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11年度,1號
KSDM,111,醫訴,1,2024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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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錥璁


邱勇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吳啓源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昱修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方志平


李以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375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錥璁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邱勇達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黃昱修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方志平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内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肆場次。
李以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霖園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96年11月19日 起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依法霖園醫院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於診 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 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保險對象住院期間應由該醫院 具合格醫師資格之人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始得據以向健保 署核實申報點數並領取病房費。詎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 師證書者,依法不得執行診療及開立用藥等醫療業務,並預 見病患於霖園醫院住院後,霖園醫院嗣後會以病患之病歷資 料向健保署請領病房費,渠等竟各與霖園醫院負責人吳興家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故意之犯意聯絡, 及共同意圖為霖園醫院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 興家以霖園醫院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分別聘 用未取得醫師資格並領有醫師證書之莊錥璁、邱勇達黃昱 修、方志平等人為霖園醫院醫療秘書,莊錥璁、邱勇達、黃 昱修、方志平等人則各自於霖園醫院內單獨夜間值班期間, 為當時住院之病患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及為病歷(包含臨時 醫囑及住院病歷等,下同)之記載,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再由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或不知情之霖園醫院 人員於上開病患之病歷之業務文書上,蓋印吳興家王柏鈞蕭達福吳輝秋等於霖園醫院任職之合格醫師職章,虛偽 記載上開病患係經具合格醫師資格者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 容任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按月依據上開不實病歷資料製作 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健保署提出病房費之申請 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將傳送上開電磁紀錄 至健保署網站所產生之申報總表列印並蓋印霖園醫院大小章 後,向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上開病 患各所受之診療或開立用藥均由合格醫師執行而陷於錯誤, 而按月將申報病房費匯入霖園醫院指定銀行帳戶(各月申報 金額、各涉案被告依值班日數比例應負責部分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足生損害於健保署管領之申報資料(含電磁紀錄及紙 本紀錄)、保險醫療給付正確性及上開病患接受合格醫師診



療之權益。
二、李以貞明知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不得執行護理人員業務 ,並預見病患於霖園醫院住院後,霖園醫院嗣後會以病患之 護理紀錄資料向健保署請領護理費,竟與吳興家共同意圖為 霖園醫院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 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興家以霖園醫 院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期間,聘用未具護理人員資格 之李以貞擔任護理人員,於霖園醫院内負責照護住院病患、 執行醫師開立之醫囑並給予病患口服藥物或點滴、針劑等, 而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再由李以貞於上開病患之護理紀 錄上蓋印「李以貞」之職章,虛偽記載上開病患係經具護理 人員資格者執行護理人員業務,容任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 按月依據上開不實護理紀錄製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 式,向健保署提出護理費之申請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霖 園醫院人員將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至健保署網站所產生之申報 總表列印並蓋印霖園醫院大小章後,向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 ,致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病患於住院期間所受之護理均由合 格護理人員執行而陷於錯誤,而按月將申報護理費匯入霖園 醫院指定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26,480元, 足生損害於健保署管領之申報資料(含電磁紀錄及紙本紀錄) 、保險醫療給付正確性及病患接受合格護理人員照護之權益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及健保署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四卷第213-219、225-229頁、院五卷第2 27-229、23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雖坦承有違反醫 師法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李以貞雖坦承有登 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被告莊錥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莊錥璁對相關醫囑填載或



