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517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再審原告前雖曾聲 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業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44 號裁定抗告駁回),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 卷第63至6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