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3年度,16號
KSHV,113,重抗,16,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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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許林自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許龍雄與被上訴人張春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為上訴人許龍雄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龍雄為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4 ),抗告人於訴訟繫屬後,分別受讓應有部分10分之1 ,爰 聲請為許龍雄承當訴訟,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有違誤,乃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以當事人 在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  ,始有其適用,若僅有「部分讓與」,即無承當訴訟之適用  。
三、經查,許龍雄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部分讓與」抗告人, 然依前開說明,許龍雄僅「部分讓與」107 、147 、149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抗告人,自無從適用前揭承當訴訟之規定 ,抗告人聲請承當許龍雄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 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 如主文。
四、至抗告人以承當訴訟若遭駁回,則聲請准許參加訴訟乙節, 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1 款規定繳納新台 幣1,000 元,本院再為後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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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