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金鳳
莊陳金葉
陳水美
陳錦雲
相 對 人 黃仙在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相 對 人 林秀錦
黃清輝
黃冠偉
陳文生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等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之坐落 高雄市OO區OO段409、410(下合稱系爭A土地)、40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B土地,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4分之4,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10 0元計算,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155,150元,惟相對人 林秀錦、黃清輝、黃冠偉、黃仙在(下稱林秀錦等4人)所 提本訴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A土地,因此伊等之反訴聲明僅 有就系爭B土地請求與系爭A土地合併分割,分割系爭A土地 未在伊等所提反訴範圍內,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B 土地按其公告土地現值依伊等之應有部分計算,而核定為3, 822,617元,原裁定認伊等就系爭土地均請求合併分割,而 以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顯有誤會,並已 致全體共有人重複分擔分割系爭A土地之裁判費,而非公平 合理,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被告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 別為原告、被告(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 ,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 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5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抗告人於相對人林秀 錦等4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A土地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 求將系爭B土地與系爭A土地合併分割,則分割系爭A土地自 在其等所提反訴範圍。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錦等4人之共 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抗告人所 提反訴應按系爭土地相對人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而 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897、335、1,08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4 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按(原審卷第27至37、129 至13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55,150元(計 算式:〈897+335+1087〉×21100×4/24=0000000)。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據此計徵之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 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