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惠一(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惠星(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惠彬(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盈禎(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振堂(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上清(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嘉鈞(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嘉翔(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進鄉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部分廢棄。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 條例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 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
2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 寺廟登記,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暨登記表、高雄 市寺廟登記證等件可憑【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下 稱前案)卷第7至10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為福德爺寺(廟),後於62年 改名為周廣宮,迨至82年12月21日始向高雄縣政府辦理寺廟 登記。緣訴外人林保塔於41年間擔任高雄縣大寮村村長,並 任被上訴人之寺廟負責人,其於41年6月28日將名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因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辦理寺廟登 記,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林保 塔名下,與林保塔成立信託關係,林保塔雖於61年1月2日死 亡,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未因其死亡 而消滅。系爭土地嗣登記在林保塔之繼承人林巖山(三男) ,及代位繼承長男林朝川(44年9月21日死亡)之上訴人林 惠一、林惠星、林惠彬(下稱林惠一等3人)名下,林巖山 於109年2月5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林 振堂、林上清、林盈禎、林嘉鈞、林嘉翔(下稱林振堂等5 人)登記取得(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範圍詳如附 表所示)。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0日辦畢宗教法人登記 ,系爭土地並非林保塔之遺產,其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並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終 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依信託法第10條、第63條第1項、 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林保塔前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獨資興建1間土 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並無廟名,且未辦理寺廟登記, 林保塔死亡後,因其繼承人鮮少至系爭土地,土地公廟乏人 管理,竟遭他人改祀不同神明,另立名稱為周廣宮,土地公 廟與周廣宮,並非同一廟宇,林保塔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又被上訴人先前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並無權利能力,無從 買賣系爭土地,林保塔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亦未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又信託法於85年1月2 6日公布施行,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尚無從適用信託法,且被 上訴人所稱信託態樣與信託法所定「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要件不同,如認被上訴人與林保塔間就系爭土 地屬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因林保塔於61年間死亡
,信託法律關係即已消滅,不因嗣後信託法施行,而使已消 滅之信託關係復活,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甚或被上 訴人於62年6月間為寺廟登記後,已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惟被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顯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另如認被上訴人與林保塔間確有買賣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亦逾15年期間未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移轉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訴請林巖山及林惠一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經前案於109年2月12日判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之寺廟現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0號 建物,寺廟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保塔所有,林保塔於61年1月2日死亡。 ㈣林保塔於41年間擔任大寮村村長,並任改制前高雄縣○○鄉○○ 村00鄰○○路000號「福德爺寺」(即土地公廟、福德祠)寺 廟負責人。
㈤寺廟名稱「周廣宮」之台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表、高雄縣政 府寺廟登記證之真正。
六、本院論斷:
