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再抗告人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相 對 人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2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 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 1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8日送達予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予補正,有本院查 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