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書維
訴訟代理人 黃淑枝
被上訴人 施嘉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昇易於民國108年9、10月間,介紹訴 外人梁俊智向伊買受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0號即同區○ ○段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所 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梁俊智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與伊簽署協議書約定 得於系爭房地登記買方名下屆滿3年後之45天內,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又伊於該3年期間,向被上 訴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梁 俊智已將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買回 期限內要求買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出面辦理相關 手續始逾期。爰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另伊已 給付租金至112年1月,被上訴人不得反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或其指定買 家給付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買家;暨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 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或其指定買 家給付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或其指定買家;暨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梁俊智簽立該協議書,與伊無關, 不能拘束伊,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伊允由上訴人買回系爭 房屋,欠缺當事人適格。且該協議書約定賣方得於約定期限 屆至前以500萬元價金向買方買回系爭房屋,並完成相關點 交程序,賣方即上訴人應如何籌得500萬元價金、如何與第 三人簽約、以若干價金出售系爭房屋,概與伊無涉,該協議 書亦未要求買方履行配合尋得新買家、配合於指定日期簽約
及完成相關手續等義務。上訴人買回期限為111年11月21日 至000年0月0日間,因上訴人母親反應系爭房屋賣不出去、 售價不合理,伊已於111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合意將買回權 期限展延至112年1月27日,係因上訴人覓得之新買家毀約, 始未出售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9年3月4日終止,卻繼續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且自112年1月起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12年1月起至11月間之不當得利共16 5,00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反 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 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梁俊智於108年9、10月間向上訴人買受所有系爭房地,上訴 人於108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俊智指定之被 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與梁俊智於108年10月2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 於系爭房地登記在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算3 年屆滿日起之45天內,以5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 ㈢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以每月租金1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 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經 公證。
㈣上訴人於該協議書約定買回期限前,委由其母黃淑枝聯繫黃 昇易協助展延期限至112年1月27日。
㈤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依原約定租金之數額, 支付被上訴人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㈥如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為有理由者,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每月15,000元。
㈦上訴人迄今仍使用系爭房屋。
㈧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依公證之系爭租約,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 訴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2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嗣經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25日以該公證書原定給付 之執行力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持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 對上訴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確定。
四、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或上 訴人指定之買家給付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買家?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五、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 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 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伊與梁俊智簽立協議書,梁俊智復將該協議書之權利義 務讓與被上訴人,伊依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 獲所指定買家給付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或所指定買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難 謂於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故被上訴人抗辯以其為被告欠 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核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或上 訴人指定之買家給付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買家?
⒈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 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 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 物」自明。查協議書第6點「特約事項」第1、2款約定, 自系爭房地登記於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算 3年為期,於該3年期間屆滿之日起算45天內,賣方對買方 有買回權;賣方未於該期限內與買方完成行使買回權所需 之簽約、過戶、尾款點交或其他相關事宜者,則其所得行 使之買回權消滅(審訴卷頁19)。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 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俊智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該協議書前開約定, 上訴人買回期限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108年1 1月22日起算3年屆滿後之45天內,即112年1月5日前。復 依上訴人之母黃淑枝與黃昇易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黃淑 枝於111年12月16日為上訴人請黃昇易協助展延期限,並 確認展延期限至112年1月27日(審訴卷頁173至175),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地買回 權之期限已延長至112年1月27日。
⒉上訴人卻遲至112年6月6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行使買回權( 審訴卷頁103至105,原於同年5月22日具狀起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審訴卷頁7至15),顯 已逾上開伊得行使系爭房地買回權之期限。且上訴人並未 提出買回價金,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系爭房地。是依前揭 規定、協議書約定及說明,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買回權業已 消滅,伊訴請行使買回權,殊無所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行使買回權逾協議書所載買回期間,係 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查黃淑枝於112年1月11日告知黃昇易,仲介 聯絡不上買主,又於同年月15日向黃昇易表示「上次有跟 你說買家很不穩……昨晚仲介已經確定他毀約了……是否能再 延三個月,我會把握時間找到買家」等語(審訴卷頁200 、205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上訴人未能於行使系爭房 地買回權之期限內覓得系爭房地買家,殊與被上訴人無涉 ,洵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主張係 被上訴人故意拖延伊買回系爭房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被上訴人?
⒈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 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 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 ;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 仍為不成就。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 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 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 2條約定,租賃期間於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 審訴卷頁23);第14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後,非 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 審訴卷頁25),兩造既未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合意另訂新租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頁25),即已發生阻止系爭租 約期滿續約或更新契約之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 109年3月4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至為明灼。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繼續給付租金至111年12月,迄今仍租住 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約已於109年3月4日租期屆滿後即消滅,且未合意另
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詳如前述,兩造自無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租約之 可言。縱認上訴人每月給付或以押金抵扣被上訴人15,000 元至111年12月31日,核屬返還伊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認定 伊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⒊準此以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屆滿而消滅,復未 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而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 屋,殊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㈣職是之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於112年1月1日起迄 今未償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15,000元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 伊或所指定之買家給付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所指定之買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165,000 元(計算式:15,000×11=165,000)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8日(訴卷頁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 訴人於伊或所指定之買家給付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所指定之買家,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