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24號
KSHV,113,上易,12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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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王象新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王資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位於王象新特區大樓(下稱 王象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O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疏未注意依建築 法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復因其承租人即 原審被告陳德宏未注意所使用之檯燈安全,而於民國(下同 )112年1月2日凌晨2點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並延燒至大樓公共區域,致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管線 、外牆部分受損,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共86 5,0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被上 訴人應與陳德宏連帶給付上訴人865,083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陳德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陳德宏給付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勝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經鑑定係因陳德宏使用檯燈不當, 造成電源無熔絲跳掉、電線走火所致,且伊對系爭建物並無 增、改建行為,其結構亦與同社區大樓他戶相同,而陳德宏 於承租期間亦僅反應漏水問題,並未提出其他屋況問題,系 爭火災自與伊無關,伊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083元,及自112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屬王象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陳德宏自107年3月5日起承租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於112年1月2日凌晨2點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斯時仍 在陳德宏承租使用中。
 ㈣王象大樓之公共設施、管線、外牆有部分因系爭火災受損, 修繕費用計865,083元(因未更換新品,無折舊問題)。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
 ⑴查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為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乃認:「系爭建物『臥室1』靠客廳走廊床頭櫃處附 近地面,調查人員於隔間窄牆上方發現室内配線,疑似有短 路情形,列為『證物1』並採證封緘…鑑驗結果:證物1:(實心 線如A二13)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絞線如C)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在床頭櫃地面處有一夾式檯燈殘跡,且該線路斷裂疑似有短 路情形,列為『證物3』並採證封緘…鑑驗結果:『證物3(花線 、檯燈殘骸):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根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㈨調查人員於客廳總開關箱,發 現屋内電源均為開啟狀態,有一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因 『證物3』接近起火處,且『證物3』之檯燈殘骸為電源迴路末端 ,另經陳德宏談話筆錄所述:『…床頭有一個鹵素燈泡夾式檯 燈,還有我的手機,跟一個菸灰缸;我習慣睡覺前開著電視 睡覺,檯燈睡前有使用,但是睡前我就關了,插頭均插著插 座;床頭檯燈大概從107年3月搬來這邊開始住就有這個檯燈 了…』,故研判本案因『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短路後造成 室内配線『證物1』(絞線C)短路,暨而造成『臥室1』電源迴路 之無熔絲開關跳脫。綜上所述,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 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調查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審 訴卷第67至68頁)。以該報告係依陳德宏自述事發當晚夾式 檯燈情狀,與檯燈殘骸熔痕巨觀特徵及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隔間窄牆內室內配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鑑驗結果為互參檢視,並考量起火處為 床頭櫃附近之位置,另排除因使用祭祀用品、自燃性化學物 品引燃、汽油縱火之可能性(原審審訴卷第66頁),因而鑑 認上開結果即因電氣因素為最大可能性,更已就其鑑識經過 及採認過程再詳為如下述之說明,核其事證及論理互為一致



且無矛盾謬誤,亦無違於內政部消防署之分析法,其結果當 可採認。
 ⑵至上訴人就上開鑑定報告雖以「㈠⑴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是否有 利用儀器,針對該2處短路熔痕(通電痕),判斷分別係屬 於原因痕或結果痕?及係屬一次痕或是二次痕?⑵若有,請 提供相關儀器測試數據及結果說明。⑶若無,鑑定報告書認 定『本案因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短路後造成室内配線證 物1(絞線C)短路,暨而造成臥室1電源迴路之無熔絲開關跳 脫』,依據為何?在無儀器輔助及量測下所進行起火點之判 斷,其研判方法及理由為何?㈡若依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述「 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短路後造成室内配線證物1(絞線C) 短路,暨而造成臥室1電源迴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則:⑴ 證物1(絞線C)短路位置是否為最初起火點位置?(2)火災現 場證物1電線之粗細,是否符合防制電線短路及防災之安全 規定?包覆證物1電線之外皮新舊狀況,是否符合防制電線 短路及防災之安全規定?是否因為證物1電線過細及其包覆 外皮過於老舊而造成證物1電線短路?(3)火災現場證物1電 線係位於臥室1之木作裝潢内,其木作裝潢之材質是否符合 防火耐材之規格?⑷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記載 (第4頁):『本案因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短路後造成室 内配線證物1(絞線C)短路,暨而造成臥室1電源迴路之無熔 絲開關跳脫,綜上所述,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究係起火點位置在證物3(花線、檯燈 殘骸)短路處?或是在證物1(絞線C)短路處?」質於消防局 ,消防局於此已說明如下:「一、有關熔痕鑑定部分:㈠上 訴人所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9年電器火災分析報告』所述辨 別方式無學理依據,且該報告非屬法規或指導依據,本局難 以評論。㈡目前各消防機關針對熔痕之鑑定係採用『巨觀實體 觀察法』鑑別『通電痕』或『熱熔痕』,倘無法辨識或有爭議時 會送内政部消防署進一步採『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判定,惟 内政部消防署之『巨觀實體觀察法』或『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 均仍僅判別該熔痕為『通電痕』或『熱熔痕』。㈢『一次痕』及『二 次痕』均屬『通電痕』,至於該通電痕是否為起火原因,實務 上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配電 線路、電器設備等現場狀況综合研判(如内政部消防署112 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教材第106頁)。㈣系爭火災案之電 線熔痕經本局實驗室採NFPA921『巨觀實體觀察法』」足以鑑 別為『通電痕』。二、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研判說明:經綜合火 災現場燃燒狀況及火流痕跡,同時依據陳德宏供述:『…驚醒 後發現其左側床頭櫃附近有明火…』,研判起火處為『臥室1靠