㈠前案於此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同為兩造,被上訴人並以同一事實原因請 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經前案判決認定「周廣 宮」與「福德爺廟」(即土地公廟)為同一主體,「周廣宮 」與林保塔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關係,該關係不因林保塔 死亡而消滅,但因被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乃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前案於此 有爭點效之適用。查: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 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 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 ,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 ⒉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固屬同一,且就「周廣宮」與「福德爺 廟」(即土地公廟)是否為同一主體,及「周廣宮」與林保 塔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信託關係之重要爭點亦屬相同,惟 前案就此在判決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上訴人受勝 訴判決而無上訴利益,不能循上訴程序對前案所為不利於己 之判斷有所救濟,上訴人在前案所受之程序保障已難謂完整 。且被上訴人在本件事實上僅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信託關係之通知後,為與前案相同之請求,而此終止之通知 非不得在前案上訴程序中予以補正,則被上訴人斯時如有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有在前案二審程序對一審判決所為不利於 己之判斷提出救濟之機會,是如因被上訴人之訴訟策略使前 案先行確定發生爭點效,對上訴人亦非公平,參以學界亦認 爭點效之適用應以前訴已經雙方當事人窮盡審級救濟者始受 拘束,較為合理(參見魏大喨著民事訴訟法修訂二版第387 頁、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修訂九版第384頁,本院卷第9 5、99至101頁),是本院認前案於此尚不生爭點效。 ㈡「周廣宮」與「福德爺廟」(即土地公廟)是否同一? 被上訴人主張土地公廟即「福德爺廟」係由大寮村村民共同 出資興建,嗣後改建時更名為「周廣宮」,二者具有同一性 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土地公廟是林保塔於日據時代所獨資興 建,並無廟名,亦未辦理寺廟登記,林保塔死亡後,無人管 理,於62年間遭改祀不同神明,另立名稱為「周廣宮」,「 周廣宮」與林保塔興建之土地公廟欠缺同一性云云。查: ⒈證人黃秋良於前案證述:我今年虛歲71歲,我於4年前開始擔 任「周廣宮」的行政人員,我出生時住處距離該廟約200 公 尺,從我懂事開始若廟裡有事務,我多多少少會去幫忙,「 周廣宮」是由原來的「福德爺廟」改建,二者是同一間廟, 「福德爺廟」是村莊內村民、里民大家一起出資興建的公廟 ,福德爺廟主祀的神明有3位,分別是周府千歲、福德正神 、中壇元帥共同接受參拜,主祀是福德正神,但都是由周府 千歲在辦事,改為「周廣宮」後主祀神明改為周府千歲等語 (前案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核與被上訴人主 張土地公廟為大寮村村民共同出資興建,嗣後改建為「周廣 宮」等情,尚無二致。
⒉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1日辦理寺廟登記表,其建立時間記載 :「民國27年」、信徒核定日期及文號:「51.8.8府民行字 四七四八四號」、備註欄記載:「原為福德爺於民國六十二 年改為周廣宮」,有「臺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可稽(前 案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始提起前案訴訟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衡情其於辦理上開寺廟登記時,理應無從得 悉數十年後將可能涉訟,預先憑空杜撰登記內容之理。參以 高雄縣政府於86年4月出版「高雄縣民間信仰」乙書,其中 就「周廣宮」之沿革略載:「…周廣宮主祀周府千歲(周王 ),副祀太子爺、土地公…原來下大寮只有一土地公廟,在 現在周廣宮的後面,土地公原來財產很多,被管理的人賣掉 ,大發工業區成立的時候也被徵收一部分。民國三十五、六 年組織委員會,由委員去募款,才建成周廣宮…」(本院卷 第159至167頁),可見當地當時並沒有其他廟宇,村民信仰 中心即為該土地公廟,村民嗣組織委員募款而在原土地公廟 前面改建周廣宮,周廣宮確係原土地公廟改建而來。而此類 書籍之訊息通常是作者訪問當地耆老、進行田野調查所得, 作者亦無預知兩造日後之訴訟糾紛而虛偽編造之可能;復佐 以「周廣宮」於61年間改建落成時所刻立捐款者名號之碑文 係使用「重建落成」字樣(本院卷第149頁),而非「新建 落成」,益證前揭登記表備註欄所揭明「周廣宮」係由「福 德爺廟」改建一節,應屬真正。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福德爺 廟」係由大寮村村民共同出資興建、嗣後改建時更名為「周 廣宮」,具有同一性等情,應屬有據。
⒊況「周廣宮」於61年11月7日改建落成時刻立之「大寮村周廣 宮重建落成信士樂捐芳名錄」碑文,及69年補建廟祠之捐贈 者姓名均銘刻有「林芳清」,有碑文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149、150頁),而「林芳清」為林保塔之子,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129頁)。則如土地 公廟是林保塔所獨資興建而遭人占用改祀不同神明,林保塔 之子林芳清豈有二次出資捐助被上訴人改建廟宇之理,且上 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與林保塔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 ⒈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 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早為學術及實 務界所討論及承認,只需信託人與受託人間達成信託之合意 即可。且所謂委託人之「授與」受託人權利,解釋上不以委 託人直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 、請求權讓與等情形,而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 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亦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 產之方式,並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
