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正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AV000-A111350(下稱A女)為鄰居,因具水電專長,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9時許,經A女請求至住處協助移動馬達 線路,竟於施作完成A女欲付款之際,要求A女讓其擁抱,隨 即不顧A女一直口頭表示「不要」及以手抵抗,違反A女意願 ,親吻A女嘴巴、耳朵,撫摸A女胸部、外生殖器,進而將手 指插入A女陰道,再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並出言:給妳新 臺幣(下同)2,000元,讓我跟妳做愛射在體外,或者1,000 元讓我舔妳下體等語。經A女拒絕後,乃向A女表示:待勃起 消退即離去,不要向別人說起今天的事等語,以前開方式違 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嗣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告訴人A女之鄰居,於上開時間, 前往A女住處協助移動馬達線路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情事。我只有在做完 時,A女過來跟我說想要學習做開關,我跟她說「一個開關 有6個洞,上下各3個,你拿東西把中間的洞插進去,上面2 個腳就打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僅有A女 單一指述,其餘證述均為A女證述之延長或轉述,核屬累積 證據,無補強證據適格。另A女與證人所述存在矛盾之處, 證述情節亦有悖常情,如過程中A女既未遭到強暴、脅迫, 應可輕易反抗,為何不反抗或求救?且A女及其女兒於案發 後,仍與被告如常互動,接受被告餽贈,未見任何異狀。而 A女採檢結果未見任何男性DNA反應,然依目前DNA檢驗能力 ,縱使汗液及皮屑相對微量,DNA檢出率仍高,亦可佐證A女 指述非真。又A女丈夫曾於111年9月30日砸毀被告神壇之天 公爐,經被告配偶提告,本案無從排除係挾怨報復所為之誣 告。且若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起訴書所列行為,被告於短短5 至10分鐘能夠做到該等行為,唯一的可能是A女未反抗,甚 至是經A女同意。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公訴意旨所指 犯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鄰居,於111年9月28日9時許,經A女請託至住 處協助移動馬達線路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A女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之過程及情節,業據A女指 訴如下:
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8日9時30分許,請住家對面鄰 居即被告至住家廚房幫忙移動馬達電線。完工後被告要求我 讓他抱一下後,就突然親吻我的嘴巴及耳朵,也用手摸我的 胸部及下體,將我褲子拉一半下來後,將手指伸入我的陰道 內,又拉我的手去撫摸他的下體,後續被告跟我說給我2,00 0元讓他做愛射在體外,或者1000元讓他舔我的下體,過程 我多次表示拒絕,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也未讓被告生 殖器進入我陰道。被告後來跟我說等他勃起消退後就離開我 家,並要我不要跟別人說,說這是我們2人的秘密。他離開 後我就趕快把家裡都鎖起來,到樓上告訴我大女兒我被鄰居 性侵了。我感到很害怕、不舒服,也覺得自己很髒,後來經 家人鼓勵後,於111年10月1日7時35分許,至鳳山分局偵查 隊報案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9頁)。
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處是我婆婆的房子。從96年開始居住。 案發之後的10月2日我就搬走了,搬到現居地跟小孩同住。 我與被告是鄰居,他很久之前有來幫我們做過水電。案發之
前跟被告沒有任何糾紛。被告對我侵害的情形就如同我在警 詢所講的那樣。案發後被告陸陸續續還有騷擾我,只要我一 出門,他就攔我下來,拿東西給我,一下子拿餅乾,一下子 拿梳子,還說不要讓他太太知道,這是我們之間的秘密。我 跟他說我不要拿,他就一直叫我拿。案發的時候,我先生不 在家,他在工作。女兒有在家,但我那時候嚇到叫不出來。 9月30日被告有問我老公最近過的怎樣、有沒有發生什麼事 ,當日23時許,我老公回來就問我,我跟他說被告不是好人 ,他對我做出一些不好的事,我老公得知我被性侵後,就去 破壞被告家中的天公爐等語(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8日9時許,我有請被告來家中 修馬達,馬達在廚房外面,要麻煩被告把馬達電線從外面移 進來。會請被告是因為公公婆婆之前房屋整修都找他,被告 是做水電的。被告修好後,我說要付錢,他說不用,在廚房 叫我給他抱一下。他親吻我,又摸我胸部,又把我褲子拉下 來,手指摸我下體,有指侵,手指頭有插入。