近客廳走廊床頭櫃處附近』。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 說明:㈠依據『短路位置分析法』來探討,倘室内配線發生短 路時,會在短路點留下短路痕(通電痕),並造成該分路之 無熔絲開關跳脫啟斷電源,後續同一分路其他配線部也若因 火災燒損絕緣而再次發生兩導體接觸時,因配線斷路,不會 再發生短路,於排除其他發火源之情形下,該短路痕位置應 該就是最可能之起火處;另外,倘電器設備内部配線或外部 電源配線發生短路時,常因瞬間短路無熔絲開關不及跳脫遮 斷電源,所以往往會再該短路點之一次側電線上再次形成連 續短路痕,直至該分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完全遮斷電源後, 短路行為才會終止。故同一分路上會形成二個部位以上的短 路痕,其中離電源較遠的短路痕,可以做為該處起火處之研 判參考。㈡依陳德宏談話筆錄供述:『…床頭有一個鹵素燈泡 夾式檯燈,還有我的手機,跟一個菸灰缸;我習慣睡覺前開 著電視睡覺,檯燈睡前有使用,但是睡前我就關了,插頭均 插著插座;床頭檯燈大概從107年3月搬來這邊開始住就有這 個檯燈了,應該是那時候新買的…』,因此可證床頭枱燈之電 源配線在火災發生前是處於通電狀態。㈢經清理復原起火處 附近,於隔間窄牆上方發現室内配線,疑似有短路情形,列 為『證物1』並採證封緘,另於床頭櫃地面處有一夾式檯燈殘 跡,且該線路斷裂疑似有短路情形,列為『證物3』並採證封 緘,經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證物1:(實心 線如A、B)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絞線如C)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及『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可證起火處附近牆壁内之室内配線 及起火處檯燈用之電線皆屬在通電狀態下產生短路之「通電 痕」。㈣本案2處『通電痕』以線路配置之相對位置而言,檯燈 為末端用電設備,牆壁内之室内配線位於檯燈一次(前)側 ,倘若室内配線先行發生短路,檯燈電源線為斷路狀態,無 法產生短路之通電痕;反之,檯燈先行短路,其一次(前) 側之電線迴路仍會處於通路狀況,仍有可能因受燒而產生短 路之通電痕。故起火處熔痕判定應採『末端優先』論之,故本 案起火點位置應在『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處,而非『證 物1(絞線C)』處。㈤綜上,本局於旨揭案件調查鑑定書之『起 火原因研判』第4點後段業已敘明『研判本案因《證物3(花線、 檯燈殘骸)》短路後造成室内配線《證物1(絞線C)》短路』,並 在排除其他發火源之可能性下,據以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 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㈥本案證物1之配線短路痕經研判非屬 起火處之起火原因,故其電線之粗細、新舊與是否符合防制



電線短路及防災之安全規定及該處木作裝潢材質是否符合防 火耐材等,非屬火災原因調查範疇」,有該局函文可佐(本 院卷第135至138頁)。其說明已足釋明上訴人所質,且依其 詳述之鑑識判斷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於事發現狀及鑑識原則 ,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雖請求傳訊消防局鑑識人員到場為證,惟依上開鑑 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已足認定系爭火災之起因,本件事證明確 ,自無再傳訊鑑識人員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火災負過失責任?
  上訴人固以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改建起火處隔局及疏 未注意維護隔間窄牆室內配線、設置火災警報器所致,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云云,惟系爭火災係陳德宏使用床頭檯燈不當而短路之 電氣因素,造成室内配線短路引燃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此人為疏失所致之火災,與該臥室電線之粗細、新舊、 有無維護,是否符合防制電線短路及防災之安全規定,或該 處如何改作、木作裝潢材質是否符合防火耐材等,尚無直接 關連,且系爭火災發生後陳德宏業已逃出,衡情自已警示救 災,其火勢在撲滅前延燒至該大樓公共區域,致部分公共設 施、管線、外牆受損,與系爭建物是否依規定設置火災警報 器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既非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 火災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此負過失損害 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65,083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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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