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2年度,2號
KSDM,112,國審重訴,2,202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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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奇諺
楊奇翰年籍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8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魚刀壹支、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夏麗貞前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交往 ,同年8月初短暫同居在夏麗貞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住處,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丁○○於交往期間並有支助夏麗貞生活費用。然丁○○ 懷疑夏麗貞有外遇,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巷道,徒手毆打夏麗貞臉部,並用腳踹夏 麗貞胸部、腹部及腳部,夏麗貞因而欲疏遠丁○○,斷絕雙方 往來。丁○○仍於同年00月下旬至12月初,以不斷在夏麗貞上 址住處樓下等候、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夏麗貞、至夏麗貞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戶籍地與夏麗貞母親聊天 等方式,持續騷擾夏麗貞夏麗貞不堪其擾,遂於同年12月 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製作筆錄,聲 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 18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2號暫時保護令(下稱上開 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夏麗貞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夏麗 貞為騷擾之行為;另應於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至該法 院家事大樓2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安排之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二、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收受上開 暫時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3月5日至 1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持續騷擾夏麗貞,要求 其處理感情及債務問題。之後,丁○○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同年3月16日上午7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分許,接 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夏麗貞,要求其處理感情及債務問題, 而予以騷擾;期間夏麗貞乃於同年3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透 過LINE語音訊息與丁○○聯繫,丁○○於通話中要求夏麗貞前來 談判,並於獲悉夏麗貞允諾前往後,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並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先以LINE傳 送訊息予其胞妹邱麗瑄,交代丁○○之金錢寄放處、魚攤生財 器具等相關財物後續處理事宜後,待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丁○○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魚攤,丁○○於同日上午9時5分 許,雙方坐在攤位椅子上交談之際,驟然雙手持魚攤上之魚 刀1支(刀身長32.5公分、最寬處7.5公分、刀背最厚處0.5 公分),由上往下劈向夏麗貞脖子,夏麗貞閃避後逃跑躲避 ,丁○○隨即持魚刀,由魚攤沿鼎新路221巷、鼎昌街、鼎力 路追趕夏麗貞約300公尺後,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機車道跌倒,於倒臥在地轉身面 向緊追而來之丁○○時,丁○○即右手持魚刀、左手抓住夏麗貞 手臂,不顧夏麗貞踢腳掙扎反抗,由上往下連刺、砍夏麗貞 頭、胸、背、左手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對夏麗貞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等規範。此時,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第八隊24分隊小隊長唐士林、偵查佐王秋評駕駛偵防車途 經該處,見狀立即下車以警棍敲落丁○○所持魚刀並將其制伏 ,然夏麗貞仍因心臟及肺臟遭丁○○持魚刀刺穿,造成左右側 大量血胸而死亡。
理 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 ,並經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先予指明 。
二、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除了否認預謀殺害被害人夏麗貞 (下稱被害人)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 官法庭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責證據,認為被告對於不爭 執事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對於本案爭點,即被告本案殺人之動機為臨時起意(112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於起訴書所載攤位 交談而起爭執,被告此時萌生殺意),抑或是預謀犯案,國 民法官法庭判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參以被告於112 年3月16日警詢中自承:被害人有於112 年3 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透過LINE與被告通話聯繫,被告於通話 中要求被害人前來談判,經被害人允諾前往等情明確。又對 照被告於前開與被害人通話後、案發前之112年3月16日上午 8時46分許至8時54分許之間,透過LINE向其胞妹邱麗瑄傳送 內容為「如果我有發生事情你就到隔壁拿錢我有錢寄放在哪 邊;就在隔壁而已;那也趕快把店面的東西賣給南台灣…我 傳房東的電話給你;要先賣東西然後再跟房東拿押金,動作 要快知道嗎;寄放在隔壁賣菜,弟弟那邊的錢是你和媽媽的 錢所以你要過去拿動作要快點」之訊息;而被告於112年3月 16日偵查中亦不諱言前開訊息內容,係請邱麗瑄向被告魚攤 隔壁的菜販拿取被告所寄放金錢、將被告魚攤生財器具賣給 收購中古器具的廠商、要邱麗瑄去向被告租屋處的房東退租 拿押金等情無訛。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於112 年3月16 日上午8時1分許與被害人通話中,獲悉被害人允諾前往談判 ,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而有等待被害人到場後下手殺人之犯 罪決意,因此預見被告自己可能於殺人行為後遭到追訴,無 法繼續魚攤之正常營業,被告始會在與被害人通話後不久, 就傳送前開訊息予邱麗瑄,交代包括魚攤生財器具在內之相 關財物如何處理、應盡速處理,是被告本案當非臨時起意犯 案甚明。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其於案發前有飲酒,且被害人騎機車 一到場,就對被告咆嘯「錢不想還了、就分手了、到此為止 、看要怎樣都沒關係、是不是男人(台語)」等語,被告始一 時情緒激動而為本案殺人犯行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 ,並於案發後之112 年3 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許經檢測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稽。惟仔細觀諸 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抵達被告之魚 攤後,隨即與被告坐在魚攤椅子上談話、談話中並有自被告 攤位上拿取香菸使用之舉,期間未見被害人有咆嘯之情狀、 或其他足認有產生激烈爭執之肢體語言,則被告辯稱其因被 害人一下機車就咆嘯,導致被告一時衝動行兇云云,非但與 前開客觀情狀有所不符,反而呈現被告應係早有殺人之決意 ,始會在兩人坐著交談之際,驟然持刀攻擊被害人,並於被 害人奔跑離開後,猶殺意甚堅自後追逐約300公尺執意行兇 ,在在足徵被告有殺人之預謀甚明。