被告有把自己 的褲子拉下來,露出他的下體,還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 他說要付我錢,叫我給他用,就是要侵犯我的意思,我說「 不要」,他就說那他付錢,我下體讓他舔,我也說不要。過 程中我有拒絕,跟他說「我不要」,也一直抵抗,用手推他 ,但我推不開。因為他勃起,就說等他的下體消退再離開, 然後說這是我們的秘密,叫我不能說出去,又說他想娶我做 他的小老婆。我小孩當時在2樓,但我整個嚇到,就是叫不 出來、發不出任何聲音。被告離開後,我就趕快去鎖門,然 後一直洗自己的身體、漱口、刷牙,因為覺得自己很髒、很 噁心、想吐。刷牙後就去找我大女兒哭訴。我把她搖醒,問 她可不可以讓媽媽抱一下,她問我怎麼了,我就一直哭,後 來我就跟她講發生的事,她當下就要報警,但我因為害怕我 的婚姻破碎,覺得自己很髒,沒有馬上報警。當天後來我有 跟我大女兒出門,我要帶她去讀夜間部,出門時有遇到被告 ,被告塞梳子給我,我不想拿,他就叫我拿著,不拿就不讓 我們走,大女兒幫我拿了之後,把梳子拿去學校丟。當晚返 家時被告又走過來,塞東西給我,我不想拿,有拒絕,但因 為手中抱著小女兒,只好趕快拿一拿衝進房子裡。被告本案 前沒有送過我及家人東西。案後當天我就開始跟老公說我想 要搬家,他覺得我怪怪的,後來女兒跟她說我被性侵的事, 他很生氣,又來問我,我才跟我他說,他就馬上去找被告了 ,他會去毀損天公爐,就是因為知道我被性侵。10月初我就 搬走了,因為我一直不敢出門,不然就是我老公帶我去他工 作的地方,因我精神狀況很不好,一直哭,也睡不好。我老
公於本案後跟我離婚了,現在是我前夫。被告沒有跟我講「 一個開關有6個洞,上下各3個,你拿東西把中間的洞插進去 ,上面2個腳就打開了」這些話,我也沒有叫被告教我等語 (侵訴卷第210頁至第235頁)。
㈣經核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 ,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瑕 疵可指,而A女與被告前為鄰居關係,並無仇隙恩怨,倘非A 女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情節,更無不顧自身名譽,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以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遑論其本案後倉皇搬離居住10餘年之住處 ,在在可佐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 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 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 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 強證據。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 證述為真:
㈠證人AV000-A111350A(即告訴人大女兒。下稱B女)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目擊到事發經過,但媽媽案發 當天的反應我覺得很異常。她叫我讓她抱一下,說覺得自己 很髒,她整個人都在發抖,不停的哭,我讓她冷靜慢慢說, 她才把事情經過跟我說。她說被告有摸她胸部跟下體,也有 親她的耳朵跟嘴巴,摸完之後被告有問我母親說要給她多少 錢才願意跟他性行為。我媽有明確拒絕,被告就說等他性的 想法、男生的生理反應消退再出去。我看我媽的反應不像在 說謊,我有跟她說叫她去報案,她說她不敢,叫我不要講出 去,她怕我爸會因此覺得她很髒,所以我就默默地保護我媽 。因為我讀夜校,案發當晚我要出門上學時,被告有把我們 攔下,一直送東西給我媽示好,比如梳子,還有他吃過的餅 乾。我們不想收下,他還是一直要塞給我們,我就收下後帶 到學校丟到垃圾桶,我同學還問我為什麼要把東西丟到垃圾 桶。我們平常跟被告沒什麼往來,只有跟他太太有說話,一 般也是他太太拿東西給我們。且案後隔幾天,有一次被告看 我一個人要去上學,就問我:「你爸有沒有知道什麼事情」
,這讓我覺得很奇怪,就反問他:「我爸應該知道什麼」, 看他會不會心虛。他這種行為很像做什麼心虛的事,才會一 直不斷問人家,想要確認情報。9月30日那天我爸有喝酒, 因為我媽一直說想要搬家,他覺得怪怪的,就問我家裡最近 有發生什麼事嗎,我就跟他說了,他再去跟我媽求證。問完 我媽後,我爸就去找被告,但因為被告都不下樓,才毀損天 公爐等語(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侵訴卷第236頁至第246頁 )。
㈡證人AV000-A111350B(即告訴人前夫,案發時為夫妻。下稱C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案發時A女是我老婆,我 們在今年5、6月間離婚。9月30日前幾天我老婆有跟我說想 搬家,我覺得滿奇怪的。9月30日我去踹被告天公爐半小時 前,我買酒回家時偶然在巷子裡遇到被告,被告主動問我家 裡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我有沒有很生氣。回家後我女兒叫我 冷靜,我老婆又跟我說被告有挖她下體、摸她胸部,還強吻 她,性侵她,所以當晚23時許,我才會去踹被告家的天公爐 。我先去被告樓下按電鈴,問候他祖宗十八代,他還是不下 來,我才會弄壞他的天公爐等語(侵訴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