醫師章的蓋用可以如何請領健保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請領 過程,其並未就相關健保請領與霖園醫院分取利益或藉此等 方式鞏固其在霖園醫院之地位等語。
㈡被告邱勇達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勇達對相關醫囑填載或 醫師章的蓋用可以如何請領健保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請領 過程,其並未就相關健保請領與霖園醫院分取利益或藉此等 方式鞏固其在霖園醫院之地位等語。
㈢被告黃昱修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昱修職務範圍中並未牽 涉到請領健保費的業務。醫院在跟健保署請領病房費的時候 ,並不以醫院有醫師在場作為給付條件,被告黃昱修之薪資 也不會因病患收治多寡而有異,是霖園醫院縱使在夜間沒有 配置住院醫師,但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與支 付標準,霖園醫院合法收治住院病患後跟健保署請領病房費 並非法律所禁,其行為並未構成詐領健保費,被告黃昱修也 沒有以不實資料詐領健保費或與他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等語 。
㈣被告方志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方志平執行醫療業務之對 價僅有霖園醫院給付之薪資,並未獲取其他利益,且其於霖 園醫院任職時並不負責申報健保點數等行政業務,亦不知道 霖園醫院為病患提供何業務可申請健保給付,其薪資也不會 因病患收治多寡而有異,被告方志平並沒有造成更大的危害 ,難謂其有詐欺健保給付之行為。又其工作時間幾乎係於晚 間值大夜班,住院病患均係白天入院,由具醫師資格之醫師 診療病患與巡房。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與支付 標準規定可知,健保署核算病房費等均以「1日」計之,並 未因晚間係由其照顧而改以半日計算,是霖園醫院並未因部 分晚間診療由其為之而多獲取健保點數,公訴意旨逕採健保 署以時數估算霖園醫院此部分所詐得之病房費金額,並不可 採等語。
㈤被告李以貞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以貞執行業務之對價僅 有霖園醫院給付之薪資,並未獲取其他利益,且其於霖園醫 院任職時並不負責申報健保點數等行政業務,亦不知道霖園 醫院為病患提供何業務可申請健保給付,其填寫護理紀錄之 目的更非為詐欺健保點數,若其想詐領,不會用自己的職章 。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與支付標準規定可知, 健保署核算護理費係以每名病患住院日數為計算,以「1日 」計之,而非以住院時數為計算,其工作時間幾乎係於晚間 值大夜班,住院病患均係白天入院,由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護 理師照護病患,並未因晚間由其照顧而改以半日計算護理費 ,是霖園醫院並未因部分護理人員業務由被告李以貞為之而



多獲取健保點數。公訴意旨逕採健保署以時數估算霖園醫院 此部分所詐得之護理費金額,並不可採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均明知渠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依法不得執行診療及開立用藥等醫療業務,竟由吳興家霖園醫院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分別聘用渠等為霖園醫院醫療秘書,渠等並各自於霖園醫院內夜間單獨值班期間,為當時住院病患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及為相關病歷之記載,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再由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或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於上開病患之病歷上,蓋印吳興家王柏鈞蕭達福吳輝秋等任職霖園醫院之合格醫師之職章,虛偽記載上開病患係經具合格醫師資格者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嗣後由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按月依據上開不實病歷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健保署提出病房費之申請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將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至健保署網站所產生之申報總表列印並蓋印霖園醫院大小章後,向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上開病患各所受之診療或開立用藥均由合格醫師執行而陷於錯誤,而按月將申報病房費匯入霖園醫院指定銀行帳戶(各月申報金額、各涉案被告依值班日數比例應負責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以貞明知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不得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竟由吳興家霖園醫院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期間,聘用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被告李以貞擔任護理人員,於霖園醫院内負責照護住院病患、執行醫師開立之醫囑並給予病患口服藥物或點滴、針劑等,而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並由被告李以貞於上開病患之護理紀錄上蓋印「李以貞」之職章,虛偽記載上開病患係經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護理人員業務。嗣後由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按月依據上開不實護理紀錄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健保署提出護理費之申請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將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至健保署網站所產生之申報總表列印並蓋印霖園醫院大小章後,向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病患於住院期間所受之護理均由合格護理人員執行而陷於錯誤,而按月將申報護理費匯入霖園醫院指定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626,480元等情,業據證人張曉立王柏鈞吳守康、黃婷婷許櫻桂、溫毓華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人吳輝秋及蕭達福於調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興家、證人翁珮綾林芙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病患侯宜均洪靖幃黃春美董敏玲、徐巧筑於健保署訪問中證述甚明,復有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以貞之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健保署110年8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06160977號函附方志平邱勇達黃昱修、莊錥璁於100年1月至109年11月不當申報費用明細、李以貞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不當申報費用資料、110年12月27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661號函覆說明暨檢附資料、109年9月11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72162號函暨未具醫師資格開立醫囑資料、110年2月26日健保高醫字第1106129346號函覆說明暨詐領金額附表、霖園醫院核算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值班費用表、110年6月8日健保高字第1106130068號函文暨不當申報費用、醫療費用附件、111年5月26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02396號函覆說明病房費計算方式暨附件、113年7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1138606322號函附霖園醫院申報病房費、護理費點數及平均點值表、同案被告柯秀美等12人病患住院臨時醫囑單及護理紀錄等在卷可證,並經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坦承違反醫師法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李以貞坦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在案,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全民健康保險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病房費 及護理費之計算,凡住院之日,不論何時進院,均作一天論 ,出院之日,不論何時出院,其出院當日之病房費及護理費 不予計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 給付項目與支付標準第3節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不得 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 行之業務。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醫院於 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 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57、58、59條亦定 有明文。相互參照上開法規之內容及立法意旨可知:為維護 保險對象健康提供良好之醫療品質,全民健保之給付應以保 險對象住院時經適當人數之合格醫師值班照顧及由合格護理 人員提供護理服務,為醫療機構申報保險對象病房費及護理 費之基本核心要件。霖園醫院既於96年11月19日起為健保署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吳興家則為霖園醫院負責人,則依法霖 園醫院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於診療時間外,應依 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 及急診病人,保險對象住院期間亦應由該醫院具合格醫師資 格之人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及經合格護理人員提供護理服



