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0號
KSDM,110,金訴,50,202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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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烈堂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巫秋明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被告高烈堂巫秋明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辯論終 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受命法官 因罹痼疾請假數週治療,致無法如期宣判。茲審酌本案事證 已調查完竣,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耗費及當事人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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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