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相 對 人 鄭筱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筱琴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5月15日111年度重訴字第6 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原判 決顯有錯誤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