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相 對 人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LINE上看到「何麗玲 」等訊息,邀請伊加入「張雅茹」之LINE即有飆股可獲利, 嗣又邀伊加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告知伊已中簽 ,要再繳千萬元,繳款部分可向該公司客服辦理借款,伊因 而交付不動產權狀、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並經詐欺組織為相 對人即抵押權人葉宥杰等3人設定高額抵押權,致伊受損害 ,一生積蓄化為烏有,上開案件業經檢警偵辦中。惟伊因無 法提出如原裁定所載之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5萬元, 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斟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112年9月7日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1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4 40號(下稱系爭執行)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向原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已 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訊息、系 爭訴訟補費裁定、執行法院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 、新聞報導、金錢借貸契約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1-13 頁、本院卷第9-47頁),核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又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相對 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據。原審審 酌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 萬元,停 止系爭執行對相對人可能之損害,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終結第一、二、三審之各審級辦案 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6月、1 年6月)合計為6 年,及預 估系爭訴訟因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執行延宕 期間可能約為6年6月,並以約需6.5 年計算抗告人因聲請停 止執行,致上開債權額所生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損害共計32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6.5=325 萬元 】,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25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四、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受詐騙,致積蓄化為烏有,無法提供原裁 定上開擔保金,故認該擔保金未當,請法院斟酌云云。惟查 ,本件抗告人已向原審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嗣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卷後,審酌相對人系爭執行標的 金額暨系爭訴訟可能審理期間,依法定遲延利率裁量酌定相 當之325 萬元擔保金後,准為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又揆諸 前揭說明,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且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者,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此與抗告人檢附原法院補費裁定而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 制執行時)所暫免裁判費等情形有所不同,該補費裁定並無 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供擔保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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