㈢A女於111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處 女膜5點鐘方向陳舊性撕裂傷」,並經醫事人員於「其他補 充說明」欄記載:「回憶過程中情緒稍激動」等語,有高雄 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
㈣A女提出之快樂心靈診所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 及病名分別記載「於111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17日至本院就 醫治療共13次」、「創傷後壓力症、鬱症及睡眠障礙症」等 語。於111年10月7日門診主訴「111年9月28日遭60餘歲鄰居 性侵,10月1日報案。當時嚇呆了,過很久才恢復。很怕遇 到被告,現在已經搬走了,不然吃東西都叫外送」,其後10 餘次看診主訴內容亦均為本案相關後續等節,有快樂心靈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彌封卷第77頁至第95頁)。 ㈤依被告與A女住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⒈案發當日17時5 9分34秒至18時3分24秒許,被告見A女、B女及A女小女兒( 下稱D女)出門時,即自住家走出,在門口觀望,待A女搭載 B女、D女騎車將經過被告住家前時,即手持扁梳,伸手招呼 A女,經A女停下後,被告即遞出扁梳,期間A女雙手始終握 住機車把手,未出手收受,嗣由B女收下後,A女始騎車離開 。⒉案發當日18時22分12秒至18時23分4秒許,被告見A女騎
機車返家,自住家內起身,拿1小袋食品前去A女住處前之機 車停放處,與A女攀談。過程中被告站在A女機車右側,A女 則抱著D女自所駕機車左側下車,並始終站立於機車左側, 嗣收下被告給予之該袋食品後,即進入住處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侵訴卷第109頁至 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74頁)。
㈥經核B女、C男所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確與A女自述之情 況相合,其等親身目睹A女全身發抖、持續哭泣、需要擁抱 家人、盼能儘速搬離現住地等反應,均係針對事後A女吐露 遭被告侵害時,呈現激動、哭泣等情緒反應,此乃證人B女 、C男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 據,屬足資補強之證據。參以A女於111年10月1日前往高雄 長庚醫院採檢時,經該院醫事人員觀察A女回憶案發過程情 緒仍顯激動,及於111年10月7日起陸續至快樂心靈診所就醫 ,主訴遭60餘歲鄰居性侵,A女診間所呈現之哭泣、焦慮, 描述自己案發後懼怕出門遇見被告,須點外送,而經醫師診 斷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疾患,亦為各該醫事人員針對事後A 女吐露遭被告侵害時,所呈現情緒反應所為之紀錄及評估。 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就其 他鄰居經過自家住處前時,均無反應,對A女是否出門或返 家卻甚為留意關注,一見A女出現,旋即自住家走出,上前 遞交扁梳及餅乾等物。其遞交扁梳時,A女雙手緊握機車把 手,未予收取,後由坐在機車後座之B女收取;遞交餅乾時 ,A女亦站立於被告對側,互動時均隔著機車,收下餅乾後 立即抱著D女進入住家內。觀察前情實可感受A女所呈現之防 備警戒心態,而被告過往未曾頻繁送禮予A女或其家人,於 案發當晚則一反常態於半小時間連番致贈物品,互核B女、C 男證述:被告於案發後常有意無意向其等探問,家裡有無發 生什麼事情、家人有沒有生氣等節,在在可見被告擔心東窗 事發、作賊心虛之態度。綜合上情,足認A女指述信而有徵 ,並有適格補強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均 為一致,業如前述,辯護人主張A女指訴前後矛盾等語,應 屬無據。
㈡證人B女、C男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A女向其吐露遭被告侵害 時,呈現激動、哭泣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B女、C男所實際 觀察的狀況,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 資補強之證據。則辯護人以證人B女、C男之證詞只是轉述A 女之說詞,無法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尚屬無稽。
