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潘秀勤
被 上訴人 曾倍慧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曾士誠
被 上訴人 曾莘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848元及按 月給付逾新臺幣1,412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假執行及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依序變更 為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18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曾昭明於民國91年3月26日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 126-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8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大寮段254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曾憲志(曾昭明侄子,後改名為曾 璿誌)名下。嗣曾昭明於107年6月9日死亡,雙方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為曾昭明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曾憲 志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上訴人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文送達後1個月內返還房屋,並將 戶籍遷出,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收受(應於112年2月28日 前遷離),迄未遷離,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
房屋,並將全戶戶籍遷出。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訂定之「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計 算房屋現值為1,845,931元,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計算總價3 31,648元,房地總價合計2,177,579元,以系爭房地總價年 息7%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每月為12,703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 1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6月1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3,6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2,703元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將全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703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所為金錢給付之 請求,經原審判決部分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曾昭明為事實上夫妻,2人自00年00 月間起同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資協助曾昭明重建、修繕 系爭房屋,為曾昭明繳納補償金、房屋稅及清償抵押權債務 ,曾昭明感念上訴人長期照顧,同意上訴人得居住在系爭房 屋及自由進出至死亡之日為止,依民法第1204條之規定,遺 囑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自得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系 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之屋頂鐵 皮屋會漏水,除會積水、不定期有蛇出沒,附近均為色情行 業及移工群聚之地,生活機能並不健全,被上訴人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全戶 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8,085元,及自112 年7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53元,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全戶戶籍遷 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全戶戶籍遷 出?
⒈系爭房地原為曾昭明所有,於91年間登記於曾憲志名下,曾 昭明於107年6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曾昭 明借名登記於曾憲志名下,並以曾昭明繼承人之身分,起訴 請求曾憲志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前案審理,上訴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已參加訴訟,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曾昭明與曾憲 志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於曾昭明死亡時消滅 ,判命曾憲志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確定,現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房地異動索引 、上訴人之參加訴訟聲請狀、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房 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48頁),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房屋由其出資協助曾昭明重建,非無權占用等語,惟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係曾昭明破產,其借錢給曾昭明(見原審卷三第 51頁)、半生積蓄全借曾昭明重建整修家園、繳利息還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且其提出曾昭明於107年5月2 2日所為錄音,曾昭明僅自述其房屋係向上訴人借款興建, 未具體指明房屋門牌號碼,難認即為系爭房屋,況上訴人縱 有出借款項予曾昭明,至多僅係其與曾昭明間存在金錢往來 之借貸關係,與得否永久使用系爭房屋無涉,系爭房屋為已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18頁登記謄本),上訴 人是否協助出資重建修繕,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取得何占 用房屋之正當權源。
⒉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曾昭明為事實上夫妻,2人自00年00月 間起同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資協助曾昭明重建、修繕系 爭房屋、繳納補償金、房屋稅及清償抵押權債務,曾昭明為 感念上訴人長期照顧,同意上訴人得居住在系爭房屋及自由 進出至死亡之日為止,依民法第1204條之規定,遺囑未定返 還期限,上訴人得居住至死亡為止等語,並提出使用補償金 繳款書(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地 院執行命令、曾昭明手術同意書及醫療單據、放款繳款存根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曾昭明之錄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 3至232、卷二第5頁、卷三第65至109頁)。然上開執行命令 、同意書及醫療單據、放款繳款存根、抵權塗銷同意書等資 料,不足以認定是由上訴人個人款項支出,況縱使由其支出 ,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提供相關款項予曾昭明,及其於曾昭 明生病期間陪伴、照料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於曾昭 明死亡後仍取得系爭房屋正當使用權源之證明。至上訴人提
出曾昭明於107年5月18日之錄音內容,係由他人在曾昭明之 病房內對其攝錄,錄製目的及當時曾昭明之身體、精神狀況 均屬不明,亦無法確認有無他人要求或提示陳述內容、是否 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難以據此認定該錄音內容之真意 。又上該錄音內容係曾昭明以台語陳述:「中華民國107年5 月18日6點45分錄音,我承認潘秀勤和我同居11年了,所有 財產在我範圍下,潘秀勤可以自由出入,我的元配及子女不 得阻止,我的財產,曾昭明財產名下。」(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僅稱上訴人得自由出入其名下財產,未見曾昭 明表明其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上訴人死亡 為止等具體內容,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 辯稱:適足居住權指和平、安全有尊嚴居住某處之權利,自 由進出就是包括居住使用,依吳永茂律師之譯文,曾昭明數 次表明要回光明路和其共同居住,就是認同居住使用即為自 由進出等語,然上訴人所指曾昭明與吳永茂律師對話之譯文 ,曾昭明僅稱其本人欲居住於系爭房屋,不願居住於前鎮瑞 福路房屋(見本院卷第106頁),與上開107年5月18日錄音 內容,均無從認定曾昭明係指其死亡後由上訴人居住系爭房 屋至上訴人死亡為止。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⒊又依民法第1204條規定:「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 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 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係關於遺屬效力之規定,依民 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 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 口授遺囑。」,以錄音方式為口授遺囑,應符合民法第1195 條之要件(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 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 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 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上訴 人提出107年5月18日之錄音內容,亦不符上開要件,自無民 法第1204條規定適用。至上訴人另提出吳永茂律師所寫聲明 書(見本院卷第254頁),內容係關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樓至7樓建物租金之收取,與系爭房地無關,上訴人所提 兩造因同區段1150、1155、1159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光明路二 段180之1至186之8鐵皮屋所涉訴訟等爭議,其就此等土地、 鐵皮屋所為主張,及於本院提出此部分相關資料,均與系爭 房地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所執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辯解,殊非可取。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迄 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
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無合法占用房屋之權源,亦無權設籍於系 爭房屋,其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 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 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上訴人已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返還房屋,上訴人於1 12年1月3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50至51、83頁),上訴人本應於112年2月28日前遷讓返 還房屋,逾期仍未為之,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自112年3月1 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6月13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12年7月18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參酌土地法 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 知房屋課稅現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堪認適足作為建 築物價額之基準。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再 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⒊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雖鄰近台88線
快速道路,然並非城市中心住商繁榮地段,光明路二段上之 小吃店或商號,多為較為低矮之鐵皮地上物,且系爭房屋周 遭雜草叢生,有被上訴人所提GOOGLE地圖、照片、上訴人所 提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129至130、132至133頁、本 院卷第248、250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附近使 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 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合理適當。而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112年度課稅 現值為233,300元,其坐落之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89、91頁) ,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12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207.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0元+建物課稅現 值233,300元〉×年息3%÷12=1,4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請求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4,848元【計算式:1,412×(3+13/3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主 張應以「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表」計算房屋現值,惟該表係依建物構造、樓層等條件訂 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範圍(見原審卷一第51頁),被上訴人 逕以最高單價計算系爭房屋現值,已屬無據,該表格亦非就 系爭房屋核定價額,且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非可取。 ⒋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主張其 為善意占有人無庸給付不當得利。然上該裁判係就不動產占 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 之占有,應有民法第943、952條規定適用所為闡述,與本案 不同,且其所提上開曾昭明錄音、聲明書及辯解,均無法認 定其有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之權利,亦無民法第1204條規定 適用等節,經認定如前,上訴人猶以前開所辯及資料,主張 其得自由出入房屋為善意占有,非惡意侵占,有受益權限云 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將全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前開應 准許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變更原判決所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5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