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堅民
抗 告 人 陳家鴻
陳顯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相 對 人 李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
第7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2424萬1710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原法院以民國113年5月27日112年 度補字第71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 補繳裁判費之後,始為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相對人據 此對前裁定提起抗告顯然無理,原法院本應以相對人未依限 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並將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 告,移送本院受理,始為正確,且相對人本應負擔撤回或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原法院逕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逕行 撤銷前裁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83條、 第238條規定。況相對人係於原法院撤銷前裁定另作成原裁 定後,始撤回對抗告人陳堅民、陳家鴻與陳顯裕(下稱陳堅 民3人)之起訴,即原裁定作成時之被告,尚包括陳堅民3人 ,且縱依一部撤回或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應 以抗告人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下稱系爭公業)名下,其派 下員陳堅民3人公同共有財產即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億2424萬1710元核定,並無 不能核定價額之情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合法撤回起訴者,即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 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起訴之狀態,於已為裁判 後將其訴撤回者,該裁判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 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併列陳堅民3人為共同被告,聲 明求為確認其等對於另一共同被告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法院以前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繳裁判費後,相 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撤回對於陳堅民3人之聲明 ,有抗告狀可稽(補字卷第523頁),又於原裁定做成後、 送達前,具狀撤回對陳堅民3人之起訴,有民事撤回被告狀 可考(補字卷第533、534頁)。是陳堅民3人部分已因相對 人合法撤回起訴,而失其訴訟繫屬,前裁定、原裁定關此部 分亦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抗告意旨就此部 分之指摘,亦毋庸再為審究。惟陳堅民3人主張渠等為系爭 公業派下員,是其等就原裁定關於系爭公業部分仍屬利害關 係人,自得提起抗告,爰併列抗告人,合先敘明。三、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 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於法固無違誤,且無重新核定之義務,然原告 仍須於期限內補繳按其一部撤回或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 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既經合法提起抗告,且民事訴訟法第 238條規定裁定之羈束力,於同法第490條已別有規定,則法 院撤銷先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就一部撤回、減縮後 之訴訟標的重行核定其價額,使法院及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應受拘束之範圍明確,並無不可。抗告 意旨謂原裁定撤銷前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云 云,不無誤會。
四、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撤回對陳堅民3人之 聲明、起訴後,僅聲明請求確認屏東縣○○鎮○○000○0○0○○鎮○ ○○0000000000號公告之系爭公業及屏東縣○○鎮○○000○0○00○○ 鎮○○○00000000000號公告之系爭公業不存在,依其書狀所述 之事實理由乃主張其為「公號:福德祠」(神明會)之管理 人,系爭公業並不存在,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而非系爭 公業所有(補字卷第16、17頁),以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從而,確認派下權歸 屬對象之系爭公業是否存在,既涉系爭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 有祀產之利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此為核定。觀系爭
公業之不動產清冊僅系爭土地(補字卷第491頁),從而相 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尚無不能核定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 訴時之112年公告現值為2億2424萬1710元(160,172.65平方 公尺×1400元=224,241,71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此 核定。原法院以相對人聲明一部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 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應屬有理,爰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 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