務,始得據以向健保署核實申報點數並領取病房費、護理費 。
 ㈣查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通常會將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 務依規定流程推由院內專責人員透過電磁方式及紙本向健保 署申報請領相對應之健保費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知悉,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以貞均為 智識健全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為醫療領域之從業 人員,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均供稱:知悉霖園醫院是配合健保的醫療機構,且 知道霖園醫院會申領健保費用等語(院五卷第305-306頁) ,被告方志平亦供稱:我們夜間值班的醫療服務不是免費的 ,我們夜間的部分也沒有跟患者說明過服務要自費等語(院 五卷第169頁),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既均 明知其並不具備得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資格,且渠等主觀上 顯均知悉霖園醫院組織分工模式及彼此擔任不同職務、分擔 相異工作,霖園醫院為一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霖園醫 院提供醫療服務後會由其他霖園醫院專責人員向健保署申領 健保費用,是渠等當已預見渠等提供醫療服務並填載病歷後 ,霖園醫院會依該不實病歷製作相關電磁紀錄及申報總表, 並持之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費用。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 修、方志平竟仍各自於夜間單獨值班時非法執行診療及開立 用藥等醫療業務,並於製作病歷後,自行或由不知情之霖園 醫院人員蓋用吳興家王柏鈞蕭達福吳輝秋等合格醫師 之職章,使病歷呈現係經合格醫師實施診療之不實外觀,容 任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健保署申領 病房費,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顯均具有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各 自就值班期間所詐領病房費部分與吳興家間具有犯意聯絡甚 明。
 ㈤又被告李以貞供稱:我印象裡醫院診所都有健保,我從事的 護理行為不是免費的,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請領。我知悉霖 園醫院是配合健保的醫療機構,且知道霖園醫院會申領健保 費用等語(院五卷第223、306頁),被告李以貞明知其不具合 格護理人員資格,且主觀上顯知悉霖園醫院組織分工模式及 彼此擔任不同職務、分擔相異工作,霖園醫院為一健保署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霖園醫院提供醫療服務後會由其他霖園醫 院專責人員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費用,當已預見其提供護理服 務並填載護理紀錄後,霖園醫院會依該不實護理紀錄製作相 關電磁紀錄及申報總表,並持之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費用。被 告李以貞竟仍於受雇霖園醫院期間執行護理業務,並於護理



