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7號
原 告 蕭志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喻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41分許前之某日,在網路上瀏覽 某不詳貸款廣告後,即與自稱為「周家豪」之人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駿門市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周家豪」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 30日21時56分許,假冒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向伊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系統出問題,信 用卡會被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3月31日0時41分許,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8,985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在案;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 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 要。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