另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除有A女之 指訴外,另有上開證人B女、C男之證述、高雄長庚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 歷、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非無補強 證據以資佐證A女之指訴。是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 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㈢C男就所涉砸毀天公爐之毀棄損壞另案,始終坦承犯行,並於 警詢伊始供承毀損始末及原因,坦然接受所涉毀損罪之司法 追訴及處罰,並未逃避。而A女本案後倉皇搬離居住10餘年 之住處,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前往身心科就診至少10 餘次,在在可佐其指述被告性侵犯行並非子虛,是辯護人稱 本案係因C男與被告間另案毀損案件,A女挾怨報復之誣告行 為等語,與卷內客觀事證有間,亦與常理不合,無從採取。 ㈣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A女多次陳明:當 下因過於驚嚇,整個人叫不出來,發不出聲音等語,且被告 身形更為壯碩、力量亦較大,經A女一再以手抵抗,仍未能 將其推開,是A女因事發突然不及反應,或深感恐懼驚魂未 定,致未能大聲呼救,實非不能想像。至辯護人所稱案發當 晚被告與A女仍如常互動一節,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 告案發當晚頻繁致贈A女物品,並甚為關注A女行蹤,A女反 應則屬冷淡,是否如常本值商榷,再衡以斯時A女尚未報案 ,亦不願張揚自己遭性侵一事,則於公共場所與被告平和應 對,且因當下均另有急事,或手抱小孩,遂順手接下餽贈之 物,該等舉措均屬可以想像或理解之事,尚難以此反推被告 無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辯護人執前述A女行為時及事後之反 應,認A女所述非真,難認可採。
㈤DNA係生物有機體之分子結構,容易受陽光、細菌分解腐敗、 高溫環境之破壞。如果無法從檢體中抽取出完整有效結構的 DNA成分,即無法檢出DNA基因型進行分析比對。另以手指插 入陰道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時間長 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體內可採得之行 為人DNA均各有別,並據A女自述:我覺得自己很髒、很噁心 、想吐,被告一離開就清洗身體、漱口、刷牙等語,該等行 為亦可能影響體液或皮屑於體內之留存狀態,是尚無從因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未檢出DNA量,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㈥A女於案發時已明確以口頭、肢體動作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然被告仍不顧A女之意願,執意對甲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 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徒以性交時間長短,推 論A女同意或容任行為之發生,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 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 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 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 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 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 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過 程中,所為親吻A女嘴巴、耳朵,以手撫摸A女胸部、外生殖 器,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等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意願,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心理受創;犯後飾詞狡辯, 拒絕與A女和解並賠償,對於A女因其行為所生之痛苦,置若 罔聞,於訴訟程序間未見對所為有絲毫反省,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所 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89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彌封文書資料卷 彌封卷 4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卷 侵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