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文良與王紀舜為朋友及前店長、員工關係,王紀舜與翁莉 婷為夫妻關係,王紀舜及翁莉婷曾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宋 文良母親陳麗玲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之房間 ,租期一年,而宋文良則居住於該處2樓,緣宋文良曾借款 予王紀舜,宋文良認王紀舜遲未還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晚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王紀舜租屋處房 門前,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造成王紀舜租屋處房門多處 凹損、門鎖損壞,減損該門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紀舜。不久後宋文良即指示不知情之女 友王奕靜進入上開租屋處內拿取翁莉婷之駕照,並於同日晚 間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抱歉」、「少一千少 一樣器官」、「五萬」、「沒變」、「還不出來走著瞧 規 則跟前面一樣」等語予翁莉婷,藉此行惡害通知,致翁莉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紀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宋文良(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2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1日晚間某時許,以徒手毆打 及腳踹方式,造成告訴人王紀舜租屋處房門多處凹陷、門鎖 損壞,惟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 傳恐嚇訊息給翁莉婷,也沒有指示王奕靜進入王紀舜的租屋 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紀舜為朋友及前店長、員工關係,告訴人王 紀舜與證人翁莉婷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 母親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之房間,租期一年 ,而被告則居住於該處2樓,緣被告曾借款予告訴人王紀舜 ,被告認告訴人王紀舜遲未還款,因而心生不滿,被告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前開告訴人王 紀舜租屋處房門前,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造成告訴人王 紀舜租屋處房門多處凹損、門鎖損壞,減損該門用益價值及 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紀舜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4頁;偵卷第70、71、73頁)、 證人翁莉婷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偵卷 第95頁至第109頁)、對話紀錄(偵卷第111頁)等件各1份附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指示證人王奕靜進入上開告訴人王紀舜之租屋 處,惟證人王奕靜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在111年8月初時 認識,當時互相有好感,後來就變成男女朋友,我有住在武 慶一路169巷2樓。王紀舜跟翁莉婷是3樓的房客,我剛搬進 去與這2人不太熟悉,但我從被告那邊有聽到被告與王紀舜 之間有些不滿的事情,是因為有金錢糾紛,細節我不清楚。 案發當時我出門買東西,被告的朋友來到住處客廳,跟被告 聊一下,關心被告的精神狀況,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好, 我回到一樓客廳時發現被告及他朋友都不在一樓客廳,我往 樓梯上走,突然聽到3樓一直撞門的聲音,我走到3樓看到被 告一直用拳頭打王紀舜房門,當時該房門是鎖住的,當時被 告很氣憤,不斷以拳頭去打門,該照片上的門上有2、3個凹 洞,是被告把門打壞的,門是被告踹開的。門撞開後,被告 就回到客廳,我也回到客廳,我詢問被告現在是什麼狀況, 被告叫我去把王紀舜、翁莉婷他們有關個人訊息的證件及資 料找出來,被告說因為他們現在人也找不到,叫我找出他們
的證件及資料,有找到地址就可以找到他們人。我有按照被 告的要求去王紀舜他們的房間,因為我擔心被被告罵,我有 找到王紀舜之前其他案件的開庭資料、借據及翁莉婷的駕照 ,其他還有什麼東西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紀舜租屋處的房門被打開後,被告 有要求我進去房間找一些王紀舜跟翁莉婷的資料,我有進去 找,是被告請我進去找,我有找到一張翁莉婷的駕照給被告 ,我有看到被告把駕照拍下來,然後傳出去,傳給誰不記得 ,細節記不住,我當時在旁邊,有看到被告傳照片等語(易 字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是證人王奕靜歷次證詞均證述被 告指示其進入告訴人王紀舜之租屋處,其進入後將於房內取 得之證人翁莉婷駕照交給被告,被告再拍照轉傳給某人等情 。