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2年度,12號
KSDM,112,審自,1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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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訴代理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馬煒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馬煒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煒淯美的趨勢生醫有限公司(下稱 美的趨勢公司)之負責人,與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伊詩嘉公司)同為美容、保養品之同業,明知「賦 活奇肌」商標圖樣(墨色、平面,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經自訴人伊詩嘉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 至115年11月15日),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保養品等 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經自訴人長期推廣,市 場上消費者及同業均能清楚認識「賦活奇肌」為自訴人註冊 商標,一聽聞「賦活奇肌」即會聯想到自訴人公司,被告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竟自111年12月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美的趨勢公司 網站或網路電商平台網站,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 第3款、同法第97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 權或同意,以「2.0激光賦活奇肌」、「賦活奇肌魔法水」 作為保養品外盒商品名稱或網頁廣告說明文字以進行行銷或 販售,而上開「2.0激光賦活奇肌」、「賦活奇肌魔法水」 與自訴人「賦活奇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度極高,被告公 開行銷或販售上開侵權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且被告於接獲自訴人要求將商品下架之律師函後, 被告仍繼續基於行銷之目的,公開行銷或販售上開侵權商品 ,顯有侵害自訴人註冊商標之故意,甚至難謂無欺騙他人而



刻意偽造或仿造已登記商標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95條第2款、第3款、同法第97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罪嫌等語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 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同法 第97條及刑法第253條等罪嫌,無非係以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查詢結果、被告及自訴人所營之網頁擷圖、新聞報導、自 訴代理人律師函、被告之「2.0激光賦活奇肌」商品照片及 電商平台網站網頁擷圖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美的趨勢公司官方網站上提及「賦活奇 肌」,且有於商品容器外包裝使用「2.0激光賦活奇肌」字 樣,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公司商 標為「CREND」,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商品照片,亦可見伊係 使用「CREND」作為商標,並未將「賦活奇肌」當作商標使 用,「2.0激光賦活奇肌」僅係作為伊商品名稱及功效說明 ,其中「賦活」代表的是賦與肌膚活力,在日語中「賦活」 也有激活、活化之意思,衛生福利部化妝品標示宣傳廣告涉 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亦有指出「賦活」可用於保 養品針對肌膚之功效進行說明,「奇肌」指的則是產生奇蹟 般的凍齡肌膚,「2.0激光賦活奇肌」是指透過伊公司獨家 專利2.0激光技術可以賦予肌膚活力,讓使用者產生奇蹟般 的凍齡肌膚,且很多公司都有用「賦活」、「奇肌」來宣傳 保養品產品,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賦活奇肌」在 一般消費者心中已與自訴人公司產生聯想,被告於構思商品 名稱時,亦不知悉「賦活奇肌」為自訴人註冊商標,至伊商



品容器之外包裝是依照法規規定須標示產品品名,並未將賦 活奇肌作為商標使用,亦無針對賦活奇肌4個字做特殊設計 ,顯無攀附自訴人商標之意圖,且於美的趨勢公司官方網站 亦有明確標示被告公司之商標及公司創立過程,並有提供商 標證明文件,顯無從致消費者產生混淆等語。經查: ㈠「賦活奇肌」商標圖樣(墨色、平面,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經自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化妝品、面膜、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 內(專用期限至115年11月15日);被告則為美的趨勢公司 負責人,且在美的趨勢公司網頁有敘及「賦活奇肌」,及有 於商品容器外包裝使用「2.0激光賦活奇肌」字樣等情,為 被告所承,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查詢結果、被告及自訴 人所營之網頁擷圖、被告之「2.0激光賦活奇肌」商品照片 及網路電商平台網站之網頁擷圖等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 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 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②需有上述使用 商標之客觀行為;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 乃商標使用之要件。易言之,商標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 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 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 。是以,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 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如使用人客觀上縱有將商標用 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惟審酌其使用方法,倘係以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將商標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 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 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思者,相關消費 者亦非將該標示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之 使用。再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 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 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 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



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此為「描述性 合理使用」,意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 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 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 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 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 效力拘束範圍。至於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 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 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 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 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如行為人於交易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 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係將 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 、特性、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而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本案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美的趨勢公司官方網站、網路電商 平台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詳自證8、自證10),該產品名 稱及廣告文宣中固有敘及「賦活奇肌」字樣,然該字樣之字 體與自訴人註冊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亦非單獨使用,而係標 示「2.0激光賦活奇肌」、「賦活奇肌魔法水」,復檢視網 頁版面編排、字體大小、字型之使用均未見有何特別強調「 賦活奇肌」字樣以藉此行銷公司商品之處,況依上開網頁列 印資料所示,可見美的趨勢公司官方網站網頁中即有明確提 供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之照片(,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足認被告應僅是將賦活奇肌作為商品名稱以描述其商品特 性,而非係利用此字樣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販售商品之來源為 自訴人公司或與自訴人公司有何關聯性,復參以美的趨勢公 司其餘商品,並未見使用「賦活奇肌」字樣作為商品名稱(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9頁),由此亦可證被告於上開單一 產品之名稱及廣告文宣使用「賦活奇肌」字樣,乃屬符合商 品名稱之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應屬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1款「描述性合理使用」,尚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行 為。
㈣另觀以自訴人提出之保養品外盒雖有標註「2.0激光賦活奇 肌」字樣(詳自證7),然細繹上開文字,相較該白色標籤 上其餘產品特性說明、產品成分、用法等文字,於字體字型 、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均無特別顯著性,更有明顯標註總 代理商為美的趨勢公司,依一般社會通念,極易使消費者將



「2.0激光賦活奇肌」視為本件保養品之說明性文字,且綜 觀該保養品外盒視覺設計,其上有標記,字型明顯較大,而 以醒目的位置方式呈現,倘若被告有意使消費者混淆以達到 行銷之目的,當無在外盒再印製圖樣之必要,故消費者於通 常交易時,如施以普通注意,應較容易注意到上開圖樣,並 以之作為識別本件商品來源之依據,是被告於保養品外盒標 註「2.0激光賦活奇肌」字樣乙節,應未超出一般商業法則 容許之商品名稱標示範圍,主觀上並無為促成商品交易而使 用自訴人註冊商標致消費者混淆之不當行銷目的,而符合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使用之範疇。是縱令被告於 收受自訴代理人律師函後,仍繼續於保養品外盒標註「2.0 激光賦活奇肌」字樣,及於官方網站提及「賦活奇肌」字樣 ,依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 故意。
㈤至就自訴人指訴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53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 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罪嫌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被告有「偽造」或「仿造」商標犯行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無從遽論此部分罪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 法第95條、第97條或刑法第253條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銷售平台 時間 被告商品 1 被告官方購物網 111年12月13日 2.0激光賦活奇肌 2 蝦皮購物商城 112年3月25日 3 蝦皮購物商城 112年5月22日 4 蝦皮購物商城 112年6月29日 5 被告官方購物網 111年12月13日 6 MOMO購物網 111年12月7日 7 蝦皮購物網 111年12月7日 8 被告官方購物網 111年12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9 MOMO購物網 111年12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31日 10 蝦皮購物網 111年12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31日 11 蝦皮購物商城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31日 12 樂天市場 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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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的趨勢生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