紀錄蓋印自己之職章,使護理紀錄呈現係經合格護理人員提 供護理服務之不實外觀,容任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以事實 欄二所示方式向健保署申領護理費,被告李以貞顯具有詐欺 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吳 興家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㈥詐領金額計算說明:
 ⒈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部分:  霖園醫院於100年1月至109年11月各月所申報之病房費點數 及健保署高屏分區醫院總額已公告費用年月各季平均點值各 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113年7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1138606322號函附霖園醫院申報 病房費點數及平均點值表可佐(院五卷第85-92頁),是依照 上開點數乘以點值計算,霖園醫院各月所申報領取之病房費 金額應如附表二「霖園醫院各月申報之病房費金額」欄所示 。另被告黃昱修供稱:108年3月我沒有值班,我是從108年4 月才開始有夜間值班,我願意接受以3分之1比例計算我值班 時間等語,被告莊錥璁供稱:我是跟方志平輪值,輪值比例 2分之1等語,被告方志平供稱:100年1月到109年11月期間 霖園醫院沒有夜間住院醫師,就是由我們4位醫療秘書輪值 。夜間值班輪的方式是1人1天,就是固定1個,以人數平均 ,例如1個月30天,3個人,1個人就是輪10天夜間。黃昱修 確實在108年3月沒有值班,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是由3位 醫療秘書輪值,對3分之1的輪值比例沒有爭執,其他期間只 有2位醫療秘書輪值部分,同意以平均方式計算等語,被告 邱勇達供稱:對黃昱修自108年4月才開始值夜班不爭執,我 任職期間若有3位醫療秘書輪值就以3分之1認定輪值比例, 若是2位醫療秘書輪值就以2分之1認定輪值比例等語(院五卷 第177、180、302-303頁)。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既各自依吳興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與如 附表二「所涉被告」欄之人每月平均、輪流負責霖園醫院夜 間值班工作之比例,且渠等夜間均係「單獨1人」值班10小 時(晚上10點至隔天早上8點),則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應各就如附表二「各被告依每月值班時數比 例計算之所涉病房費合計」欄所示霖園醫院不實申報之病房 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與霖園醫院負責人吳興家 共同負責。
 ⒉被告李以貞部分:
  霖園醫院於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各月所申報之護理費點數 及健保署高屏分區醫院總額已公告費用年月各季平均點值各 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113年7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1138606322號函附霖園醫院申報 護理費點數及平均點值表可佐(院五卷第85-92頁),是依照 上開點數乘以點值計算,霖園醫院各月所申報領取之護理費 金額應如附表三「霖園醫院各月申報之護理費金額」欄所示 ,合計總金額為17,964,918元。又依霖園醫院病房每日排班 表(資料卷第238-239頁)統計,上開期間內霖園醫院總護 理時數為66,482小時,被告李以貞之總上班時數則為6,024 小時。是依上開數額計算,霖園醫院於上開期間申報之每小 時護理費為270元(計算式:17,964,918元÷66,482小時=270. 2元),再以被告李以貞於上開排班表所示其於霖園醫院實際 上班時間計算,被告李以貞應就霖園醫院不實申報之護理費 1,626,480元(計算式:270元×6,024小時=1,626,480元),與 霖園醫院負責人吳興家共同負責。
 ㈦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以貞雖以前詞置 辯,惟:
 ⒈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被告李以貞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使病患之病歷、護理紀 錄各呈現係經合格醫師實施診療及經合格護理人員提供護理 服務之不實外觀,容任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向健保署申領病房費、護理費,所參與者均係上 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不可或缺 環節,且渠等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則渠等縱未參與後續申報健保費 用或不知悉霖園醫院申報之細項為何,亦無礙被告莊錥璁、 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等人各就霖園醫院所虛報如附表二 所示其等各自涉犯之病房費與吳興家間、被告李以貞就霖園 醫院所虛報之護理費與吳興家間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以貞辯稱不知 道霖園醫院為病患提供何業務可申請健保給付、不知霖園醫 院後續係如何請領健保且亦未參與請領,不構成詐領健保費 用亦無上開犯罪之犯意等語,難認可採。
 ⒉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與支付標準第3節第1條以 「1日」為給付病房費及護理費之單位,僅為行政作業上之 便宜計算方式,非指病患只要於1日間曾係由合格醫師收住 院或曾有部分時段經合格護理人員提供護理服務,即可容許 該日其他時段改由未具醫師執照之人值班照顧或由非合格之 護理人員提供護理服務並申請病房費、護理費,是被告莊錥 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霖園醫院將渠等擔任醫療秘 書各自於夜間單獨值班照顧住院病人之時段申請健保費用部



