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13年度,6號
KSHV,113,選上,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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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文士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水潮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 車城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 558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 12月2日公告當選。然上訴人為圖勝選,要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附表所示原 設地籍地址遷入未實際居住之附表所示遷入地址,以取得系 爭選區之投票權,進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致系爭選區之投 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 罪,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選舉公告當 選之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黃佑晟郭忻恩,111年5月10日僅引 導該2人辦理戶政業務,並非要求其2人遷戶籍投票支持。黃 盈綺、沃星岑、黃素瑞確有居住在附表編號3、5、10所示遷 入地址,王榮發、曾令丞雖未住在附表編號4、11所示遷入 地址,但其等平日生活在系爭選區之射寮村,長年參與射寮 社區活動,非幽靈人口。潘麗安林杭瑩為母女,於111年7 月22日因家庭生活關係將戶口遷至射寮村,且其2人長期參 加射寮村廟會活動,非虛偽遷徙戶籍。張閎勛王英美雖經 法院通知多次均未到庭,尚不得以此逕認其2人未實際居住 在附表編號8、9所示遷入地址,且王英美向來均以射寮、埔 墘地區為其生活重心,顯非虛偽設籍。又伊與附表所示黃佑 晟等11人間無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伊無刑



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判判決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白文宏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屏東縣選委會 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由上訴人及白文宏當選。 ㈡黃佑晟等11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將戶籍由附表所示原設籍地址,遷入附表所示地址,而取得 系爭選舉投票權,並均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所領取屏東縣車 城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選票。且潘麗安林杭瑩投票後即 遷回原設籍址,並與上訴人有備註欄所示之親屬關係。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附表編號1、2、4、6至11所示之黃佑晟郭忻恩王榮 發、潘麗安林杭瑩、張閎勛王英美黃素瑞、曾令丞( 下合稱黃佑晟9人)未實際居住生活在附表所示遷入住所, 係為幫助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黃佑晟9人或與上 訴人有相當親屬關係,或為上訴人之好友,甚至由上訴人或 上訴人配偶張鈺崴協助辦理戶籍遷徙,上訴人就黃佑晟9人 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參與、授意或 同意之犯意聯絡,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 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
 ㈡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 1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於112 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刪除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另增訂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 之處罰行為,而該增訂之處罰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先 予敘明。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為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相較於 同條第1項第1款另規定「當選票數不足,足認有影響選舉



果之虞者」之要件,本條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為必要。
 ㈢上訴人抗辯黃佑晟郭忻恩王榮發、潘麗安林杭瑩、張 閎勛、王英美黃素瑞係基於實際生活或鄉民土親之理由, 將戶籍遷至系爭選區,非虛偽遷徙戶籍,且其與黃佑晟等人 間欠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並以 證人張閎勛於本院之證述、王榮發及王英美參與射寮區巡守 隊相片、潘麗安林杭瑩參與射寮代巡宮廟會活動相片、黃 素瑞之員工在職證明及國立屏東海洋生物博物館廠商出入證 為憑。經查:
  ⒈上訴人於被訴妨害投票案件,就其與黃素瑞、曾令丞間有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將黃素瑞 、曾令丞之戶籍遷至系爭選區之犯罪事實,當庭認罪,黃 素瑞、曾令丞於該案件中亦坦承犯行,經原法院於113年9 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及 黃素瑞、曾令丞有期徒刑各3月等情,有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95號刑事案件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法院11 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至241、345至347頁),是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犯行,堪予認定。
  ⒉至上訴人提出之王榮發及王英美參與射寮區巡守隊相片、 潘麗安林杭瑩參與射寮代巡宮廟會活動相片,均不足以 證明王榮發、王英美潘麗安林杭瑩有以系爭選區為其 等生活重心之事實。而據證人張閎勛於本院證述:伊工作 地點位在恆春鎮,係因原來住處要拆屋還地給地主,乃於 111年2月23日將戶籍遷至伊姐張娟郡處,但未曾至該戶籍 址居住,伊之原住處於112年1、2月間拆除後,伊才搬到 新租屋處,伊之生活圈都在恆春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3 頁),足認張閎勛並未住在系爭選區,且其日常生活與系 爭選區無密切關連性,參以張閎勛原住處係於112年1、 2月間始遭拆除,張閎勛無於000年0月間即遷移戶籍之必 要,竟於系爭選舉前將戶籍遷至系爭選區,進而於投票日 前往投票,暨其姐張娟郡之配偶與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等 情,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張閎勛係為支持上訴人而虛偽遷徙 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應屬可採。另上訴人就黃佑晟、郭忻 恩有住在系爭選區或日常生活與系爭選區有密切關連一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黃佑晟郭忻恩王榮發、王英美潘麗安林杭瑩、張閎勛非虛 偽遷徙戶籍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者,黃佑晟郭忻恩係由上訴人帶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移戶籍,業據證人陳伯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 381至388頁);又王榮發、王英美潘麗安與上訴人為表 兄弟姐妹關係,林杭瑩為潘麗安之女,張閎勛之姐夫為上 訴人之堂兄弟,其中王榮發係於111年7月2日自行將戶籍 遷至上訴人之住處,潘麗安林杭瑩部分係委由王榮發於 同日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王英美部分則由上訴人配偶張 鈺崴於同日辦理戶籍遷移,且黃佑晟郭忻恩王榮發、 王英美潘麗安林杭瑩、張閎勛均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 所領取屏東縣車城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選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審以黃佑晟郭忻恩、王 榮發王英美潘麗安林杭瑩、張閎勛辦理戶籍遷徙之 情節、與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及於投票日均特意至戶籍所 在投票所投票之情,堪認上訴人就其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 為,有參與、授意或同意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抗辯其與黃 佑晟郭忻恩王榮發、王英美潘麗安林杭瑩、張閎 勛間無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憑採。
 ㈣綜合上情,黃佑晟9人為使上訴人當選,與上訴人共同基於使 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將黃佑晟 9人之戶籍虛偽遷入系爭選區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進 而於系爭選舉當日實際為投票之行為,已使系爭選舉選舉 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選舉之純正及 公正性,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 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起訴,請求宣告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上訴人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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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