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3年度,22號
KSHV,113,勞上易,2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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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薛聖耀
即 原告 王家興
黃隆全
王慶文
盧寶堂

詹景光
陳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 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高屏供 電區營運處,擔任線路裝修員。被上訴人薛聖耀受僱期間除 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 加給。另被上訴人王家興、黃隆全、王慶文盧寶堂、詹景 光、陳國華(下稱王家興等6人)除原有職務外兼任司機, 工作性質除需開工程車出外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外,並兼負責 車輛之保養維修,上訴人每月並發給其等司機加給。被上訴 人均已自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或退休,所 計算之年資基數如附表一「結清年資基數」欄所載,並領得 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惟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下 稱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之2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及各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主張: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本質上為勞工從事工 作之勞務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 資之一部分。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績效 獎金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渠等退休金,自應補行給付,準 此,依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 之2條、第55條第1項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以被上訴人領取之績效獎金明細,就被上訴人於結清/ 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績效獎金,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 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 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 不含司機加給。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而結 清舊制年資,並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 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 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隨後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 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與項目表之規定,明文約定 系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被上訴人於結清後再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且違誠信。 況系爭加給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應為恩惠性給 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計系爭加給之本息請求,應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追加請求將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 致短發之退休金,此該請求與原審請求加給之名稱、事實及 計算基礎皆不同,且有碍訴訟終結,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 為訴之追加。若法院程序上准其追加,然實體上因績效獎金 非屬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且將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本身具矛盾性,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不符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之立法本意,該追加之訴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在該審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該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為前述 之給付;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前,均任職於上訴人高屏供 電區營運組,擔任線路裝修員。薛聖耀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 ,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王家興等6人因兼任司機工 作,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被上訴人均屬勞基法規範 之勞工。
㈡兩造於附表一「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結算退休金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舊制年資基數各如附 表一「結清年資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舊制結清前 3個月、6個月受領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 「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簽立上訴人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 全數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 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同月均簽 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給與表之 規定辦理,而上該給與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系爭加給在 內。
 ㈣如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請求 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別短少領取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部分:
 ⒈系爭加給是否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⑴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 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加給是否為 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⑵兩造不爭執薛聖耀受僱期間除原工作職務外,並兼擔任領 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領班加給;又王家興 等6人除原工作職務外兼任司機,工作性質除需開工程車 出外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外,並負責車輛保養維修,上訴人 每月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即被上訴人分因額外肩負管理 或駕駛與車輛保養維護之職責,上訴人因而發給領班加給 或司機加給,足認上開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任務 外,另因兼任各開特定條件及從事勞務所給予之加給,並 按月發放,該給付與其等所為勞務之提供有密切之關連且 非偶而為之,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核與 一般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系爭加給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屬工資性質,不能僅因雇主主觀認該加給為恩惠性給 與,而否認其屬工資之本質。領班加給既係發給擔任領班 管理職責之員工,司機加給係發給需兼任司機及車輛保養 之線路裝修員,兩者皆係勞工提供勞力所獲得之對價且係 每月發給,合於「給與經常性」,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中 ,堪認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發給,屬工資而非上訴人所 稱之恩惠性給與。
⑶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 薪給中反映,系爭加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為勞資雙方形 成已久之共識,已為勞動契約內容云云之抗辯。上訴人雖 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 、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 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 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 ,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不因 上訴人內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認為被上訴人同意 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平均工資之計算? ⑴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之2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



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即於勞退條 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其之前 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工作年資,或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勞雇雙方雖可協議結清,但給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之2條規定,如協議給與之標準低於上開規 定,低於標準部分自屬無效,不因勞工已為協議致而喪失 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勞工簽署上開協議 後,仍得請求雇主給付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係因不 領取此部分差額之協議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故,並無禁 反言、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
⑵被上訴人固曾簽立上訴人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勾 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 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簽署系爭協議 書,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而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未將系爭加給列 入在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基數,再 以退休金基數乘以(月)平均工資算得,依已廢止之退休 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 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 均工資乘以退休金基數,以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前述 加給屬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依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之 外,此該部分約定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喪失依法應將訟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請求權。
 ⒊綜上,系爭加給為工資,依法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 之舊制退休金、退休金,縱令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 結清舊制年資制度,簽署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年資結清之協議書,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項數據及計算之應補發金額均無誤,則其等訴請上訴 人給付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 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上訴人(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 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短發退休金,請求上 訴人給付。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未將渠等績效 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發退休金,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上訴人 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同為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所主張「是否屬工資」性質之 給付項目計入平均工資,所衍生退休金差額債權,該追加之 訴與原審所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該規定,其所為 訴之追加合乎法律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實施要點)第四條第㈠、㈥、㈦款規定,上訴人發放 績效獎金係依上開實施要點所訂立之給付標準所為之給與, 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被上訴人所獲取績效獎金亦係因上訴人 公司就員工(勞工)服務績效、對事業之貢獻程度等勞務付 出而取得,該給與與勞工提供勞務間具密切關連性,具勞務 之對價性。又依實施要點第四條規定,上訴人係以員工當年 度內在職月數與月給工資標準發給績效獎金,20餘年來上訴 人均有發給勞工績效獎金之事實,益見績效獎金本質上應勞 工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屬工資之一部,因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 將各該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渠等退休金,自應補 行給付。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指之績效獎金,依法非屬 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經查:
  ⑴訟爭績效獎金是否屬勞務之對價?
   ①被上訴人(原告)主張:依上訴人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 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績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 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視 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第八條 ㈡員工獎金之核發規定,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員工貢獻 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得依員工工作成績表現 優劣及其請事、病假情形增減發給績效獎金;第7條規 定,若於年度內新進、復職、退休、資遣、在職死亡, 入退伍或調往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按其在職比例發給 績效獎金,足見上訴人發給員工的績效獎金與員工提供 勞務間具密切關連性,具勞務之對價性。上訴人所經營