分,仍屬渠等詐領病房費之範圍;被告李以貞於上班時間與 其他合格護理人員共同執行護理業務並經霖園醫院申報護理 費,就被告李以貞之上班時間護理時數部分,仍屬其詐領護 理費之範圍。至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 以貞是否僅領取固定薪資或值班費等而未參與分配霖園醫院 所申請之健保費用,或因病患收治多寡而增加薪資部分,核 屬渠等犯罪所得多寡之問題,均不影響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被告莊錥璁 、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以貞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以貞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醫師法第28條:
  ⑴被告莊錥璁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歷經2次修正,第1次於1 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 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 急救。」,第1次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中「擅自」、「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部分文字刪除,其餘文字均未變動 。第2次修正則於111年6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除於原本既有4款除外不罰規定外,另增 加︰「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 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 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 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 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等文字,其餘文字均未變動。從而 第1次修正僅係條文文字之修正及刪除沒收藥械規定,第2 次修正係新增與被告莊錥璁無涉之第5、6款除外不罰規定 ,對被告莊錥璁本案所犯違反醫師法犯行無影響,此外歷



次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 ,對被告莊錥璁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⑵被告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歷經 上述第2次修正,從而本次修正後係新增與上開被告無涉 之第5、6款除外不罰規定,對上開被告本案所犯違反醫師 法犯行無影響,修正前後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 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對上開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醫師法 第28條之規定。
 ⒉護理人員法第37條:
  被告李以貞行為後,護理人員法第37條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 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 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將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業者之處罰,從原先之僅有行政罰 改為刑罰之意旨。被告李以貞行為時,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 務之行為既為刑法所不罰,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論以 被告李以貞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⒊刑法第215條:
  ⑴被告莊錥璁行為終了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內容僅將既有 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 ,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以貞之犯罪時間各如附 表二、三所示,雖橫跨上述新法生效時點,惟其等所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以整個犯罪行為結束時為準,上開 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 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刑法第339條:
  ⑴被告莊錥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 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 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莊錥璁 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莊錥璁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  ⑵又被告邱勇達方志平之犯罪時間各如附表二所示,雖橫 跨上述詐欺取財罪新法生效時點,惟其等所為詐欺犯行係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以整個犯 罪行為結束時為準,被告邱勇達方志平行為終了之時間 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是 就被告邱勇達方志平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㈡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 ,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 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 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 行使準文書之程度。本案中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將被告莊 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以貞所製作之不實病歷 、護理紀錄等以事實欄一、二所示網路方式向健保署提出病 房費及護理費之申請而行使之部分,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⒉核被告莊錥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被告李以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㈢競合:




 ⒈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以貞所為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以貞各基於單一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期間反覆、延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犯行間 之時間密接度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宜,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足。
 ⒊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 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是該條所謂執行醫療業務,立 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 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錥璁 、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所為違反醫師法犯行,既係基於 單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規定仍僅各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⒋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李以貞所為同時 構成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各與吳興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 以貞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吳興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 以貞透過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 李以貞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 犯行與渠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明知自己無合格醫師資格,竟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非法於夜間值班時執行醫療業務,損害病患住院時依法享有經合格醫師照護之權利,被告李以貞明知自己無合格護理人員資格,竟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非法執行護理業務,上開被告所為均對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又上開被告所偽造之不實病歷、護理紀錄經霖園醫院用於申報病房費、護理費,並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給付之,致健保署受有損害,並危害健保體系之健全發展,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上開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告所涉詐領病房費、護理費之期間、金額(各如本判決三、㈥詐領金額計算說明所示),然無證據證明有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上之實際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上開被告均僅係霖園醫院受雇員工,且並未參與朋分霖園醫院所詐領之健保費用之參與犯罪程度;上開被告雖均否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均坦承違反醫師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李以貞則坦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五卷第209-3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以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 酌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李以貞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被告雖均否認詐欺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被告莊錥璁、邱勇達、黃 昱修、方志平均坦承違反醫師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李以貞則坦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可認有悔意,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復考量上開被告均僅係霖園醫院受雇員工,且並未 參與朋分霖園醫院所詐領之健保費用之參與犯罪程度,認上 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各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兼觀後效。又為建立上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期 渠等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復參酌上開被告各自犯罪參與 之程度、期間長短,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 定,諭知上開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參加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提升 法治觀念,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此外,倘上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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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