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58號
KSHV,113,上易,15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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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羅心妤 住○○市○○區○○路000號0樓A0

黃泰鈞

被上訴 人 蘇家德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 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結婚,婚後同住被上訴人購買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0樓A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上 訴人甲○○與乙○○為同事,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詎上訴人 2人於被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之交往分際,有親密對話並在系爭房屋發生性行為,被 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獲悉上情,於112年6月20日與被上訴 人離婚。上訴人上述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乙○○間婚姻共同生 活及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婚前曾與罹患愛滋病之同性友人有逾 越一般同儕之交往關係,致有染病風險,乙○○雖知此情,礙 於當時已懷孕,仍與被上訴人結婚,惟婚後始終對被上訴人 之性向問題耿耿於懷,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但苦無方法,遂 與甲○○商討,佯由甲○○傳送曖昧對話予乙○○,製造乙○○另有 對象之假象,使被上訴人同意離婚。實際上,上訴人2人僅 為一般同事,無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友之關係,亦未發生性 行為,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已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通姦罪已除罪化 ,舉重已明輕,縱認上訴人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友之行為, 亦已無違法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其婚姻生活幸福圓 滿、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洵非有據,另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乙○○於110年7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 ,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0日離婚。 ㈡上訴人2人為同事,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上訴人2人在乙○○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客觀上曾以通訊軟 體傳送内容曖昧之對話內容。
㈣上訴人乙○○曾於112年6月13日帶甲○○進入系爭房屋。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 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1.乙○○曾於112年6月13日帶甲○○進入系爭房屋留宿過夜,業經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且上訴人2人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很色」、 「我有想過我們在後面放鞋子的地方發生關係」、「我有嚇 到,第一次濕成這樣」、「在怎麼濕,也沒昨天濕」、「我 要讓你累死,撐那麼久死不射」等對話予對方,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21頁),均屬有 關性行為之對話,是被上訴人主張乙○○婚後,與甲○○曾在系 爭房屋發生性行為,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婚前曾與男性友人有親密關係,有 致病風險,其等傳送上開訊息、帶甲○○至系爭住處留宿過夜 ,是為使乙○○與被上訴人離婚,非真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 係云云,並提出乙○○之母與被上訴人之母於112年6月18日碰 面時之錄影及對話譯文、乙○○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之L 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65-6 9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均未提及乙○○與甲○ ○於6月13日所為行為,難認與本件有關。又被上訴人婚前曾 與男性友人有親密關係一情,縱然屬實,但乙○○於婚前即已 知悉此情,仍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上情無法正當化乙○○於 婚後與甲○○發生性行為之逾矩行為;乙○○若係因被上訴人之 性向問題欲與被上訴人離婚,本可直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 之要求,實難認有採取傳送曖昧訊息、帶甲○○回住處過夜等 「假動作」,以迫使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之必要,況乙○○、甲 ○○若僅為商討使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之手段,本得以電話聯絡 或在其他公共場合碰面討論,又何必讓甲○○在系爭房屋留宿 過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信為真。 3.從而,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發生性行為、 傳送曖昧訊息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影響被上 訴人與乙○○夫妻關係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且對其等婚姻之 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致被上訴人與乙○○離婚,破壞被上訴人與乙○○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上訴人之前揭行為 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至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即無論述 必要。
 4.上訴人另抗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已 將通姦罪除罪化,因婚姻關係中配偶之性自主權基於人性尊 嚴而受憲法第22條保障,舉重以明輕,縱認上訴人間有超越 一般男女交友之行為,已無違法性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



,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 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 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 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 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係認刑法第239條通姦 罪為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刑罰處罰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該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違反憲法 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非謂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一方可任 意違背婚姻之承諾,恣意不信守忠誠義務之履行,破壞婚姻 之圓滿幸福,損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 人前述辯解,將刑事不法責任與民事不法責任混為一談,難 認有理。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上訴人 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海軍士官,月薪資約35,000元,111 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數筆投資;乙○○為高職 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資約39,000元,111年度名下財產 有投資1筆;甲○○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資約28,00 0元,111年度名下財產有1台車輛,目前仍與父母同住,且 扶養雙親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銀行存摺明細、存款帳戶查詢 、加保紀錄明細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9、 145至149頁),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述行為所受痛苦 、上訴人2人交往期間、所為親密行為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雖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 簡字第59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73



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及同 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63頁),抗 辯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惟上訴人所引上開判決僅係個案 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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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