的電力,是民生必需且獨立的事業,依市場機制經營, 沒有不盈餘者,但因是國營事業,賦有配合政府政策的 任務,無法全按市場機制經營,所以實施要點中才訂明 在計算上訴人盈餘時,須加減因政策因素項目所導致影 響的金額,然20餘年來上訴人均有發給員工績效獎金, 足見上訴人每年在加減受政府政策因素影響的金額後均 有盈餘,此盈餘是員工提供勞務貢獻的成果,發給員工 績效獎金即在反應員工付出勞務的對價等語為據。查, 上訴人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合稱『經 營績效獎金』,依據實施要點第一條規定「本部為促進 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 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本院 卷第117頁),明白揭示發給上該獎金係以激勵、嘉勉 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 。又,依要點第四條第㈠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此非但可見該 績效獎金性質非可解為經常性之給與,且再觀同條款但 書所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 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 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諸情,更足說明上訴人是否發放績效 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 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性質,亦非經常 性,更足認上訴人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 與,非屬工資。
  ②上開要點第四條及上訴人「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 事項」第二條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 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 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本院卷第117頁、第233 頁)。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 ,以1.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 響金額者,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 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個月加X ;X為0至1.2個月,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3級至1.2 個月為限。上該規定顯示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 表現而核發,更可說明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可能 係經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 立於對價性質。再依上訴人「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 意事項」第8條⒈㈡⑴⑵規定,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 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



過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本院卷第234 至235頁),即同樣工作之勞務,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 記功或記其處分,績效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 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 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營事業係 獨占事業,依市場機制沒有不盈餘者,20餘年來亦皆有 受發績效獎金,應屬勞務之對價云云,依上該規定及說 明,自非可取。
⑵績效獎金是否為經常性給與?
   ①實施要點第四條第㈠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 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即若無盈餘,即不發 給績效獎金,縱員工在該年度非常努力,並且付出甚多 勞務,而可得到工資,但並不能受發績效獎金。從此該 規定性質上顯見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而屬激勵 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此該績效獎金須先行申算盈餘情 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 」審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本院卷第11 9頁),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自非 經常固定給與,且此涉及政策因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 形等變數存在,是而縱令長久以來因包括政策及激勵員 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發給被上訴人績效獎金,惟不能 倒果為因,據而認為此該獎金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所指之經常性給與。
   ②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4款 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績效獎 金屬獎(激)勵性質,其與工作即給予對價之工資不同 ,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係上訴人依上揭實施要 點、注意事項、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及 政策、上級機關審議等影響情形所結發,非但個人無法 預期其獎金額度,而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約 5、6月間)發給,於退休當下並無從計算。將退休後所 獲之獎金計入,非但有違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對於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況工資於契 約終止應即給付,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 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亦規定「該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基此,被上 訴人主張績效獎金是工資,屬計為退休金計算之範疇云



云,無論於法理或實務之運作,均不符發放績效獎金規 範目的之旨趣,且實際上亦窒碍難行。至於上訴人核發 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於年度內新進、復 職退休、資遣、在職死亡等人員,則按在職比例發給, 意在使未於全年度均在職人員,在年度有績效獎金發放 之前提下,同受其在職比例受發該獎金,用以達激勵、 嘉勉員工及符合公平之旨。被上訴人執此據為謂係對價 性之表現云云,自非可取。
  ⒋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並非經常性給付,亦不具勞務對 價性,其乃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 之工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主張 上訴人應將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追加請求 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六、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年資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薛聖耀 69.4.18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5萬078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2 王家興 69.6.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231 17萬3922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009 3 黃隆全 71.7.27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4.1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5萬437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8.8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4 王慶文 69.6.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5 盧寶堂 65.9.4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5.8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29.1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6 詹景光 67.8.30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2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7 陳國華 68.2.15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4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年資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1 薛聖耀 69.4.18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14829 62萬281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14829 2 王家興 69.6.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結清前3個月 15650 70萬42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15650 3 黃隆全 71.7.27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4.1667 結清前3個月 15650 67萬29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8333 結清前6個月 15650 4 王慶文 69.6.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結清前3個月 15650 70萬42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15650 5 盧寶堂 65.9.4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5.8333 結清前3個月 14041 63萬1845元 勞基法施行後 29.1667 結清前6個月 14041 6 詹景光 67.8.30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15539 69萬992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15539 7 陳國華 68.2.15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 結清前3個月 14379 64萬70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14379 應補發金額=(結清前3個月之平均績效獎金×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績效獎金×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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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