核與證人翁莉婷於偵訊、本院證稱:警卷第23頁編號5的 截圖中我的駕照照片是王紀舜轉傳給我的,王紀舜朋友譚光 旭傳給王紀舜,王紀舜再轉傳給我,該駕照本來放在租屋處 3樓房間文具小抽屜內等語(偵卷第77頁;易字卷第133頁); 證人譚光旭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傳翁莉婷的駕照給我,我不 知道為什麼要傳給我,我有把照片再轉給王紀舜等語(易字 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顯示被告須親自或經由他 人進入上開租屋處取得置於上開租屋處內駕照後,進而轉傳 照片等情節相符。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證人譚光旭庭呈 之手機,證人譚光旭手機內有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宋文良 」於111年9月12日凌晨1時1分傳送一張證人翁莉婷駕照翻拍 照片給證人譚光旭,證人譚光旭再將駕照照片於同年9月12 日凌晨1時2分轉傳給證人王紀舜(勘驗全文見易字卷第141、 143頁),足認被告確有傳送證人翁莉婷之駕照翻拍照片給證 人譚光旭,證人譚光旭再轉傳給證人王紀舜。參以前述證人 王奕靜之證詞以及證人翁莉婷於偵訊時稱駕照放在租屋處文 具小抽屜內等語(偵卷第77頁),暨被告傳送照片給證人譚光 旭之時間,與證人王奕靜證稱進入證人王紀舜房間之時間兩 者具有密接性,以及我國駕照會記載持有人之地址,此與證 人王奕靜所述被告命其尋找王紀舜夫妻之證件以便尋找兩人 出面處理糾紛之要求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以前述方式打開 證人王紀舜租屋處房門不久後,認證人王紀舜遲未出面解決 債務問題,為迫使證人王紀舜出面,未經證人王紀舜、翁莉 婷夫妻之同意,指示證人王奕靜進入證人王紀舜承租之房間 拿取證人翁莉婷之駕照。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 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雖否認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抱歉 」、「少一千少一樣器官」、「五萬」、「沒變」、「還不 出來走著瞧 規則跟前面一樣」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語句)予 證人翁莉婷,然證人翁莉婷於偵訊時證稱:警卷第23頁編號 6的照片是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語句給我的手機截圖畫面,我 有把截圖傳給王紀舜看,我有收到被告上開文字訊息,但我 跟被告沒有借貸關係,我截圖給王紀舜看,問王紀舜跟被告 有沒有借貸關係。我當時看到這個訊息感到滿害怕的等語( 偵卷第77頁);於本院證稱:警卷第23頁編號6的照片這個文 字訊息是從我的手機截取下來的,是一個名稱為「宋文良」 的使用者於111年9月11日18時11分前某時傳給我的等語(易 字卷第136頁);觀諸警卷第23頁編號6之手機桌面截圖,可 見有一名稱為「宋文良」之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有於案發當 日晚間傳送本案恐嚇語句予該手機持用人,此有前揭手機截 圖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3頁),足認確實有名稱為「宋文良 」之Line使用者傳送本案恐嚇語句給證人翁莉婷。佐以證人 王奕靜於本院證稱:警卷第23頁編號6的訊息我有看到被告 用手機傳送給翁莉婷等語(易字卷第108、114、115頁),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傳「少一千少一個器官」這些訊息 是因為他們欠我錢,希望他們還錢,王紀舜是我的前員工, 他於111年2月至7月都是在我這邊任職,期間他個人向我借 款50,000元,目前已償還部分款項剩下40,000元。所以我說 少一千是指要他還錢的意思等語(警卷第2頁),已堪認被告 有因欲向證人王紀舜索討債務故傳送本案恐嚇語句給證人王 紀舜之配偶證人翁莉婷。又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恐嚇語句包含 「少一千少一個器官」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足使受通知者 感到不安、惶恐,有危害身體、生命之意思,依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傳送之本案恐嚇語句確屬惡害通知,並足使證人翁 莉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有基於恐嚇犯意為 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已然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同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被告指示 、利用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證人王奕靜進入告訴人王紀舜 上址租屋處而犯侵入住宅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乃因時間、空間密接所為之數舉動,屬同一社會基本 事實,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致令他人物 品不堪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能以理性方 