 ㈢從而,被告於112 年3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與被害人通話中, 獲悉被害人允諾前往談判後,即有殺人之犯意,而屬預謀殺 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四、法律適用: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
 ㈡又被告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害人處理感情及債務 而持續騷擾,復對到場談判之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情感糾葛所生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尚 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殺人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 罪處斷。
五、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刺激,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前係男女朋友,兩人係於111年5月2日交往, 同年8月初短暫同居在被害人居所。然被告因認被害人同時 與其他人交往,曾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徒手毆打被 害人,並於同年00月下旬至12月初,以不斷在被害人居所樓 下等候、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被害人、至被害人戶籍地與 被害人母親聊天等方式,持續騷擾被害人,被害人遂聲請民 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18日 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被告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竟接續 以LINE騷擾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處理感情及債務問題,並於 獲悉被害人允諾前往魚攤談判後,即萌生殺人之犯意,於被 害人到場後不久即下手予以殺害,已如前述。
 2.犯罪之手段:
  被告先以LINE於前開期間騷擾被害人後,並於行兇當日持魚 攤上之魚刀1支(刀身長32.5公分、最寬處7.5公分、刀背最 厚處0.5公分),由上往下劈向被害人脖子,被害人閃避後 逃跑躲避,被告隨即持魚刀在後追趕被害人約300公尺後,



被害人在機車道跌倒後,於倒臥在地轉身面向緊追而來之被 告時,被告右手持魚刀,左手抓住被害人手臂,不顧被害人 踢腳掙扎反抗,由上往下連刺、砍被害人頭、胸、背、左手 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使被害人因心 臟及肺臟遭魚刀刺穿,造成左右側大量血胸而死亡,則被告 於行兇過程中有多次機會可終止犯行,卻仍執意追趕被害人 以行兇,且刺砍刀數共11刀,可見被告殺意甚堅,且被告係 以手持魚刀刺砍方式犯案,犯罪手段應屬兇殘。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無視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 之保護作用,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藐視 國家公權力;且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舉,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具有不可回復性, 並使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兒子們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甚鉅 ;另被告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亦足以引發社 會恐慌與不安。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父母均健在,被告為家中長子,並有一位弟弟、一位妹 妹,又被告父母親分居,被告母親於約100年罹癌後,主要 由被告照顧,每次回診或住院時都由被告陪同照顧,又被告 這幾年在魚市場擺攤,被告父親每週會到其攤位,其會提供 魚貨予父親,原生家庭關係尚屬和諧。再者,被告先前有過 一段婚姻、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後來由前妻扶養成年,孩子 長大後曾與被告取得聯繫,其中以女兒較常聯絡與見面,但 目前因故丟失兒女聯繫方式,且與其子更是多年無聯繫。  另被告於案發前係從事販賣魚貨及到此案發生的早市擺攤維 生,自述雖後來受到新冠疫情影響,且網購也較盛行,生意 有受到影響,但經濟仍不虞匱乏。
 5.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經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上開暫時保護 令經核准之紀錄外,並無其他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且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 定,依被告之基本人格測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人格障礙 症狀。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旗工業家事學校(現已停招)日間部肄 業,並順利服完兵役,於本次案件犯案前於魚攤從事魚貨販 賣生意,且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鑑定,被告之魏氏智力測驗並無異常。
 7.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行,並在庭訊時 向訴訟參與人表示歉意,以及曾表示有與訴訟參與人調解之 意,然因最終未能就賠償數額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與訴訟參 與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失。 ㈡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由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 對於刑度之意見後,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又依本案犯 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魚刀1支、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中魚刀1支 為本案殺害被害人時所用、手機1支則為被告傳送訊息予被 害人而供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用(見被告112年3月16日警 詢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被告衣物1批,非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 扣案被害人衣物1批,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麒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英奇