,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公 布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在此之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 行為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 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 公序良俗,亦應按其具體情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或以 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法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 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 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 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 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保塔於41年6月28日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福德爺廟」,並因「福德爺廟」尚未辦理寺 廟登記之故,乃同時與林保塔成立信託關係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41年2月20日有林保塔及十幾位 村民簽署之決議書(下稱決議書)、41年6月28日林保塔具 名之收據(下稱收據)、41年5月10日林保塔具名之贈與證 書(下稱贈與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件為憑(重 訴卷一第281至285頁、前案卷第165至171頁)。而上開文件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文件正本紙質泛黃陳舊,決議書與 收據以紙繩串在一起,收據上印貼13張印花稅票,並收藏在 紙質泛黃的封套,封套外部一側記載「大寮村福德爺廟地登 件」,另一側記載「土地代書人王松熙辦事處」;贈與書與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訂在一起,土地所有權狀上方貼有壹張台 幣十元之印花稅票,文件裝在泛黃信封袋,信封上面以毛筆 記載「大寮村福德爺廟地登件、注、無逕福德爺委員會不可 開封、主辦人黃清茂」,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 74頁);另決議書上簽名之「代議長陳有力」、出席村民洪 文進、林好、陳祥等人之姓名亦出現在周廣宮61年重建落成 時刻立之捐款名錄碑文(本院卷第149頁)中,是以上開文
件均為具相當年份之資料,文件上並貼有針對如契約、收據 等憑證或文件課徵稅款之印花稅憑證,決議書部分簽署人並 即為日後捐款興建廟宇者,顯非臨訟編造,且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與贈與書訂在一起,所有權狀上方貼有印花稅票, 贈與書末端則記載「代書人王松熙」,與封套記載之「土地 代書人王松熙辦事處」相符,符合民間委託代書辦理土地交 易事宜之常情,佐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之真正,但無法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得持有該權狀正本等情, 堪認上開文件應屬真正。
⑵決議書第4點「議案」記載:「⒈本村福德爺廟地自日治時代 以來數年使用村長林保塔自有權地,每年租款不符田賦卒生 產減少這般村中集款自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對村長林保塔先生 承諾讓渡村廟地所用之事宜」、第5點「決議事項」記載: 「…⒉土地面積約一分地但照土地測量師測定為準。⒊土地價 格每一分地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等語,決議書末段載有出 席人員「土地所有權人林保塔」及村民代表、村民若干人, 出席人員下方並均有印蓋印文(重訴卷一第281至284頁); 收據記載:「一金貳仟柒佰玖拾陸元,但本村福德爺廟用地 面積壹分叁厘九毛捌系讓贈與福德爺之讓渡金證,右之金項 即日收領明白此據」等內容,同時載明立據人為林保塔,並 印有「林保塔」之印文(重訴卷一第285頁),是依上開文 件之記載,林保塔與大寮村民間確應就福德爺廟使用之土地 有買賣情事,其中「廟用地面積壹分叁厘九毛捌系」則係「 讓贈與福德爺」,此與贈與書記載:「贈與物業標示:記載 於末尾。前記不動產係拙者所有之業今願無償贈與大寮村福 德爺前去掌管使用永為己業…贈與人林保塔。受贈人大寮村 福德爺收執…」,「林保塔」下方並印有圓形印文,附具之 廟地用地圖記載「…右合計福德廟用地面積壹分叁厘九毛捌 系」等語(前審卷第165至169頁)亦核屬相符,是被上訴人 主張林保塔以半買半送(即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福德爺廟」等語,並非無據。 ⑶林保塔於41年間擔任大寮村村長,並為福德爺廟之負責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黃秋良證稱: 「福德爺廟」當時坐 落的土地是林保塔所有,尚未興建「周廣宮」前就已經賣土 地給「福德爺廟」,林保塔及其子林芳清有出錢幫忙興建「 周廣宮」,我父親參與興建「周廣宮」過程中,有親自與林 保塔、林芳清討論等語(前案卷第128至130頁),而林芳清 確有捐款出資興建周廣宮事實,業如前述,周廣宮經村民集 資、募款,於61年11月7日改建落成,民間集資興建廟宇除 需經相當之募資期間外,也會按資金狀況分階段興建建築本
體及廟宇裝飾,並非一蹴可及,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 林保塔在61年1月死亡前既負責廟務,顯應有參與興建周廣 宮之相關集資、興建工程之事實,亦堪認定,則證人黃秋良 所述其父親參與興建「周廣宮」過程中,有與林保塔、林芳 清討論等語,堪信屬實。又「福德爺廟」當時尚未辦理寺廟 登記無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林保塔將系爭 土地售予福德爺廟後,仍繼續擔任廟宇負責人負責廟務,並 參與後續在系爭土地上改建周廣宮之相關集資、興建工程, 可見林保塔已就廟方直接授與其管理寺廟基地即系爭土地之 權限,以達寺廟永久存續及發展之目的乙情有所合意,依前 揭說明,應可認林保塔與福德爺廟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 存在,而周廣宮與福德爺廟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林保塔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即 非無據。又依前述,上開行為雖係在信託法施行前所成立, 仍得依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法理予以適用,另受託人取得信託 財產之方式,並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 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本件無信託法之 適用,及被上訴人所稱信託態樣與信託法所定「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要件不同云云,並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指上開文書上林保塔之簽名並不相同,否認決議書 、收據、贈與書之真正,且稱文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被上 訴人前曾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又主張為信託,前後不一,被 上訴人當時也無權利能力,無從與林保塔成立買賣、贈與或 信託契約關係云云。惟:
