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42號
KSHV,113,重上,4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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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曹睿洋(原名:曹柏揚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劉信章
被上訴人 羅嘉琳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信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曹睿洋(原名:曹柏揚,民國106年1 2月28日更改)於106年間向伊表示所屬投資團隊可代為操作 外匯投資交易,每月可獲息1%~2%,以保本保息方式運作, 即便投資虧損,伊仍可取回投資之本金及每月固定1%利息。 伊遂與曹睿洋於107年6月12日分別簽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與200萬元之「外匯保證金協議書(月獲利2 % )」(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代操外匯交易為期1年 ,按投資金額1%計息,並於每月5日前匯入伊指定帳戶,合 約期滿匯回投資金額。伊於同年7月1日、11月1日分別交付 曹睿洋現金400萬元、200萬元。嗣曹睿洋告知投資團隊巨大 虧損,未能再按月給付1%紅利,期滿後亦無法返還本金,即 與伊協商給予團隊1年緩衝期間,期滿後再分期補償伊損失 ,並由曹睿洋與同為負責人之上訴人劉信章於108年6月20日 ,與伊簽立TCC外匯社團代操本金償還合約(下稱系爭償還 合約),約明上訴人應連帶償還伊損失本金600萬元,並應



自系爭償還合約期間1年後即109年6月19日開始按年償還本 金之20%即120萬元。但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避不見面。參 照系爭協議書之保本保息約定,及系爭償還合約分期償還本 金60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係向伊借款600萬元,並約定給付 固定利息之消費借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 人於本院不再主張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本院卷頁97,此部分 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抗辯:
曹睿洋係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04年 間以跟單方式與上訴人按比例下單,雙方協議虧損超過50% 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嗣虧損達3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虧 損150萬元。惟被上訴人要求將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150萬元 作為後續投資資金,另再給付250萬元合計400萬元,供上訴 人投資,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係為投資而交付上 訴人250萬元,並非借貸。保本型之金融商品應由發行或保 證機構評估風險後為承諾,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之保本保息 約定,違反資本巿場規則及公平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如認保本保息約定有效,上訴人於虧損300萬元後 ,已無意再投資,乃應被上訴人要求繼續投資,承諾保本保 息,被上訴人因此受領投資利息1,986,500元,則被上訴人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㈡劉信章則以:確實有將被上訴人之600萬元拿去投資外匯,被 上訴人應該知道這是投資而不是借貸,我們是代客操作,沒 有跟被上訴人借錢,我沒有經手錢,只負責操盤。不清楚系 爭償還合約細節,是曹睿洋與被上訴人交涉,曹睿洋叫我簽 名,我們簽好後由曹睿洋拿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 稱: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頁128)。否認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600萬元;上訴人確將被上訴人資金 用於投資,被上訴人因而獲利1,986,500元,並無不當得利 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卷頁86 至88、102至103、95至97、157)及減縮(本院卷頁114、12 7至128),補稱:先位仍主張金錢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就 返還借款而言,曹睿洋劉信章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追加備 位主張兩造以系爭償還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曹睿洋劉信章基於不真正連帶關係,應返還



不當利得6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曹睿洋應 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信章應給付被上訴人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之1人已為給付,則另1人就其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曹睿洋(以曹柏揚名義)於107年6月12日分別簽 訂投資金額各為400萬元、200萬元之系爭協議書(重訴卷頁 25、27)。
 ㈡兩造3人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償還合約(重訴卷頁29 ) 。
 ㈢上訴人均未有投資外匯保證金之相關證照;曹睿洋經手錢, 劉信章則負責以電腦軟體操盤。
六、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先後成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400萬元、200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㈡承上,如有,則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約定返還期限?如 未定返還期限者,被上訴人有無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
㈢兩造間是否以系爭償還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示外匯保 證金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睿洋劉信章給 付60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先後成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400萬元、200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就契約權利義務並如何定性有所爭執,法院應憑 證據,先認定該契約之內容、目的及履約之事實,再據以 定性。且所認定之事實,須合於論理、經驗法則,否則即 屬違背法令。又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或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非本於借貸 授受金錢,倘以之約定給付義務而無為消費借貸標的之合 意,仍不屬消費借貸。
  ⒉被上訴人與曹睿洋(以曹柏揚名義)於107年6月12日分別 簽訂投資金額各為400萬元、200萬元之系爭協議書,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