                  法官 賴建旭                  法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一、罪責證據:
 ㈠被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12 年5月5日偵訊筆錄。
㈡被告11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111年12月6日家事聲請狀、被害人於聲請家暴令案之 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2日法院訊問筆錄。



㈣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
㈤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11、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被害人於佳璋診所之病歷表。
㈦111年12月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
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司暫家護字第522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3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家事輔導課程問卷、高雄市家暴相對人 家事輔導課程簡易評估表。
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3月5日至3月1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追殺被害人之路線圖及道路監視器位置圖。 警員唐士林、王秋評112年3月16日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5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被 告及被害人衣著之蒐證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扣案物即魚刀1支、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衣物各1批、被 告手機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138700 號鑑定書。
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 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告與邱麗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邱麗瑄112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         二、科刑證據:
㈠戊○○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㈡丙○○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㈢乙○○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㈣被害人生前與家人互動照片、被害人臉書貼文、乙○○臉書貼 文、被害人告別式照片。
㈤邱麗瑄112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
㈥臺南○○○○○○○○112年10月31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80254號函 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高雄市苓洲國小112年11月16日高市苓洲教字00000000000號函 附學生指導紀錄表、高雄市立三民國中112年11月7日高市三民 中教字第11270679800號函、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11月8日 後臺南管字第1120016881號函。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2年11月1日高市稽鹽服字第1127 9620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日保費資字第11213 578830號函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12年11月2日金徵(業)字第1120008454號函附債權銀行報 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
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2年11月6日社家企字第1120114107號 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6日健保高字第11286 09127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2275800 號函附交通違規紀錄表。
法務部○○○○○○○○○112年11月6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53750號函 附被告發受書信表、金錢保管分戶卡、接見明細表、就醫紀錄 、輔導紀錄表。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慈惠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書。 
附表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一、罪責證據: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3月5日至3月1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
㈡被告與邱麗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邱麗瑄112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
㈣被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12年 5月5日訊問筆錄。
 ㈤證人己○○11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被告11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二、科刑證據:
㈠邱麗瑄112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
㈡被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12年 3月31日偵訊筆錄、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㈣慈惠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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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