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林自
上 訴 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張瓊宜
黃曉君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許龍雄與被上訴人張春鳳等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為輔助上訴人許龍雄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參加訴訟。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繳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許龍雄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4 ),聲請人於兩造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後 ,自許龍雄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亦為共有人 ,就本案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為輔助許龍雄,爰聲 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龍雄 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因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0、106、120頁),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審理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 為輔助許龍雄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