式面對,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竟先後破壞他人之房門 、指示不知情之女友侵入他人住居處所,又傳送使人心生 畏懼之詞句,使本案告訴人及證人翁莉婷承受相當之心理壓 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及證人翁莉婷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得 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犯罪情 節;末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如易字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 因撞擊告訴人王紀舜租屋處房門時力道過大,房間內之物品 公仔、壓克力盒、裝飾品(玻璃)、鞋櫃、相機1台、保鮮盒 玻璃及路由器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上開物品)亦 遭受大門撞擊而散落地面,致上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紀舜,並接續於翌(12)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1樓客廳,以手機拍攝證人翁莉 婷之駕照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證人譚光旭,證人譚 光旭再轉傳予證人王紀舜,以此傳達危害生命、身體之事且 已掌握證人翁莉婷個人資訊,藉此行惡害通知,致證人王紀 舜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紀舜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證人翁莉婷於偵訊時具結之供述 、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證人王奕靜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我踹門之 後就直接離開,王紀舜的租屋房內的東西不是我破壞的,我 沒有把裡面的東西丟出來,我也沒有傳訊息給譚光旭等語。 經查:
⒈毀損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因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房門行為時, 用力過猛、撞擊力道過大,房間內之上開物品亦遭受大門撞 擊而散落地面,致上開物品破損等語,然證人王紀舜於警詢 時稱:我於111年9月9日晚間離開租屋處後就未再返回,111 年9月12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傳訊給我老婆翁莉婷說:少一千 少一樣器官,又傳他從我房間内翻出的證件拍給我看,我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兩點半我跟我老婆翁莉婷一同前往租屋處 進入三樓房内後發現木門遭砸壞門鎖壞掉,房内東西被翻過 東西被破壞造成毀損。我遭毀損的上開物品,全部價值約2 萬元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警卷第22頁 現場照片編號1、2這兩張照片是我跟我女友於9月12日當時 返回租屋處第一時間的狀況,我們出門前還不是這種情況等 語(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指訴遭破 壞的那些東西,包括公仔、壓克力盒子、裝飾品(玻璃)、鞋 櫃、相機、保鮮盒玻璃、路由器等,不是放在門後,門後沒 有擺任何東西,因為擺在門後會影響門的開關,這些東西也 不太可能是因為門撞開而掉落。那些東西不會因為房門被猛 力推開、撞開而掉落,地震也不會掉落等語(易字卷第126、 127、129頁)。是依證人王紀舜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 有毀損上開物品的行為及過程,僅係於被告撞開房門後之隔 日返回租屋處發現有物品遭毀損,因而推認上開物品應係被 告所毀損,是不能逕以證人王紀舜之證述認定被告為毀損上 開物品之人。另證人王紀舜作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及擺放者 ,對於上開物品存放方式、會因何種因素掉落、毀損應當最 為了解,則依其所述,其認為依上開物品擺放位置及方式,
不可能係因被告猛力撞開房門所生之震動而掉落、毀損,當 有可採之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撞門之行為造成上開物品毀 損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⑵至證人王奕靜於偵訊時稱:王紀舜的租屋處門是被告踹開的 ,因為他用很大的力量把門撞開,所以門一撞開,門後的物 品被撞落到地上。