未提及劉信章,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成立如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400萬元、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迥 然不同,已有疑義。而被上訴人係加入ATC Brokers外匯 保證金投資,由曹睿洋輔導操作交易,投資為保本保息方 式運作,約定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 日輔導期間投資400萬元,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 日輔導期間投資200萬元,按投資金額計算利息1%各為4萬 元、2萬元,始由被上訴人與曹睿洋簽立系爭協議書(重 訴卷頁25、27),亦無任何本於借貸授受金錢,或以之約 定給付義務而為消費借貸標的之合意,殊難謂兩造間有何 以系爭協議書合意成立400萬元、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
  ⒊兩造3人雖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償還合約,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觀諸系爭償還合約之內容,除被上 訴人為TCC(即上訴人2人,下同)外匯社團代操合約之客 戶,因TCC產生巨大虧損,現階段之剩餘資金無法支付龐 大月獲利,為償還客戶即被上訴人之本金總金額600萬元 ,約定自系爭償還合約生效滿1年後,第2年開始以每年償 還本金總金額20%,共計6年歸還被上訴人所有交由TCC代 操之本金外,洵無任何兩造間就該600萬元成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之記載(重訴卷頁29)。益徵兩造間確無先後成 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400萬元、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等事實甚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保本保息約定及系爭償還合約分期償還本金60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係向伊借款600萬元,並約定給付固定利息之消費借貸,且劉信章亦自承屬實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無論依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償還合約之約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悉如前述。復以,上訴人否認收受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頁97)。而劉信章係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有拿600萬元給你嗎?)我沒有經手錢,我負責操盤」(重訴卷頁69),「(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你有將其600萬元拿去投資外匯,有何意見?)確有此事」(重訴卷頁86),「 (你們有從被上訴人這邊拿到600萬元的錢去投資嗎?)我沒有遇到被上訴人過,都是曹睿洋去聯繫被上訴人的」(重訴卷頁109)等語,足徵劉信章所述情節,乃其有以600萬元操盤投資,並未實際經手收受金錢,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先後於警詢、偵訊所述交付現金之目的、金額、時間、方式等均有所出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重訴卷頁32至33)。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㈡準此以言,兩造間既無合意成立以系爭協議書所載400萬元及 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間有無約定返還期限 ?被上訴人有無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等爭點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兩造間是否以系爭償還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示外匯保 證金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⒈按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 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 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 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 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是系爭償還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協議 書所示外匯保證金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頁151)。是則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嗣以系爭償還合約之簽立合意終止。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償還合 約之約定定之。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睿洋劉信章給 付60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已依系爭償還合 約書之簽立合意終止,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 爭償還合約之約定定之,詳如前述。而系爭償還合約記載 簽約日為108年6月20日,該合約第2項內容約定:此合約 生效後滿1年後,第2年開始TCC將以每年償還被上訴人本 金總金額20%,共計6年歸還被上訴人所有交由TCC代操之 本金,合約效力直至償還被上訴人所有本金為止(重訴卷 頁29),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縱上訴人未依系爭償還合約 之約定履行,其等2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
  ⒉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償還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協 議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曹睿洋劉信章基於不真正 連帶給付關係,應返還不當利得6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 息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減縮請 求曹睿洋劉信章基於不真正連帶關係,應返還被上訴人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減縮部 分外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除 減縮部分外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殊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除減縮 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償 還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6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 所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 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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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