此情。參以同案被告林志衡於偵查中亦供(證)稱:「當時李 正雄比我早回去,他11點多、12點就回去了,我是因為喝酒 才留在工地睡覺」、「李正雄很早就離開了,我還跟李正雄 說我有喝酒,你先離開」、「當天下大雨,我在下面睡覺」 等語(偵卷第86、98-99頁);及證人李慧美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是李正雄的前配偶,從109年10月後至今仍與李正雄 同住。案發當天有下雨,李正雄早上有去工作,我大約下午 1點45分左右回到家,看到李正雄已在家,他說因為下雨停 工,故先返家等語(本院卷第115-120頁);復觀檢察官提出 之案發當日高雄市三民區之氣象資料(本院卷第129-131頁 ),可見於當日下午1時許降水量達9.5mm,足見當天確有下 雨之情,雖與李正雄或同案被告林志衡所稱:「中午11、12 時許李正雄因雨提早下班離開」之時點有所差異,然當日下 午1時許既有下雨之情形,復有上開2名證人之證稱:李正雄 提早離開工地,於本案發生時點下午4時25分並不在場等語 在卷,實無從排除李正雄或同案被告林志衡係將「李正雄提 早下班確切時間」記錯之可能,不能因此遽認李正雄所稱: 當日因雨提早離開本案工地等語係屬虛偽。又參以告訴人與 板模工並不熟識,先前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係 案發隔日透過工程師蔡庭軒拿出名單,告訴人依憑其印象指 認施暴對象等節,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亦難排除告訴人 有指認錯誤之可能。
㈡況且,本件並無攝得監視器畫面影像可還原案發當時情形, 此有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暨公文交辦單可參(偵 卷第109、111頁);復經本院2度函詢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案發當日施工人員出缺勤紀錄等資料,惟該公司均
稱:經查證後,本案工地於上開時間並無發生鬥毆傷害案件 ,且因停工之故未能提供出勤、到工之紀錄等語,有興富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同年7月5日函文可稽(本 院卷第47、13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那一層 樓只剩5位板模工跟我1個人。我被打時,老闆潘祈利、機電 組主任朱明文、工程師蔡庭軒、副負責人桂孟群等人都不在 場等語(本院卷第97、101頁)。從而,關於「李正雄即為甲 男」乙節,卷內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為不利於李正雄之認定, 而無從遽認「李正雄即為甲男」乙情屬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正雄確為本案對 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人,而無法使本院達到李正雄確為旨揭 犯行之人之確信心證,其間實容有諸多合理之懷疑。檢察官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李正雄有罪之心 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李正雄犯罪,自應對 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935號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8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