門被被告踹開當下,房間内物品遭受撞擊 就被破壞了,這我當時有看到,因為王紀舜的房間蠻整齊乾 淨,他的私人物品都擺在牆壁,所以當被告把門撞開時,這 些物品也連同散落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29、130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在破壞房門,但是因為當時在 一樓門口已經有一些物品被他扔去外面,所以我必須先去整 理那些東西,我整理完後上樓,物品都已經散落在地上,我 沒辦法確定那些東西是不是因為被告拍打房門,震動後才摔 落的,房門打開時我剛好在一樓整理東西,我沒有親眼看到 被告進去,但是因為被告破門了,東西是否是自己掉下來的 ,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在偵查中會講門撞開之後,門後的物 品被撞落到地上,是因為被告跟被告另外一個朋友在現場, 我是聽他們轉述,但是聽誰講的我忘記了,我沒有親眼看到 門撞破去撞到其他東西等語(易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 10、112頁),是證人王奕靜僅係看到被告撞開房門前有拍打 房門之舉動,至於被告有無以拍打、撞開房門等方式造成震 動使上開物品掉落而毀損,證人王奕靜未親眼看到此過程而 未能肯認,則證人王奕靜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 損之犯嫌。另證人翁莉婷於偵訊之證述亦僅稱:回去租屋處 有看到王紀舜的東西被毀損等語(偵卷第78頁),對於上開物 品毀損之原因及過程則未有相關證述,是證人翁莉婷之證述 同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嫌。被告於警詢固稱:我 不記得有沒有進去王紀舜的房間了,我不記得何時進入他的 房間,我沒有破壞王紀舜的東西,我只是翻找物品,但是玻 璃可能掉在地上破掉,我沒有破壞上開物品,可能是在房間 內翻找物品時不慎掉落地上破掉了等語(警卷第2頁),然被 告未坦承故意毀損上開物品,僅稱可能是無意間碰落上開物 品,又毀損罪不罰過失(刑法第354條參照),嗣後被告又否 認進入房內,證人王奕靜亦證稱未看到被告進入房內等語已 如前述,則被告是否親自進入房內,並以何具體方式故意砸 壞上開物品,依現存證據觀之實難認定。又現場照片(警卷 第21、24、25頁)雖可見告訴人王紀舜之租屋房間內有物品 擺設凌亂、上開物品被破壞的情況,然此不能證明上開物品 毀損係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所致,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 項事證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故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尚 屬無據。
⒉恐嚇部分:
⑴被告有於111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住處客廳,以手機拍 攝證人翁莉婷之駕照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證人譚光 旭,證人譚光旭再轉傳予告訴人王紀舜等情,核與證人譚光 旭、王紀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易字卷第121、138、139 、141頁),並有本院堪驗筆錄及證人譚光旭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易字卷第141、143、177、179頁)等件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固有傳送證人翁莉婷之駕照給證人譚光旭,然觀諸證人 譚光旭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89 頁),被告並未要求證人譚光旭將駕照照片轉傳給告訴人王 紀舜,亦無具體以何方式加害於證人王紀舜、翁莉婷、譚光 旭之言詞,證人譚光旭亦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說要我 把照片轉傳給誰,是我自己覺得疑惑才轉傳給王紀舜,我不 知道被告傳訊息給我的用意等語,足認證人王紀舜會收到來 自證人譚光旭轉傳的照片,係出於證人譚光旭自行決意,與 被告無關,且被告是否基於恐嚇犯意而傳送證人翁莉婷之駕 照照片予證人譚光旭,實非無疑。再者,證人譚光旭與證人 王紀舜間並非至親,雙方僅係同時向被告母親承租房屋之租 客,業據證人王紀舜、譚光旭於本院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21 、138頁),實難認被告將前開照片傳送給證人譚光旭,可預 見證人譚光旭必定會轉傳給告訴人王紀舜知悉,或者必然會 以此間接方式通知予告訴人王紀舜了解,是被告前開傳訊予 證人譚光旭之當下,難認有何恐嚇證人王紀舜之意思。至被 告雖有傳送本案恐嚇語句予證人翁莉婷(此經認定如前),然 此與被告此部分傳送駕照照片給證人譚光旭之行為,係分別 傳給不同人,且被告未要求證人譚光旭轉傳予其他人,被告 前述二行為實乃各別獨立,難認被告傳送駕照照片給證人譚 光旭之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行為間有何具體 關聯性,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述藉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證人翁莉婷之駕照予證人譚光旭,證人譚光旭再轉傳方式 恫嚇證人王紀舜,亦有疑問。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可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則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犯刑法第35 4條及同法第305條之毀損、恐嚇等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 第305條、第306條之毀損、恐嚇及侵入住居等罪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