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52號
KSHV,113,抗,252,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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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葉韋廷 住○○市○○區○○○街00號7樓
陳鼎仲
林佑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嘉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 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 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 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 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原裁定 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 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相互約定出資共同經營星宇 牙醫診所(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星光牙醫診所(登記負 責人為抗告人陳鼎仲),並訂有合夥契約書。詎相對人未經 兩造同意,以合夥組織名義對外舉債,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以星宇牙醫診所許嘉玲名義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取得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後,旋於同日及翌日轉匯170萬元、330 萬0030元至他處,抗告人僅能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8日寄發 律師函,告知知悉上開違法情事,並聲明退夥、催告相對人 儘速處理合夥事宜。相對人另於113年4月15日擅自拿取星光 牙醫診所保險箱現金160萬3180元。依據合夥契約書第16條 約定,退夥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聲明之,故兩造退夥生效日 應為113年10月8日,現今合夥財產由全體合夥人共有。相對 人以「星宇牙醫診所許嘉玲名義」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除擅自提領款項外,並向員工表示與抗告人不



存在合夥關係,且更改監視器密碼、禁止抗告人進入看診執 業,有損於合夥財產及妨礙日後清算程序,顯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處分,聲明求 為裁定:請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玉山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取款、匯款及設定擔保(帳戶並 無法設定擔保之可能,應屬誤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 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所 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 ,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項釋明乃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 處分,致債權人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 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 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而是否有不能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該標的本身客觀判斷,非僅依債 權人主觀上之疑慮為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共同經營星宇牙醫診所星光牙醫診所,相 對人未經兩造同意,以合夥組織名義對外舉債,並將台新銀 行帳戶於111年9月13日所取得款項500萬元,隨於同日及翌 日(即9月14日)轉匯170萬元、330萬0030元至私人帳戶, 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告知上開違法 情事,並聲明退夥及催告相對人儘速處理合夥事宜;另相對 人於113年4月15日擅自拿取星光牙醫診所保險箱現金160萬3 180元。依合夥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退夥生效日應為113 年10月8日,導致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其合夥因之解 散而應進行清算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合夥契約書、台新銀 行帳戶明細、律師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固堪認 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惟就假處分原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執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 行等帳戶,相對人除擅自提領款項外,並向員工表示與抗告 人不存在合夥關係,且更改監視器密碼、禁止抗告人進入看 診執業,有損於合夥財產及妨礙日後清算程序,顯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3年4月 18日以律師函聲明退夥,依據合夥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



退夥生效日為113年10月8日,兩造現仍為合夥人,是而兩造 日後所涉及乃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相對人縱持有前開銀行帳 戶及利用該帳戶為取、匯款等行為,惟此與兩造日後經合夥 清算結果,抗告人如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或盈餘分配 ,亦係為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債權,而非屬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則抗告 人既未能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雖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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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