①決議書、收據、贈與書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蓋章 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參照),上開文書上 均印有林保塔之印文,贈與書上並為少見之圓形印文,衡情 應無偽刻之可能,且早期民間土地交易由代書代筆書寫後, 再由本人用印之情況比比皆是,自難僅以文件上簽名筆跡之 不同遽認該等文件為偽。
②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 束,本院依上開原因事實認定後適用信託關係,不因被上訴 人曾否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而有影響。
③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原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 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 ,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參與社會交易往來,而 為法律行為,在財產法上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社會作用,且 具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又 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 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
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 住持管理。是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若已向主管機關辦 畢寺廟登記更承認寺廟有權利能力,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 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其之 權利能力。另參酌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77號函說明,就 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毋庸依民法總則規定之辦理法 人設立之程序聲請登記,即應適用18年12月7日公布、施行 之監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之意旨,故「福德 爺廟」雖於62年間始初次辦理寺廟登記,然在其為寺廟登記 前,仍得為財產權主體而有權利能力,自得與自然人為法律 行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利益全部由 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信託法第10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 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 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 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 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林保塔有信託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受託人林保塔雖於61年1月2日死亡,然系爭土地為 寺廟基地,有永續經營之必要,於此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事
人另有約定該信託關係於受託人死亡時消滅,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該信託契約關係不因林保塔死亡而當然消滅,仍應由 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該法律關係,並於被上訴人向林保 塔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時,其請求時效始開 始進行,上訴人辯稱上開信託關係於林保塔死亡時消滅,請 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云云,並非可採。
⒊查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即 上訴人,及未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即林保塔之次 男林芳清、長女林秋霞、次女林二聲等人之繼承人、代位繼 承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林保塔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嗣並對 未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人撤回起訴,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 是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與受託人林保塔全體繼承人間之信 託關係,其自得本於信託人即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 返還信託財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 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重訴卷二第59頁),原判決命上訴人協 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核屬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訴外裁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於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毋庸改判。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林惠一 9分之1 63年3月15日 繼承自林朝川 2 林惠星 9分之1 63年3月15日 同上 3 林惠彬 9分之1 63年3月15日 同上 4 林振堂 9分之1 109年4月23日 遺囑繼承自林巖山 5 林上清 9分之1 109年4月23日 同上 6 林盈禎 27分之1 109年4月23日 同上 7 林嘉鈞 27分之1 109年4月23日 同上 8 林嘉翔 27分之1 109年4月23日 同上 9 周廣宮 3分之1 (原判決誤載為9分之1) 102年11月19日 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