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汪友于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林進塗 同上
被 告 黃瑞蘭 同上
胡信舜 同上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汪友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請求損害賠償狀、刑事附民補具請求賠償理由狀所載。被 告黃瑞蘭、胡信舜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渠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至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 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